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评述

2014-03-18

2014年2月11日,商务部发布2014年第12号公告《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适用标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简易案件暂行规定》),该规定于2014年2月12日起施行。

一、《简易案件暂行规定》相对于征求意见稿的调整

正式颁布的《简易案件暂行规定》与商务部于2013年4月3日公开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内容差别不大,主要的内容调整包括:

1、对第二条第(三)项涉及混合并购的简易案件的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了表述。征求意见稿中采用的表述是“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经营者,在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该条的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不存在上下游关系,则只要其在任一市场具有25%以上的市场份额,该集中案件均不能被认定为简易案件,这种过于宽泛的表述在征求意见期间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在正式颁布的规定中,这一条的表述调整为“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相比而言,正式颁布的规定中采用的表述更加准确,也更为合理;

2、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与简易案件认定标准无关的第五条,该条规定:“申报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的,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追究申报人的法律责任”。本条仅为对《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重申,删除该条,并不影响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追究瞒报或提供虚假信息的申报人的法律责任。

二、简易案件的认定标准

《简易案件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了简易案件认定的具体标准,共有以下六种情况的案件可以被认定为简易案件:

1、在同一相关市场,所有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占的市场份额之和小于15%;

2、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3、不在同一相关市场、也不存在上下游关系的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与交易有关的每个市场所占的份额均小于25%;

4、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中国境外设立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5、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该境外企业不在中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

6、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经营者控制。

上述关于简易案件认定的规定比较明确,结合第三条中的例外情况,总体来说对于简易案件的认定标准没有太大争议。然而一直以来,参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企业和律师反映最多的问题集中在简易案件的立案、审查周期,以及是否可以简化申报所需的材料、是否可以免于征求外部意见程序等问题。《简易案件暂行规定》仅规定了简易案件的认定标准,但仍没有就简易案件的审查程序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商务部反垄断局尚明局长在“2012年反垄断工作进展”专题新闻发布会上曾谈到,通过简化审查程序,“处理时适用的程序会相对简单一些,不用那么广泛的征求意见,不要那么多的申报材料,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审查时限会大大缩短,一般会低于30天或者20天”。根据《反垄断法》及现行的审查程序规定,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的第一阶段审查时限为30天。我们理解,在商务部尚未发布进一步的简易案件审查程序规定前,简易案件的审查周期很可能以第一阶段内审查终结作为目标。对于申报材料能否简化,《简易案件暂行规定》尚未给出答案。

三、不能被认定为简易案件的例外情况

该规定第三条作为例外条款,规定了虽符合第二条,但存在例外情况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不能认定为简易案件,涉及的例外情况共六种:

1、由两个以上经营者共同控制的合营企业,通过集中被其中的一个经营者控制,该经营者与合营企业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竞争者;

2、经营者集中涉及的相关市场难以界定;

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6、商务部认为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除了第一项有相对明确的客观标准,第二至第六项全部采用的是主观标准。不难看出,商务部对简易案件的认定保留了很高的裁量权。由于《简易案件暂行规定》并未对简易案件的认定程序加以明确,加之考虑到上述几项标准都涉及到了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问题(如相关市场的界定,市场进入等因素),我们认为结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内容,简易程序的认定很可能与立案决定同时做出。而从目前经营者集中申报立案前审查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办案人员和案件数量不匹配,立案审查周期一直较长。《反垄断法》仅对立案后的审限进行了规定,而实践中立案前审查的时间往往比第一阶段审查的时间还要长。《简易案件暂行规定》实施后,由于增加了对申报案件是否符合简易案件标准进行审查的工作,是否会导致立案周期进一步延长,尚有待观察。

四、简易案件认定的撤销

该规定第四条列举了商务部可以撤销对简易案件的认定的三种情况:

1、申报人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误导性信息;

2、第三方主张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提供相关证据;

3、商务部发现集中交易情况或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征求意见阶段,有的企业提出,如果商务部将申报案件认定为简易案件,企业按预期的时间表安排了交易进度,如果商务部在后续审查中又将简易案件的认定撤销,恢复为普通程序,则对企业来讲缺乏可预见性,甚至可能造成财务上的损失。我们认为根据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商务部在认定了简易案件后,再撤销该认定需要受到较大的限制,并且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况,除了第二种情况中相关证据是来自于第三方的以外,第一和第三种情况下,相关证据均需要由商务部主动发现。这对于商务部的执法要求是比较高的,因此我们倾向认为,对于已经做出的简易案件认定,商务部再予以撤销的概率应该会较低。

但由此产生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第二种撤销认定的情况,需要由第三方提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相关证据。从目前的情况看,商务部一直致力于提高执法透明度,目前已做到的是按季度公布无条件批准的申报交易名称,以及附条件批准的申报的较为详尽的信息,但均为事后公示。也就是说,按商务部目前的案件公示做法,第三方没有获知正在进行中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的途径,也就没有可能就该等认定提出相反主张及证据。这意味着为保障简易案件认定程序的严肃性及商务部的公信力,应进一步提高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的透明度,商务部有必要在对尚未立案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加以公开,或至少是对拟认定为简易案件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加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应至少包括交易概况、相关产品市场及地域市场,以及商务部做出简易案件认定的理由等。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