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顺序是指执行程序中,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有关债务的本金、一般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的清偿顺位的问题,即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回款究竟是用于优先抵偿本金还是优先抵偿利息。
执行困于“本息之争”久已,究竟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目前并无定论。但由于两种清偿顺序所产生的高额“利差”往往超出被执行人可承受范围。为此,围绕“本息之争”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屡见不鲜。
本文就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中关于执行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本息清偿顺序予以简要分析。
一、关于本息抵偿顺序,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
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关于执行本息清偿顺序,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约定不清或无约定的则按法定。
二、“本息并还”原则
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本息清偿顺序没有明确约定,且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前,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所确定的“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具体计算方式为:(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参阅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8号
本院认为:关于赣州中院分段计算本息并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规定表明,对债务本息的清偿顺序,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规定“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债务本息清偿顺序并没有明确约定,赣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王建民主张清偿顺序应当“先息后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阅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01号
本院认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问题。申诉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一般债务利息部分和《批复》施行之前的加倍债务利息部分,适用实体法的规则,适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如前所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主张该部分适用实体法的规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意见》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权的清偿顺序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批复》第一次对该清偿顺序做了明确规定,确立了“本息并还”的原则。《批复》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其效力可以适当溯及到法律施行之日。辽宁高院根据《批复》意见,确定《批复》施行之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本息并还”,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应该适用实体法的规则,适用“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先本后息”原则
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本息清偿顺序没有明确约定,且执行时间在2014年8月1日后的,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确定的“先本后息”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参阅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29号
本院认为:(二)关于本案债务本金利息清偿的问题。广东高院在(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15号中已经明确,许惠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多次还款,并非一次性还款,因此,本案债权本金利息的偿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行约定的除外”执行。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6号裁定也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鉴于申诉人并未提供双方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行约定的证据,其请求采取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参阅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号
本院认为: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先息后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那么,自2014年8月1日后,究竟是按照《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先息后本”,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先本后息”呢?
其实,笔者认为厘清这个问题,前提是要明确“息”指的是什么“息”。因为,笔者认为这两个规定中所表述的“利息”并非同一范畴,性质也有所不同。
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1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指的是根据生效判决主文判项所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核算之利息,也就是原本之债的利息,即我们通常所理解的约定之利息。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所确定的清偿顺序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那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仅指本金呢?并不当然,这要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就债务约定了利息,简单判断就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既支持了本金又支持了利息,如果仅支持本金,那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就仅指债务“本金”;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对本金与利息均予支持,那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就指的是“本金+利息”。故,不能将《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简单理解为“本金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实多数情况下应是“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因此,《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中确立约定优先以及本金优先受偿原则与民法领域确定的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有剩余,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全部金钱债务,则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的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1]
参阅案例:(2018)京03执复126号
本院认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0143号《执行证书》进行自行更正,并出具补正的0096号《执行证书》,朝阳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就闫某所提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制作前,闫某均签署了公证处制作的《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告知》、《民间借贷公证告知书》等提示告知文件,并对公证人员与其的询问谈话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公证人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核实方式进行了债务核实,后出具了0143号《执行证书》。故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闫某所称的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就闫某提出本金计算方法有误一节,因双方当事人就本金和利息还款的顺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公证处对刘某提出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方法及结果予以审核确认并无不当,闫某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执行证书有误。
综上,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实施后,执行清偿顺序应当按照:执行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清偿更具法律依据也更趋近公平,但却忽视了效率。“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特别是存在分批、多次还款情形,债务人往往连利息都难以全额清偿,即便偿清利息后仍有剩余,也只能偿付部分本金,而剩余本金又会重新生成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此,一来将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金分割成不同的阶段,不便于计算,也更容易产生纠纷,二来债务人困于利息受偿范围,履行能力及履行意愿不足,最终致使案件久执不结。
总之,《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4条的规定仅解决了当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时本金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抵偿顺序,并没有明示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抵偿顺序的。结合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笔者倾向性认为按照“执行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抵偿顺序更具有法律参照依据。
注释:
[1]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3-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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