【内容摘要】
诉前临时措施是指在诉讼开始前,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而作出的责令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及对有关财产和证据进行保全的决定。本文拟从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成因入手,在对诉前临时措施的含义、性质与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可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主体、诉前临时措施的适用条件、临时措施适用的程序等三个方面研究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并就如何完善该制度进行了探讨。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即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我国在入世前后对专利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先后进行了相应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三部新修订的法律都增加了“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9条、第50条和新修改的商标法第57条、第5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诉前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率先设立,开创了我国诉前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的先河,无疑将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乃至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本文拟从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成因入手,在对诉前临时措施的含义、性质与分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如何适用和完善该制度作一探讨。
一、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设立临时措施的成因
(一)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时间性及权利的易受侵害性是设立诉前临时措施的内在要求。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都有期限规定,因此当权利人历经数年最终得到终局裁决时,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可能已经届满,或虽未届满,但原有的技术已被新的技术所代替,致使这种终局的保护已不必要。并且,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一旦受到侵害,无法恢复原状,所遭受的损失有时也很难以金钱衡量。所以,任何对其保护的拖延都会给权利人带来重大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失。诉前临时措施的设有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及时”的保护。
(二)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相一致是我国设立诉前临时措施的外部动力。从我国对专利法等几部重要知识产权法律修改的时间看,均是以中国加入WTO为时代背景的。TRIPS协议第50条明确要求临时措施应当作为缔约国司法部门阻止知识产权侵权法律救济措施之一[②]。TRIPS协议所规定的内容是WTO成员国必须采取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为履行国际法律义务,临时措施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应运而生。
(三)提高法院执法力度、树立司法权威是我国设立诉前临时措施的重要原因。根据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专利、海关等管理机构只需具备一定证据,就可以作出停止侵权的决定。与这些机构相比,法院往往只能在判决后才能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不能最大限度地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当事人宁愿要求工商、海关等部门处理,也不愿到法院起诉,这严重制约了司法权威的确立。从国外司法实践看,临时措施的设立,使大量知识产权人从寻求行政保护转向寻求司法救济。这一制度的设立将大大提高我国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力度。
二、诉前临时措施的称谓、概念、性质及分类
(一)诉前临时措施的称谓与概念
诉前临时措施,在美国法中称为“临时限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它是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八章规定的临时性救济(Pre-judgement remedies)方法的一种[③]。在英国衡平法中诉前临时措施是“中间禁制令”(Interlocutory Injunction or Interim Injunction)中的一种措施[④]。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篇强制执行程序的第五章中被称为“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Einstweilige Verfugung)[⑤]。在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93条中称为“依申请做出的裁定”(ordnnance sur requete)[⑥] 。TRIPS协议第50条称为“临时措施” (Provisional Measures)[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诉前临时措施被称为“诉前停止侵犯行为和诉前保全证据”。上述称谓虽有所区别,但从各国的规定看,均有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内容。为了研究方便并与TRIPS协议接轨,本文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前保全措施称为“诉前临时措施”。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有关规定[⑧],笔者认为,诉前临时措施是指在诉讼开始前,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而作出的责令行为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以及对有关财产和证据进行保全的决定。由于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在理论上比较成熟,司法实践中分歧也较少,故不作本文探讨范围。
(二)诉前临时措施的性质
诉前临时措施与先予执行,财产保全、责令停止侵权都是法院作出的强制性措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它们在设立目的,启动条件等方面都存在质的区别。财产保全是从将来法院判决能得以有效执行角度出发,对当事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虽也可在诉前采取,但其保全客体仅限于财产,而诉前临时措施的客体除财产外,还包括行为和证据;先予执行是因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确实存在困难,为解决燃眉之急、维护社会稳定,法院责令被告先履行一定义务或给付一定财产的一种强制措施,虽然先予执行也可适用于“需要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需要制止某项行为”的案件[⑨],但诉前能否采取,法律并未明确。而临时措施的设立主要目的是在实质争议得到解决前,防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或即发侵权的产生。所以有人认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针对的是静态的财产,临时措施主要针对的是动态的行为” [⑩]是有一定道理的;停止侵权行为是法院以终局裁判方式作出的对侵权人行为的否定,而临时措施只是在诉讼前采取的临时救济措施,并不具有终局性。
