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司法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1](下称“旧《司法解释》”)均被废止。
新《司法解释一》多为四个旧《司法解释》内容的系统性整合,虽新意不足,但也不乏亮点。本文拟就新《司法解释一》已修订规则进行解读,并对新旧《司法解释》之差异作简要梳理。
一、 新《司法解释一》已修订规则解读
1. 序言部分:将《民法典》纳入新《司法解释一》制定依据
如上,四个旧《司法解释》从未将《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作为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之依据,而本次新《司法解释一》将《民法典》纳入制定本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为法官、仲裁员及律师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引入民法原则、民法精神、民法思维创造了空间,也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争议是否能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填补之分歧给予了正面的回应。
在过往的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认定裁判劳动争议不能适用民法的规则[2]。但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将民法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再如江苏高院在(2015)苏民再提字第194号判决中直接基于《合同法》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之规定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在(2018)苏民申339号判决中基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了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可以预见的是,新《司法解释一》施行后,会有更多法院依据《民法典》之精神与规则对劳动争议纠纷做出裁判。
新《司法解释一》不仅在序言部分引入了《民法典》,其正文中第四十三条的表述也与《民法典》之规定保持了统一,不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法律依据。
如上,《民法典》第十条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再将“国家政策”作为民事法律依据,取而代之的是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新《司法解释一》在此采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表述,力求与《民法典》内容保持统一。
2. 第一条:整合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如上,新《司法解释一》并未对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做实质性修改,只是将旧《司法解释》中受理范围条款进行了归纳整理。
3. 第三条:增加管辖的兜底性条款
如上,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只有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所列九种,其他如人格权纠纷、船员劳动争议、企业破产所涉劳动争议等,应根据其他法律规定,适用不同管辖规则进行处理。
4. 第十条:增加预先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裁决不予受理的规定
如上,此处新增内容系《民事诉讼法》先予执行制度在劳动争议领域的延伸,亦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1条规定的回应[4]。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所得报酬、医疗费用通常与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密不可分,仅有权对劳动报酬与医疗费用申请先予执行,易产生所获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难以执行的风险。新《司法解释一》力求通过扩大劳动仲裁机构预先支付裁决范围,辅以先予执行之手段,最大化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 第十九条:新增终局裁决的前置性条款
6. 第二十四条:补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如上,此处新增内容系对《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回应,并对旧《司法解释一》中对应内容进行了完善,如,在第二项新增“法规”,在六项新增“仲裁员索贿受贿”之情形。
7. 第三十三条:确立港澳台劳动者劳动关系的主体地位
如上,此处删减内容系对《国务院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内容的回应。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了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港澳台人员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失业登记、劳动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故,新《司法解释一》在此不对港澳台人员是否取得就业证件进行区分,与新的行政法规完成同步化处理。
8. 第四十一条:增加在劳动合同无效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如上,对比旧《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司法解释一》将《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纳入劳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标准,即,如果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会导致劳动合同因此而无效。此时劳动者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5项和新《司法解释一》第33条的规定,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以及因劳动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新《司法解释一》对四个旧《司法解释》的表述细节进行了调整。如,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统一表述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在此不做赘述。
二、 新《司法解释一》已删除条款解读
四个旧《司法解释》共计72条,新《司法解释一》将其中的63条整合修订为54条,删除9条。
三 、总结
新《司法解释一》通过对四个旧《司法解释》的整合,基本实现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实体和程序内容的全面覆盖。但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所配套实施的第一批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一》相关条款之表述仍存在可推敲之处,条款内容所见之立法精神也只是冰山一角。如何在劳动争议中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等问题,亟待后续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考量。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
[2] 沈建峰,《劳动法作为特别私法——《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的劳动法定位》,载于《中外法学》,2017年第6期
[3]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4]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1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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