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方商标实务系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与其他条款的优先适用关系

2022-10-20

作者:王晓

前言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北高审理指南》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做了限制。根据下述规定,《商标法》其他条款包括相对理由条款的适用优先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十六章3.2.4项规定:“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系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恶意明显的例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5条规定:“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按照上述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似乎是所有相对理由条款和绝对理由条款的兜底条款。该限制背后的法律逻辑是什么,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结合以下案例分析,笔者认为该限制并不合理。

案例简介
 
江苏某公司囤积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法拉蒂”、“周京京”、“得力”、“史丹利”、“红旗重工”、“宝马控股”、“奔驰高科”、“清华紫光”、“方太”、“北大方正”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某一知名品牌权利人针对江苏某公司抢注的系列与之相近似的标识提起无效宣告,无效宣告理由包括:(1)争议商标与其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4)争议商标为恶意囤积,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经评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则认为,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不再对是否违反该条款予以评述。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无效之后,对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条款均为相对理由条款,且驰名商标保护适用必要性原则,《商标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驰名商标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作为事实予以认定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足以全部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确实无再适用的必要。
 
但,根据最高院在“乔丹QIAODAN”系列商标争议案件中的裁判意见,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北高审理指南”)也均明确“其他不正当手段”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之一,不适用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
 
由上述可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目前已是一项绝对理由条款,发挥着保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的作用,不同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对理由条款,其与这些相对理由条款之间没有法条竞合关系,而且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可以适用的条款。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已审查并适用相对理由条款,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商标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也应当予以审查。
 
笔者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之所以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后,不再审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是出于审查效率的考量。但审查效率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改进。对此,可以借鉴欧盟商标异议程序(无效程序同样适用)的最有效审查原则,具体如下:
 
1. 同一件商标有多件异议的情形:如一件商标申请同时被多个异议人分别提出异议,则官方仅审查其中“最有效(most effective)”的异议,中止其他异议程序,如最有效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则其他异议被视为已审理完毕。最有效的异议通常指官方可以据之以最简单的方式,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驳回商标申请的异议。
 
2. 一件异议有多项异议理由的情形:如一件异议基于多个异议理由,其中最有效的异议理由满足所有要件,则官方裁定异议成立,不再审查其他异议理由;如异议理由中的某一项要件不满足,则官方不再审查其他要件是否满足。最有效的异议理由指以最简单的方式呈现在官方面前,使之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驳回商标申请的理由。
 
3. 一项异议理由有多件在先权利的情形:如一件异议同时基于多个在先权利,官方仅对最有效的在先权利进行审查,如基于该在先权利足以做出不予注册的裁定,则不再审查其他在先权利。最有效的在先权利指涵盖最多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最近似或最接近的标志或涵盖最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而具体到上述案件,如适用最有效审查原则,笔者认为应当优选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理由如下:
 
1. 争议商标注册人恶意非常明显,已有多个在先无效宣告裁定和司法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注册人在多个类别注册3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法拉第”、“周京京”、“得力”、“史丹利”、“红旗重工”、“宝马控股”、“奔驰高科”、“清华紫光”、“方太”、“北大方正”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不具有商标注册应具备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悖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
 
2. 无效宣告申请人引证商标被争议商标注册人提了撤销,在先权利状态并不稳定,后续进入诉讼程序,可能会发生情势变更。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全部无效争议商标是最简便、最有效的。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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