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救济相关问题研究

2023-04-19

作者:陈瑶

导言  
 
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必经环节。由于信息滞后、管理人、企业等主体可能存在过错、甚至债权人主观上怠于申报债权等原因,使得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若无法得到救济则债权人的权益将受到损害,本文就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途径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重整程序中涉及未申报债权的法律规定及现实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可见,债权人未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债权本身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相较于《企业破产法》第56条(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92条对于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截止日期、补充申报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若无法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未明确。
 
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财产已进行前期分配、企业即将注销的情况下,未申报债权人即使进行了补充申报,能够实现的债权也微乎其微,客观上对债权人及企业的影响极为有限。而在重整程序中,投资人、企业、管理人等主体都希望企业能够通过重整程序获得重生。重整程序一旦完成,企业恢复正常经营,偿债能力得以恢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得以受偿,因此债权人有极大的动力去进行补充申报,对其救济途径的研究和探讨更具有现实意义。
 
二、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对权利实现之利弊影响以及引发的思考
 
(一)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不利影响
 
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92条明确规定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422号、1423号、142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进行了说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重整计划包括债权调整方案等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相应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而,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不允许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随意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禁止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行使权利,其立法本意即是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根据该条文的立法旨意,禁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行使诉权达到主张债权或者请求赔偿的目的,故原审法院未受理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在进入重整程序后,单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权受到了限制,只能按照重整计划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失去了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和异议的权利,对债权人无疑是不利的。重整计划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未申报债权人即使认为重整计划不合理,也无依据对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重新提出异议或提出上诉。
 
2.诉讼时效可能出现的争议
 
如上所述,《企业破产法》第92条限制了未申报债权人的诉权,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问题应当如何处理。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典》第195条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能够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反之,未申报债权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未申报债权导致诉权受限更符合《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规定,能够产生时效中止的效果。
 
由于时效中断和时效中止存在较大的差异,未申报债权人应当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时效最后6个月期间、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等时效节点形成明确的认识并及时行使权利。否则该债权转为自然债权,债权人不再享有胜诉权,债务人能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将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相较于已申报债权似乎更具“优越性”
 
首先,法律未明确规定未申报债权人应当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其次,未申报债权的金额越多,在重整程序中核实的债权金额就越少。重整计划中分配给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就较高。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后,将按较高的清偿比例获得清偿。相比已申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人既不需要承担相关费用,也不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参与商讨重整计划,又能在事实上提高重整计划中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最终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未申报债权似乎更具有“优越性”。
 
(三)不合理的“优越性”所引发的思考
 
重整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挽救企业,使其重获新生。重整计划的制定是投资人、管理人、企业、债权人等主体基于已申报债权金额等因素、在权衡各方利益、合理形成预期的情况下达成的。倘若重整计划完成之后,又出现大量未申报债权要求按照重整计划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情形,一方面损害了投资人、已申报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能使企业重新背负巨债,再度陷入破产的局面,甚至引发法律及道德风险。
 
由于现行法律对重整程序未申报债权的处理意见过于原则性,投资人、管理人、债权人及企业对《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理解存在差异,各主体对不同情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预期偏差巨大,往往导致原本可以进行重整的企业走向破产清算的结局,或可以通过重整重获新生的企业重新背上巨额债务,甚至在企业、投资人、管理人、其他债权人之间引发新的争议。如何妥善解决这种不合理的“优越性”,需要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做出进一步的探索和研究。
 
三、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几种救济途径
 
实践中,各地法院、管理人结合企业现状、重整模式等具体情形,对未申报债权采取了几种不同的救济途径,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其一,预留清偿资金模式
 
即重整计划中明确预留部分资金,用于清偿可能未申报的债权,规避投资人和企业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风险。在大量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例中,相当比例的重整计划采取了这种模式。比如“账面记载但尚未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本次重整中按照其账面记载金额进行相应预留”;“对于已知悉但未依法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如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受偿。按照本重整计划已预留的偿债资源在清偿该等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剩余的偿债资源将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这种模式既保护了未依法申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也规避了重整投资人和债务人的风险。
 
其二,资产并购式债务隔离模式
 
即重整计划中明确由投资人或指定主体购买重整企业的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重整企业以资产出售的对价及尚存资产偿还债务,投资人是否对企业无法清偿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或直接承接该部分债务则根据各方约定执行。在此模式下,企业作为债务主体仍然存续,但倘若已出售了全部资产且投资人未承接无法清偿的债务或提供担保,即使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也难以从企业中获得清偿。这种方案保护了投资人和已申报债权人的合理预期利益,在企业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无清偿能力且投资人未对企业债务兜底的情况下,未申报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具有较大的难度。
 
其三,直接排除未申报债权模式
 
为了防止出现法律及道德风险,越来越多的法院对债权人故意未申报的债权采取了直接排除的模式。即重整计划甚至债权申报通知中明确“债权人故意隐瞒债权金额漏报或不予申报的,视为债权人对该部分债权的放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无权就该部分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模式解决了未申报债权不合理的“优越性”问题,但实践中,未申报债权的原因究竟是“主观故意不申报”还是“完全不知情”“信息获取错误”“客观障碍导致无法申报”等客观原因,仍然需要法院对此做出认定,且有观点认为,法院或管理人将债权人故意不申报视为放弃债权,排除债权权利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四、结语
 
在现行法律尚不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救济途径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案,理论和实务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及时跟进案件进展、随时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掌握第一手的案件信息,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后及时申报债权,才是避免出现“未申报债权之风险”最有效的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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