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截止日的确定

2020-11-06

作者:汪果

就企业的债权人而言,若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现行法律为全体债权人提供了破产的救济通道,能够公平清理全体债权人之债务。而对自然人之债权人而言,由于《个人破产法》[1]的缺位,自然人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仅能通过具有“小破产”之称的“参与分配”制度寻求救济。参与分配客观上部分替代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然鉴于立法者视野的局限及法律规定的粗疏,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已爆发出诸多问题,如企业能否适用参与分配、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等等。本文碍于笔者能力之浅薄,遂仅选取“参与分配”截止日这一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谈谈个人的认知,并求教于各方。

一、立法沿革及问题的提出

参与分配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已失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修改完善。而其适用的“截止日”也随着立法的变迁出现了一定的调整。早期《民诉法意见》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后《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将截止日修改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在《执行规定》的基础上调整条文的表述,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遂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并结合《民诉法意见》已失效之客观情况,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以“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为宜。但何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立法却无进一步地解释。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可解释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全部用于支付或清偿,但此种解释是否符合执行效率却不无疑问(如参与分配的方案确定之后其他债权人又申请参与分配,客观上容易导致参与分配的方案频繁变动,影响执行效率)。因此,如何理解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或“执行终结前”的概念便具有了讨论的必要性。

二、实践的混乱

实践对于此问题的认识显得格外混乱,不同的法院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如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2]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3]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4]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对此,可以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为货币资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2)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动产交付权利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该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5]

而总结与提炼上述法院的规定或操作可发现,对参与分配截止日的认定司法实践一般区分待分配的资产究竟系货币类资产,还是非货币类的资产两大类,且非货币类内部往往还会进一步区分非货币类资产的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并规定不同的参与分配截止日。

三、理论争鸣

与实践的混乱相比,理论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如:

(1)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用于清偿前提出。

(2)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拍卖、变卖或者其他处分措施终结前提出(其中,财产被拍卖、变卖的,以拍卖、变卖成交日为申请截止日;被处分财产为金钱、债券的,以执行标的款汇入法院账户之日为申请截止日)。[6]

(3)一种观点认为对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前一日,或者抵债物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日; 已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终期为分配方案确定的前一日。[7]

(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承受人之日前提出; 未经变价的,应当在本次分配方案作出之日前提出。[8]

四、笔者之我见

从兼顾执行效率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而言,笔者以为以执行案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或拍卖、变卖裁定送达日(或成交日)等作为参与分配截止日,对债权人较为苛刻。此类做法虽有利提高执行效率,但过度牺牲债权人的利益,难谓公平。而以执行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清偿申请执行人前一日等观点,忽视了法院前期已经就执行所作的工作与努力,特别是在存在多个申请执行人且法院已经制作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分配方案频繁变动,致使执行程序的过分拖延。而适当地做法可能是在效力及公平价值之间需求衡平,并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数量(或已经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数量),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处理。如针对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以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前一日,或者抵债物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日为宜; 若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已存在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为防止分配方案发生频繁的变动,影响执行效率,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以分配方案确定的前一日或分配方案发送给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日(或前一个工作日)更为适宜。

[1]虽然当前个人破产法案尚未出台,但实践中已存在诸多关于个人破产的有益的探索,如浙江台州的债务清理制度、深圳出台的《个人破产条例》等。

[2]参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

[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4]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5]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6]参见郭彦鹃、胡晓龙、陈猛:《执行中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5期。

[7]参见肖建国 庄诗岳:《参与分配程序:功能调整与制度重构——以一般破产主义为基点》,载《山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

[8]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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