可见,诉前临时措施具有以下特性:1、该措施主要针对动态的侵权行为;2、其设立的目的是在实体争议得到解决前,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3、它是一种诉讼前采取的非终局性的措施。
(三)诉前临时措施的分类
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诉前临时措施有两种:一种是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其目的是为制止正在实施或存在发生危险性的并且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诉前证据保全,即法院对于显然有被销毁危险的证据在诉讼开始前应权利人的申请而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固定和保存[11]。
我国专利法第61条规定了三种诉前临时措施:即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但其中诉前证据保全与TRIPS协议要求的成员国应采取的诉前证据保全并不一致[12]。虽然最高法院颁布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同时进行证据保全。但是,也仅将其作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附带措施,而未将其作为一项单独临时救济措施看待,这样既与TRIPS协议的最低要求有一定差距,也给知识产权人举证及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值得欣慰的是,在随后进行的对《著作权法》、《商标法》修改中,立法者注意到了这种欠缺,如修改后的商标法第57条、第58条就明确规定将诉前证据保全作为一种可单独采取的诉前临时措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9条和第50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另外,由于临时措施和禁令在称谓上的易混淆性,很容易造成对TRIPS协议第44条第1项规定“禁令”救济的误解,其实,该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已经开始而行为人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形,特别是阻止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入其辖区内的商业渠道。该规定是TRIPS协议规定的临时措施以外的禁令,而该协议第50条第1项中对临时措施另有规定[13]。
三、诉前临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可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主体
从各国的立法例看,诉前临时措施只能由权利人在起诉前提出,法院不得依职权作出,但对于哪些人可作为申请人提出诉前临时措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申请人的要求是:司法当局足以确认申请人系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即可,但对何谓权利持有人并未作进一步阐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对权利持有人表述根据权利类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专利法中权利持有人系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商标法中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著作权法中指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可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著作权人[14];一类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理解有较大分歧,最高法院在其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分别就专利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商标法中的利害关系人予以明确。《规定》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通常来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分为三类、即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和普通实施许可合同。该司法解释对这三种合同的被许可人在申请的条件上分别作出规定,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只有在专利权人不申请时才可单独提出申请。问题是专利人与被许可人能否共同提起申请,或者专利权人申请后被许可人能否追加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并未排除这两种情况,故在实践中应可同意。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被取消了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资格。这应该是因为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仅仅得到了普通的专利实施权,不具有排除他人实施专利的积极权利性质,不产生可以制止他人实施专利的法律结果。商标法中有权提起诉前临时措施的利害关系人与专利法中的规定相类似[15],此不赘述。由于有关著作权的司法解释未出台,故在此有必要对与著作权上有权申请临时措施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作界定,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应包括: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有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著作权财产权利的继承人。
(二)诉前临时措施的适用条件
由于诉前临时措施一旦作出,不论被控侵权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其生产和销售等活动都将停止,如实施错误有可能给被控侵权人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因此,实施临时措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出“预备性禁令”是通常要考虑:1、原告在案件实体问题上是否有胜诉可能;2、如果不发出“预备性禁令”,原告是否受到不可挽回的伤害;3、“预备性禁令”是否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4、是否会有损公共利益。[16]可见,美国法院在作出临时性救济的命令时是非常谨慎的。TRIPS协议中关于采取临时措施的前提是:“为了(a)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侵犯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b)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条件是:“一旦有任何延误则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情况下”并且“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临时措施请求的申请人提供任何可以合法获得的证据,以使该当局自己足以确认该申请人系权利持有人,确认其权利正在被侵犯或侵权活动发生在即,该当局还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人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应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决定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时应考虑以下条件:
1、申请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稳定的权利证明
