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的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2020-10-23

作者:杨洪磊

在审判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是强制执行程序得以进行的基础,但是,鉴于再审等法律制度的存在,生效法律文书可能会被撤销或变更,此时,强制执行程序可能正在进行中或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金额已经部分或全部得到了实现。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会因在前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而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那么,如何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使双方利益回到申请强制执行前的状态,就需要依靠执行回转制度来实现。

一、执行回转的含义

(一)相关规定

对于执行回转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另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综上,执行回转又被称为“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法院依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一种救济制度。

(二)与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的主要区别

1、含义及性质不同

执行回转的含义上文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所谓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是指执行法官执行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或者没有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内容进行执行,导致了执行上的错误而产生的赔偿。

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的一种,而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则是国家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

2、适用法律不同

执行回转的适用法律上文已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除个别情形适用上述执行回转所适用法律外,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回转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国家对执行回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执行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则应由国家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履行义务的主体是存在错误执行行为的国家机关。

3、标准和方式不同

执行回转以返还原物为主,原物是金钱的应返还金钱,是金钱外其他财产的应返还其他财产,不能返还原物的则应该折价予以赔偿。而执行程序中的国家赔偿,在赔偿标准上不仅是要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适当的补偿,同时还要考虑国家财政的负担能力,努力使国家赔偿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完成,在赔偿方式上以金钱赔偿方式为主,而以其他赔偿方式为辅。

二、执行回转的构成要件

(一)形式要件:执行案件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执行案件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出现法定情形的,适用执行回转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 “执行完毕”应作广义理解,一般分两类情形:一是指执行案件全案执行完毕或终结;二是指对某一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已执行终结。

(二)实质要件:执行依据被法院撤销或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一百零九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若被撤销或变更,法院则丧失了执行的基础和正当性。

(三)基础要件: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了规定。执行中,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第三人通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不能适用执行回转

近年来,基于法拍房相对优惠的价格及买受人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司法拍卖、变卖的方式购买不动产和动产。但是,由于执行中所涉及标的物财产的权属多数较为复杂,因此,法院在委托拍卖、变卖过程中出现错误的事情偶有发生。这使得买受人通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竞买标的物的风险增加。实践中,对因法院、仲裁机构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错误而导致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对第三人竞买人通过法院拍卖、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将对第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

另外,《最高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2号)认为:“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

综上,执行回转中被责令承担返还义务的“取得财产的人”,只能是执行案件中取得拍卖、变卖价款的执行案件当事人,而非竞买成功的第三人。

(二)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应通过诉讼方式确定折价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实践中,对于折价赔偿数额应如何进行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来讲,将难以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原则。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青海高院已作出(2011)青执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认定拍卖无效并撤销了该院认定拍卖成交的(2005)青法执字第03-8号民事裁定,撤销拍卖后应当将案涉股权执行回转,由于案涉股权已被通利来公司全部卖出,已不能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0条规定,执行回转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加之本案是在拍卖成交七年后才撤销拍卖,在此期间,由于案涉股权为社会法人股,解禁流通前后价值变化巨大,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何时的股权价值折价赔偿争议巨大,因此,本案股权折价赔偿的金额,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1)青执监字第1-20号执行裁定对于广东拍卖公司、通利来公司折价赔偿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直接认定,在程序上缺乏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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