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电子商务法》下电商平台遭遇商标侵权恶意投诉的应对策略研究

2019-11-25

作者:张斌陈秋汝

    2018年8月31日,《电子商务法》经历四次审议终获通过。最后颁布的条文明确了恶意投诉人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法》第42条,修法过程参见下表),有力回应了近年来电子商务领域畸生且泛滥的商标侵权恶意投诉现象。 

《电子商务法》草案和定稿“通知-删除”规则条文对比
审稿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二审稿第三十六条/三审稿第四十一条 定稿第四十二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通知的,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领域中的商标侵权恶意投诉,是恶意行使商标权的一种表现方式,一般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明知其投诉行为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仍然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其享有的商标权为由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起投诉,目的是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或使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投诉人的行为扰乱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更破坏了电子商务平台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竞争生态,不利于引导和培育诚信的商业伦理观念。[1]

    据统计,2016年阿里巴巴电商全平台共发现5862个疑似恶意投诉方账号,大约有103万平台内经营者和超过600万条商品链接曾遭到恶意投诉,因该恶意行为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超过1亿元。[2]除了投诉资料造假以外的恶意投诉,大多来源于“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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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平台商标侵权恶意投诉的类型

    恶意投诉的情形非常复杂,在投诉人享有真实商标权的前提下,实践中多发的商标侵权恶意投诉类型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恶意抢注商标后进行投诉、注册缺乏显著性商标后进行投诉、控制竞争对手价格的投诉。

    (一)抢注商标后的恶意投诉 

    恶意投诉人首先将在先使用人的未注册标识故意注册为商标,然后利用其“合法的”商标权在电子商务平台对在先使用人等平台内经营者发起商标侵权投诉,并企图以售卖、许可使用商标等方式牟取利益。 

    典型案例:“拜耳公司”确认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3] 

    本案的商标权人李某于2015年将涉案标识申请注册在第3类防晒霜等产品上,之后便在淘宝平台上多次投诉拜耳公司销售确美同防晒霜侵犯其享有的商标权,导致该产品大量下架。而拜耳公司早在2011年就聘请设计公司创作涉案标识,并开始将该标识持续使用在确美同防晒产品的包装上。在投诉期间,李某还曾联系拜尔公司表示愿意出售涉案商标。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恶意注册商标并在淘宝上恶意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注册缺乏显著性商标后的恶意投诉

    恶意投诉人将行业内某些通用词、描述词故意注册为商标,之后便对电子商务平台内其他使用这些词汇进行描述和宣传的经营者进行大量的商标侵权投诉,通过要挟其它经营者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或高额赔偿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然而这些经营者对该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仅为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案例:“破洞”商标投诉案[4]

    第11359308号“破洞”商标被注册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该商标的权利人在淘宝电子商务平台对多名服装行业经营者以“破洞牛仔裤”为标题的商品发起大规模投诉。而该平台包含“破洞”关键词的服装类别商品高达214万余件。“破洞”商标的权利人还拥有其他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如“清晰”、“乞丐”、“信封”、“机车”等,其恶意投诉的做法已然形成了固定的行为模式。截至2017年3月,淘宝天猫平台上已累计依据83个欠缺显著性的商标对超过1.5万家商家的11万件商品恶意投诉,商家因此损失估算有数百万元。[5]

    (三)控制商品价格的恶意投诉

    上述两类恶意投诉的共同点在于投诉人均是为了投诉而事先“创造”商标权,而还有的恶意投诉人并没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而是为了管控其平台内的经销商等竞争对手销售商品的价格。一旦低于要求的价格,商标权人即使明知这些经销商并无售假行为,却仍然向电子商务平台提交证明经营者售假的鉴定报告,从而使其他经营者商品下架,难以继续经营。或者是商标权人故意选择在促销季等特殊时期来临前发起投诉,迫使竞争对手的商品在此期间下架,从而影响竞争对手的销量,打击竞争对手。[6]

    典型案例:谢裕城诉优利德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