诉前临时措施是知识权利人在起诉前,请求法院对正在进行的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的采取救济。因此权利的合法、有效且稳定是权利人要求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的前提。由于专利权、商标权要经过有关的行政部门审批或审查并登记,故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只需向法院提供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或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即可证明权利的存在状况;而由于著作权是“创作一经完成,就自动产生”,因此证明起来有一定难度,但也可向法院提交手稿,出版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著作权存在。
由于我国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的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与发明专利相比,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显然不高。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这两类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申请时,应当慎重审查,要注意审查其是否出具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示的检索报告。另外,还要注意专利权的保护期是否届满或即将届满。在许多国家,专利有效期是否在2年以上,是法院发布临时措施的一个重要因素[17]。
2、申请人的在实体上的胜诉可能性较大
知识产权人申请法院发布临时措施时之所以对胜诉可能性提出要求,是为了防止申请人利用该制度达到阻止被申请人正当商业行为的目的,避免申请不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美国法院为此制定了几种标准,包括“相当肯定”、“很大可能”、“实质可能”和“清楚表明可能性” [18]。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实体审理前,对在此之后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最终结果作出结论,而是要求法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作出胜诉可能性较大的初步判断即可,换言之,“原告不必证明肯定胜诉,但至少看起来能够胜诉”[19]。因为判定侵犯知识产权,尤其是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如果要求专利权人在申请临时措施时,即毫无疑问的表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不仅对知识产权人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违设置诉前临时措施的初衷。法官在判断胜诉可能性大小时,要充分发挥合议庭评议功能,最好由3-5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评议表决。必要时可就有关事实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3、情况紧急,且不采取有临时措施将可能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
从各国对诉前临时措施的立法看,都要求在情况紧急时才可以采取的。对一些侵权情节轻微、专利技术新颖性较弱、或被申请人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投放多年的情况,一般不应采取诉前措施。而对专利性强、被申请人产品刚刚加工完成或正准备进入市场销售时,应当及时采取该措施予以制止。至于如何理解“不可弥补的损害”,TRIPS协议及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判断标准。笔者认为,“无法挽回的损害”应是无法用金钱和其他救济手段无法补偿的损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对AMAZON.COM,INC诉BARNESANDNOBLE.COM,INC,AND BARNE—SANDNOBLE.COM,LLC侵犯专利权一案作出裁定时指出:当专利的有效性非常清楚,而且专利侵权确定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是“不可弥补的损害”[20]。如前所述,我国的专利制度中人民法院无法对专利的有效性直接作出判定。并且我国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在处理专利案件时除要认真审查专利权人的权利证书外,还要对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从而得出是否侵权的初步判断,再考虑适用临时措施。另外,法院还可从侵权对原告造成的金钱损失或利润损失的多少,对原告的知识产权的控制和许可能力的影响,对原告知识产权在相关市场中地位和份额的影响及对原告知识产权价值破坏等方面综合判断[21]。
4、申请人应提供合理的担保
由于临时措施不具有终局效力,难免会出现其效力被本案终审裁决所否定的情形,同时为防止知识产权人因申请错误而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不能得到有效赔偿,各国法院在执行临时措施时都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诉讼保证金,或提供与之相当的担保”,以及“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如果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或如果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侵权威胁”时,保证“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告提出适当赔偿”。最高法院《规定》第6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担保的形式可采用保证、抵押等形式。与财产保全不同,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没有可以直接参照的担保数额计算标准。法院可根据案情对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的停止等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担保数额。如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销售或者进行的行为,则应当考虑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储费用;如果申请人要求停止使用、制造行为,则应当考虑一旦申请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考虑到审判实践中采取临时措施会造成被申请人更大损失的情形,因此《规定》第7条、《解释》第7条均规定了追加担保的内容。在执行中应注意的是,即使被申请人提出了反担保,临时措施也不能因被申请人的反担保而解除。因为临时措施禁止的是被申请人即将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此类行为非简单地用金钱赔偿就能解决,并且法律也不允许申请人“花钱购买继续侵犯他人权利的权利”。
(三)临时措施适用的程序
1、裁定、听证程序和复议
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法院应当立即发布临时措施。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时间是48小时内作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由于专利侵权案件与商标侵权、盗版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有所不同,后两种侵权行为一般比较明显,易于判断。而让法官在48小时内作出专利侵权的判断相对较为困难。故最高法院在《规定》中专门设置了一个听证程序[22],这也是借鉴美国在采取“临时限制令”时的做法[23],TRIPS协议第50条第4项也有类似的规定[24]。
在听证会上,当事人可围绕是否应适用临时措施充分举证、质证,类似于开一个预备庭。法院根据质证结果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从而避免仓促中出现失误。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利行为的措施均要经过听证;如果情况紧急,且申请人提供了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可不举行听证会直接发布临时措施,并且临时措施的作出可以依申请人的合法申请,而不必通知被申请人的情况下采取,在作出后的五天内,再通知被申请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侵犯注册商标和侵犯著作权行为采取临时措施并未规定前置听证程序,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人民法院便可直接采取临时措施。
