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4倍LPR利率保护上限在金融借贷领域的适用

2021-02-08

作者:叶菲

2020年8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其规定的4倍LPR的利息保护原则成为了新的民间借贷利息保护上限,而该上限在金融借款领域的适用问题,一直争议颇多。

一、利息保护原则的相关法律法规演变

2015年最高院颁布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两线三区”,明确将年利率24%作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尽管该解释第一条即阐明,金融借贷相关纠纷不适用于该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应当遵循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市场法则,故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利率,应当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

2017年8月,最高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金融借贷领域应当适用年利率24%的保护上限。

2020年8月19日,最高院颁布了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说明,原来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定的24%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得出。现基准利率已被LPR所取代,故根据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应修改。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新修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前述上限调整的规定予以保留,并进一步细化了其适用期间范围,即适用于2020年8月20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2020年8月20日后法院受理,但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对8月20之前的利率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对于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适用4倍LPR的利率标准。

此外,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同时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称《适用批复》),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认定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4倍LPR规则在金融借贷领域的适用

自《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首次修订以来,4倍LPR的标准应当如何适用,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理解并不统一。

1. 涉及银行金融机构的案件

部分法院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线,对于一审案件受理于该日期之后的,判定参照4倍LPR的保护上限执行。例如,河南郑州中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7691号判决认为应当遵循金融借贷的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的原则,因此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上限不得超过4倍LPR,并将该标准的适用追溯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计算,对超出4倍LPR的部分进行了调减。一些法院对于一审案件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也同样适用了4倍LPR的保护原则。例如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3民初43673号判决、安徽省淮南市中院作出的(2020)皖04民终1891号判决,均将4倍LPR的上限标准的适用追溯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

不少法院在实践中并未认可4倍LPR的利率上限的适用。例如天津高院在(2020)津民终1251号判决中,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应适用4倍LPR的利率上限。上海金融法院在 (2020)沪74民终1239号判决中认为传统24%的利率上限的适用正确,但并未认可被告关于按照4倍LPR计算利率的主张。广东省广州中院在其作出的(2020)粤01民终24857号判决中也采用了类似的观点。

2. 涉及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的案件

在《适用批复》颁布之前,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实践中一直有所争议。不少司法判例都未正面论述对于此类机构的身份性质的认定,而直接判定其应当适用4倍LPR规则。例如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63901号判决,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租息率已超过立案时的4倍LPR,因此予以调减。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在(2020)苏0211民初5026号判决中,结合案件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事实,最终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率应当参照起诉时4倍LPR的利率保护上限,并将该上限的适用追溯至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利率计算。

此外,认为此类机构不应适用4倍LPR的判例亦不在少数。例如北京高院作出的(2020)京民申5550号裁定,认为典当公司请求支付的利息的起算日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不属于2020年8月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应适用4倍LPR的利息计算标准。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0)沪74民终1018号判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48828号判决,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采用了类似观点。

尽管各地法院对于银行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在4倍LPR的适用问题上理解不一,但无论是银行金融机构还是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在法院对适用4倍LPR适用持否定态度时,均继续沿用了传统24%的利率标准作为司法保护上限。

2021年1月1日再次修订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及新颁布的《适用批复》,对于4倍LPR的适用范围和溯及力问题,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这将有利于未来司法实践中对于4倍LPR适用标准的统一。最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适用批复》均未将金融机构纳入其适用范围,而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已成为长期以来司法实务操作之一。在没有进一步更为明确的法规指引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金融借贷案件是否参照适用4倍LPR的利率保护上限仍可能存在不同理解,而在不支持4倍LPR适用时,则可能会继续采用24%作为司法保护的上限标准。未来金融借贷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沿用传统利率上限标准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改为参照适用4倍LPR的利率保护标准,或采用其他新的标准,仍待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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