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合资组建合资公司丙。设立之初,双方共同参与制定了丙公司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甲公司委派三名,乙公司委派两名,董事长及总经理由董事会选举及聘任。合资公司组建后,两股东之间矛盾不断,经常在经营方针及利润分配问题上产生分歧。2005年7月,丙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己到,为选举新的董事长及总经理,乙公司派驻丙公司的两名董事建议召开董事会。但因利益纠纷,召开董事会的通知遭到甲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拒绝。甲公司委派的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致使丙公司长期处于无法定代表人、无总经理的尴尬处境,致使公司根本无法正常运作,公司及股东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失。2007年9月,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与甲公司的合资关系;对双方合资成立的公司丙进行注销清算。
上面是一起典型的因股东之间的不和导致公司出现僵局的案例。公司僵局在股东人数不多、股东会机制不完备的有限责任公司中非常常见,以下笔者结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僵局案件的处理进行简要分析。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
所谓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态。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也做了规定,按照该规定,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公司状态。
通常而言,公司僵局有两种情况:一是大股东控制公司,股东会功能被过滤,小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另一种是各方股东实力相当,任何一方都无法有效控制公司,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
二、公司僵局的破解
《公司法》183条赋予了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以下笔者重点剖析法定解散之诉的要点和构成要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公司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四类情况:一是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持续两年以上无法达成协议;三是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四是其他情形。其中,一和二是形式上的严重困难或者形式上的僵局,容易判断;三是实质上的僵局。
这种严重困难,笔者认为,与其说是财务层面的严重困难,不如说是公司治理的严重困难。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从这一点也能看出司法解释是有意识地要把公司治理的严重困难和财务困难划清界限。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是相对于轻微和一般损失而言,这一点需要法官做自由裁量。“继续存续”指的是僵局未来的状态如果继续存在,而这种或然性的判断又加大了这种模糊一词解释上的难度。此外,此处用的是“股东利益”并非“公司利益”,前面说过司法解释以排除性规则提出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进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个排除性规则意味着如果以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来提起解散之诉的,不能支持。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害是指股东权利的整体损失或股东利益的将来的可能的间接的整体的全面的损失,而不是现在的具体的个别的现实的损失。同时,如果股东的损失是可以以股东个别权利的救济得以实现的,那就排除解散之诉的运用。只有这种损失是全面性的、毁灭性的、难以归属到某个个别的权利损害的,才有解散之诉。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这一点主要是为了预防公司僵局案件被不当地予以解散,笔者认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并非是立案的前提,在起诉前不宜有过强的要求,在诉讼中可以考虑“用尽”原则。即在诉前立案阶段,采用“使用过”这个标准进行判断,不适合采取“用尽”原则。
4、法院应注重调解。
笔者认为,“其他方式不能解决的”应该解读成法院首先必须调解。这里不存在“慎重不慎重”这样情感上的判断,而是应作为必备的处理程序,法院应在这个主导下做调解工作。
5、原告的资格。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原告的资格规定的很明确,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百分之十指的是表决权,并非出资份额或股权比例,且并没有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同时,在诉讼中,其他股东或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6、被告的资格。
司法解释明确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公司,如果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7、判决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放弃权利未参加诉讼的股东。
8、判决后清算问题。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但是,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如果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债权人没有提起清算申请的,公司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9、一事不再理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公司僵局的预防
公司僵局问题并不是《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公司解散诉讼的问题,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只是处理公司僵局的一种法律安排方法。理论上公司僵局的破解应该是多途径的,比如赋予小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完善资本退出模式等。此外,笔者认为,鉴于公司僵局的形成原因主要是不合理的股权结构设计、不合理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因此,通过制定完善的公司章程可以起到事前预防的效果。包括: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在章程中赋予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的最终决定权、或规定在董事会出现表决僵局时可以将此事项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提前设定资本退出模式(如股权转让条件、公司减资条件)等。
(文/刘君红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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