另外,当事人对准许或不准许采取临时措施的裁定是否上诉的问题,各国规定不一。有的国家为此规定相对简单的上诉程序—如法、日等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抗告程序[25]。有的国家则规定不能上诉,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不能对临时限制令提起上诉[26]。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了在通知被申请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根据被告的请求提供复审[27],包括给被告以陈述的权利,以决定是否须修改、撤销或确认该临时措施。由于我国诉讼法第140条对上诉的裁定范围有明确规定,故在我国当事人就法院所作出的准许或不准许的裁定不能提起上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临时措施的执行
临时措施一旦发布,必须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但在送达时可采取打“时间差”的办法,以保证措施的有效执行。如TRIPS协议规定可在“执行该措施之后通知”,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可在“至少5日内通知”,这种“突然袭击”特别适合对付故意的职业侵权行为。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执行力,被申请人必须暂时停止有关行为。如被申请人不主动停止侵权,法院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制止、限制被申请人相关产品或权利的转移和交易。知识产权诉讼中,临时措施执行的范围只限于与诉请的知识权有关联的设备、产品、销售网络和广告等。为对侵权行为产生威慑作用,可以将侵权商品排除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人的任何损害。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下,不能仅将假冒商标撕去后允许商品进入商业渠道。当然临时措施的执行也包括对有关证据进行保全。总之,临时措施的执行因个案情况不同而不同,法官在采取时可灵活掌握。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诉前临时措施的几点思考
从我国有关诉前临时措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看,我国在立法中借鉴了外国的先进经验,也力求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接轨,基本建立了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的框架。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尚有不足之处,有待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完善。
(一)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问题
由于在《规定》中均未对诉前证据保全的担保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给申请人提供了可以随意利用的机会,可能发生滥用权力的情形,如当事人对某些价值巨大的固定资产不做财产保全,而只申请证据保全,从而无需提供担保,使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为此,最高法院在随后有关商标权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该解释存在如下问题:其一、该解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法找到法律依据,有越权之嫌。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采取保全措施,而未有担保的规定;其二、该解释能否适用专利案件及著作权案件未明确,几个内容相近的司法解释衔接问题应引起注意。其三、其中关于“可能涉及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规定太宽泛,不易把握。为此,建议:1、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的规定。2、专门针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诉前临时措施的协调、衔接作司法解释,避免适用时的混乱。3、建议删除“可能涉及申请人财产损失”一节。
(二)诉前临时措施执行方法的适当性问题
关于诉前临时措施的执行方法,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具体规定,法律赋予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进行裁量。对于停止侵权行为或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法官在具体执行时,要注意在申请人申请的范围内操作,申请扣押成品的,决不能扣押原料;申请查封一条生产线,不能查封整个工厂。在执行时要注意不要轻易对有关人员人身实施强制措施。因为,毕竟实施的是“诉前”的、“临时”的、“非终局性”的措施。法院在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也要注意方式和方法,保全的方式只要能有效的保护证据,保存证据的证明力即可,而无必要一定采取查封或扣押的措施。在实践中,只需查扣几件的,就不应全部查封;有设计图纸的,可以不查封机器设备。正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法官应限于选择足以解决争议的措施,并且应尽量采取最简便,最少耗费的措施”。[28]临时措施应当限于足以解决争议,不能由于采取措施而产生新的争议。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应明确规定诉前临时措施适用的例外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诉前临时措施的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一般不采用诉前临时措施未作明确规定,仅在对当事人复议申请审查时,规定要考虑“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际在某些情况下,虽然知识产权人的申请完全符合发布诉前临时措施的条件,但如法院同意采取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利益的不平衡,故在未来立法中应明确诉前临时措施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不适用:1、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例外,即对某知识产权的限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的;2、延迟例外,即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在得知侵权行为已发生后的很长时间内,才向法院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并且这种延误无任何正当理由的;3、可以损害赔偿替代的例外,即如果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较小,并且能够用金钱衡量的。
五、结语
“迟到的救济就不是救济”[29]。诉前临时措施的设置解决了通常的诉讼程序所不能及时给予原告救济的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与其他的保全措施相结合,组成完备、高效的诉讼保全运行机制,通过提高诉讼效率来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益。笔者相信,诉前临时措施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准确适用和立法上的逐步完善将会对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起较大的推动作用。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