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作为“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1]的金融服务形式在实践中应用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为体现其重要性甚至专门为之“盖章留名”,设立“保理合同”一节。而随着其独立合同、典型合同法律地位的确立,围绕保理合同所展开的法律争议或学术研究也重燃了热情。本文碍于笔者知识的局限,仅选取“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时的管辖”之一隅,与各位同仁分享保理合同学习的部分心得,并求教于各方。
一、问题的提出
保理根据不同的交易结构与功能,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以有无追索权为例,可被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和买断型保理)。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3],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金融服务,而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应收账款,保理人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本息,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4] 因此实践中有追索权的保理商为最大化自身的利益往往选择同时(合并)起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然鉴于整体交易项下至少同时涉及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保理商三方主体,保理合同、基础合同等多个协议,且各个协议当事人并不完全重合,遂从法律性质上讲,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涉及“诉讼合并”的问题,或者说至少同时包含了保理商依据基础合同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债务和依据《保理合同》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两个合同法律关系,进而如何确定整体争端的管辖,便存在了讨论的必要性。
二、实践的认识
根据本所对司法实践的调研,法院对保理商合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管辖大致形成两种意见。
一派司法裁判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方式,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的基础,应收账款基础债权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业务的组成部分,是保理业务开展的前提,遂履行保理合同的纠纷应当按照保理合同相关条款整体确定管辖”。[5],或者说不虑几个协议之间的管辖冲突,在依据保理合同确定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同时考虑“法律关系的牵连性”,将基础应收账款法律关系纳入保理借款法律关系中统一处理。[6]
而另一派司法裁判则倾向于认为“当保理合同以基础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时,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个部分组成,即该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实质可能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买卖合同关系及保理商与债权人的借款法律关系。鉴于在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合同的保理业务中,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出卖方提供融资借款所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故因当事人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法律关系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作为保理商的金融机构因和基础合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应按照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保理商向基础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因争议解决须以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解决为前提,故通常应当按照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为宜;当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争议管辖另有约定时,应以约定来确定管辖。”[7]甚至天津高院还专门出台规范性文件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8]
三、笔者的立场
如前所述,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涉及诉的合并,而基础应收账款法律关系和保理借款法律关系基于牵连性合并审理也客观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重复受偿等问题,但从牵连管辖的角度,笔者认为应以基础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更为适宜。因为:
第一,从牵连管辖的角度而言,牵连管辖具有法定性,应由法律直接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受诉法院管辖与保理合同之诉具有牵连关系的基础合同之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任意突破现有管辖制度”[9]直接基于牵连性,将基础合同的管辖纳入保理合同之诉的管辖范围。
第二,从保理交易的性质来讲,理论上虽存在债权让与说、债权让与担保说、信托财产说[10]等争议,但从保理合同签约基础来看,其以基础合同的签订为前提,或者说债权让与是保理借款的基础。遂签订保理合同时,保理商对基础合同的内容及管辖等有或应有充分的认知。在其认可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情况下,其自然应当接受合并审理时基础合同的管辖,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这一债权让与管辖的基本逻辑。
第三,从管辖期待性的角度,债务人一般无法预见后续债权转让等情势,其对基础合同的管辖具有合理信赖。若以保理合同确定的管辖作为牵连管辖的依据或联结点,打破了无过错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预期,也牺牲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管辖利益,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这种做法也容易增加“保理商恶意规避管辖、挑拣管辖”的反向代理成本。
四、结论
综上所述,从维护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合理信赖,防止保理商挑拣管辖、规避管辖,不合理地剥夺债务人管辖利益的角度,笔者支持在保理商合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的情形下,依据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借款法律关系根据牵连性在基础合同的管辖中合并审理。同时,笔者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以期定分止争,结束乱象。
注释:
[1] 参见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
[2] 《民法典》:766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参见黄和新:《保理合同: 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5]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
[6]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辖终34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应收账款法律关系与保理借款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类似案例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
[7] 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
[8]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帐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9] 参见丁俊峰:《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第24页。
[10] 参见微信文章徐冰清:《<民法典>框架下“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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