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侵犯著作权的活动依然十分猖獗,原因之一在于当前我们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和执法方面还存在诸多缺陷。本文拟从实务的角度出发,透过律师的视角就现行著作权犯罪立案标准及程序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为该领域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一、著作权犯罪的现行立案标准及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犯罪的现行立案标准
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犯罪的立案标准有如下规定:
1、刑法的规定
《刑法》第217条及第218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定罪标准。
2、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4年12月22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界定了《刑法》第217条、第218条中“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概念,明确了这两种著作权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起刑点。其中,对于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点设定了三种标准,包括(1)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2)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3)复制品数量一千张(份)以上。对于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起刑点则只设定了“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这一种标准。
(二)现行著作权犯罪立案标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起刑标准虽然大大降低了,但操作性仍不强。
相比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04年高法和高检颁布的司法解释降低了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金额要求,但仍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是:该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是刑事检控和定罪量刑标准而非公安刑事立案标准。公安部未参与制定和发布,导致该司法解释在立案侦查阶段无法得到贯彻,不能发挥应有效用。当前刑事司法中,公安机关处理刑法第217条、218条的犯罪往往不执行2004年司法解释,而仍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作出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里设定的较高金额标准进行侦查立案。
第二,构成要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不利于打击著作权犯罪。
在实践中,一方面,许多明显出于商业目的的非法使用行为,并不以营利为直接目的;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往往是很困难的,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却很容易,因此根据过错归责会使大量的权利人得不到起码的法律救济,使版权保护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数额”标准的可操作性太低。
实践中,通过查帐的方式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收入或非法经营额几乎是不可能的,没人会把自己的罪证一一记录在册;而且,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以金额为主要定罪标准无法与各地经济水平协调一致。因此,“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数额”很难判断和掌握,只有“复制品数量”直观且易于计算。但该标准只是用于第217条规定的著作权犯罪。
第四、第217条及第218条的规定未能充分考虑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犯罪形式。
对第217条犯罪的解释中没有考虑为商业目的在多台计算机终端上复制安装或使用软件的问题,即未能明确规定对软件作品的“多次复制”是否等同于音像制品的“多个复制品”;由于“非法所得”的标准只能针对既遂行为,因而对第218条犯罪的解释中并没有考虑为销售目的保有、持有侵权复制品的问题,造成实践中对盗版销售商仍然打击不到位。
第五、未能规定新型知产犯罪的立案标准。
日前,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现象十分普遍,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合法购买的作品或盗版复制品件与第217条及218条规定的犯罪形式虽然不一样,但却同样能造成侵犯著作权的严重后果。但通过这种方式传播作品通常没有也不需要实物载体,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和“发行”规模,对于这一点,现行法律并未界定。
第六、刑事证据标准不明确,案件定性存在困难。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往往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混合在一起,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刑法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操作性不强,造成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难以区分,实践中往往造成公安立案难、检察院审查证据难、法院认定证据难等一系列问题,致使司法机关不愿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第七、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和检控机构。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担负着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和检控职能,但内部都没有专司知识产权犯罪的侦查和检控部门,无法适应知识产权犯罪的专业性、复杂性要求,不利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侦破和检控。
第八、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公、检、法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与认识存在差异。
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比较普遍。行政执法部门往往将大量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案件,只作一般行政违法案件结案。另外,目前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定还略显原则化,在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上,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对部分法律条文理解存在较多分歧,同样的行为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客观上削弱了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也影响了法律、司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二、涉及著作权犯罪的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及存在的问题
(一)涉及著作权犯罪的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概述
1、公诉程序。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打击著作权犯罪主要还是依靠公检法执法部门,通过公诉程序完成。关于著作权犯罪公诉程序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公安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中。
2、自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直接受理由权利人提起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使得上述规定形同虚设。原因有二:一是人民法院普遍在认识上并不认为侵犯著作权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二是相关自诉标准并不明确。
(二)涉及著作权犯罪的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1、公诉程序存在的问题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打击著作权犯罪主要还是依靠公检法执法部门通过公诉程序完成,但在著作权犯罪刑事诉讼公诉程序中,仍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缺乏被害人出庭作证支持公诉人起诉的规定。被害人参加公诉程序,积极配合庭审调查,能使法官更为全面和正确地了解侵权的情况,判断权利人的权利是否被侵犯,这对于提高被害人参与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积极性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过往通过公诉程序惩治著作权犯罪的案例中,司法机关常常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来证明谁是著作权人,而鲜有权利人出庭作证支持公诉的情况,这和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检控程序大相径庭,如美国《1995刑事版权修正案》中规定,缓刑官员就有关内容进行调查并准备向法庭提出有关于罪犯处理的报告时,版权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包括合法的生产者、销售者、版权所有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都有权向该官员提出有关版权侵害给他们造成伤害或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包括被害人对于经济损失的估计等有效力的陈述,以及对于罪犯的处理意见和赔偿要求。
第二,著作权犯罪案件在公安机关内部的管辖划分问题不明确,全国各地做法不一,不利于高效执法。著作权犯罪到底是治安刑事案件还是经济犯罪案件,到底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治安刑事案件的部门还是负责经济犯罪案件的部门立案侦查?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著作权犯罪性质的认定,即,著作权犯罪到底是对财产权的侵犯还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在我国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被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中规定,相比欧美发达国家将著作权作为基本的人身权利来保护,我国将著作权犯罪归入经济犯罪一类,不利于全面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自诉程序存在的问题
与公诉程序相比,通过刑事诉讼自诉程序追究著作权犯罪在实践中并不多见,这与著作权犯罪刑事自诉程序设置自身的缺陷是分不开的:
第一,总的来说,关于法院受理著作权犯罪刑事自诉案件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由于关于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规定太过抽象,在实践中法院往往不会受理这类自诉案件,导致投诉人投诉无门;
第二,具体来讲,启动自诉程序所要求的证据标准过高且不明确。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点规定了可适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自诉权,但实践中被侵权人却很难根据该规定行使刑事自诉权:著作权犯罪形式多样化、含有高科技因素等特点导致这类案件取证困难,被侵权人没有侦查权,通过他们的个人行为,很难取得符合相关法律要求的“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尤其是取得现行刑法要求的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数额这样专门机关都难以取得的证据。
三、关于完善著作权犯罪立案标准及程序的建议
针对前述分析,笔者就著作权犯罪立案标准及程序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关于立案标准的建议
首先,在立法方面,建议公安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制定明确的刑事立案标准,并将统一的知识产权犯罪立案标准下发各地公安部门执行。
其次,在机构建设方面,建议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和检控机构,配备相应专家、技术人员,以保证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和检控工作能满足有效打击新型知识产权犯罪的需要。
再次,在立案审查方面,考虑到刑事立案侦查所要求的达到的标准往往要低于刑事检控标准,建议将公安部门在审查立案时侧重于形式审查,将对案件“案值”的评估放到立案侦查的过程中进行。
另外,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建议对现行条款进行如下修改:(1)将关于第217条犯罪的司法解释中的“复制品数量”标准改为“复制品数量或复制次数”标准,以涵盖软件产品被非法多次复制的情形及通过互联网传播等无形载体实现复制和发行的情况;(2)在对第218条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加入为销售目的保有、持有侵权复制品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同时,为该条犯罪设置复制品数量及复制次数的标准;(3)将第217条及218条犯罪规定中的“以营利为目的”修改为“为商业目的”,即非以研究、评估和改善某项著作权作品为目的而从事第217条及218条犯罪的公司行为,均可视为以营利为目的。
最后,在各部门协调方面,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合作:(1)统一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标准,加强工商、版权、专利等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检察等执法、司法部门的执法联系,尽量统一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标准、案件移送标准;(2)加强公安、检察与法院就刑事诉讼环节存在问题的沟通,尽量就刑法规定不明确的问题,如立案、定罪量刑的金额标准、危害程度、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统一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各项标准,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效率。(3)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联系衔接,如行政机关在查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时,可邀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等。
(二)关于立案程序的建议
首先,建议参考北京市的做法,将涉嫌著作权犯罪的案件统一划归为治安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治安刑事案件的部门负责立案侦查。著作权具有极强的人身附属性,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将著作权作为基本的人身权利来保护,基于这种理论建立的著作权刑事保护机制对著作权的保护更有力。
其次,建议引入被害人参与支持公诉程序的制度,在著作权刑事诉讼中引入民事诉讼中诸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扣押等手段,加强刑事司法的时效性和对被害人的保护,充分发挥被害人运用刑法保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
再次,针对著作权犯罪刑事自诉程序,建议比照公安刑事立案标准确立法院受理该类自诉案件的明确标准,使被害人的起诉以及法院的受理或驳回有明确可行的依据。
另外,在著作权犯罪刑事自诉程序中,引入著作权民事诉讼中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等制度,规定经权利人请求或法院依职权,可以协助自诉人收集掉取证据,以降低自诉人收集证据的难度。
最后,鉴于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特殊性,许多被害人舍弃刑事救济渠道而选择民事救济方法的主要原因是刑事诉讼缺乏对被害人经济利益有效的保护措施,可以考虑扩大现有知识产权庭的受案范围,允许其受理著作权刑事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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