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第151号指导案例):承兑汇票到期前,出票人履行承兑协议不属于偏颇清偿

2021-03-05

作者:汪果

2021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7批指导案例,其中第151号指导案例—“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被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予以示范。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总结道“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明确了汇票保证人对此种清偿行为具有诉的利益,从诉讼法层面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解提供了鲜活的裁判法源。但从商法角度,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显然未发掘该案所凸现的破产法价值,未指明“承兑汇票到期前,出票人按约履行承兑协议的付款行为不属于偏颇清偿”及其背后所蕴藏的理论养分。本文尝试从破产角度剖析该裁决背后的破产法逻辑,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下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分别与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建环公司”)、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德力奥公司”)等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520万元的授信额度,德力奥公司等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提供50%保证金(260万元),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陈某1将260万元汇至陈某2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再由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上述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

2015年1月4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下称“建环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前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划扣建环公司账户资金的行为,认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构成《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述的个别清偿。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判令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将德力奥公司等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德力奥公司等连带偿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等。

德力奥公司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改撤销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应判项,并支持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建环公司在2014年10月2日银行汇票到期日向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偏颇清偿。

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实体争议焦点及各法院立场

本案争议焦点除前述第三人德力奥公司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外,还包括实体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破产前6个月内依据《承兑协议》‘建环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之约定划扣指定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偏颇清偿行为”?

针对上述争议,低层级的法院与高层级的法院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立场。台州中院(另案中玉环县法院)认为:“根据《承兑协议》建环公司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支付光大银行温岭偿付汇票融资款的义务,遂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属于建环公司的债权人。而建环公司在破产前六个月内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支付260万元的行为及后续温岭支行划扣账户中2563430.83元的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有损建环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或无利于破产财团,遂构成偏颇清偿”。

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即出票人)向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签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是指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需在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日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逾期贷款。因此,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仅在建环公司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建环公司确定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的金额也取决于建环公司实际存入款项与约定需存入款项之间的差额。在此之前,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并未产生垫付责任,其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建环公司予以授信,并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更遑论金额特定的债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文意,是指在清偿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特定的债权。因此,建环公司2014年10月2日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本身也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规定,建环公司上述行为系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属于双务合同中的正常履约行为。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意味着一旦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出票人的任何支付行为均可能因时间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情形而被撤销,将直接导致银行因超高风险而拒绝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企业予以授信、支持企业经营,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三、案例评价

针对前述两种判决结果,与部分实务工作者支持低层级法院的态度不同[1],笔者倾向于认为高层级法院的立场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为首先,从文本解释的角度,《破产法》第三十二条[2],是指在清偿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特定的债权。[3]本案建环公司付款时,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确未产生对建环公司的债权,不符合法条的构成,若撤销前述支付行为似有突破制定法之嫌,恐损及法的确定性或预见性。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第三十二条虽规定在破产临界期内(6个月)出现对个别清偿的行为应于撤销,但该条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除外。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理解,许德风教授认为其属于一个逻辑不通的表达,需要从规范目的及实践逻辑等角度予以分析,并认为其中包括了“价值要素(无损于破产财产的等值交易)和时间要素(无信用授予则无偏颇清偿)”两个部分。前者系指个别清偿获得了等值或超值的对价,未损及破产财团;后者指代债权人自愿与债务人进行信用交易或授予债务人信用(时间差),并自负债务人失信的法律后果。同时,后者(信用交易)是破产的根源,在债务人先履行的交易中,由于债权人未给予债务人任何信用,遂不存在债权人愿意承担债务人破产风险的意思,形式上系债务人率先履行义务以换取债权人的对待履行,对破产财团有益,债务人不可依据破产撤销权予以撤销。[4]而本案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代建环公司承兑的前提即要求建环公司先支付260万元的保证金,并将保证金支付给持票人,实际上并未给予建环公司信用,建环公司需先履行付款义务后,才产生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代为承兑的义务,或者说建环公司向光大银行温岭银行付款的行为系换取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后续全额承兑或代为清偿全部债务的“超值对价”,对建环公司破产财团有益,符合偏颇撤销例外的情形。

再次,从破产法社会本位的角度,若撤销此种情形下的付款行为,相当于不鼓励承兑交易业务,容易导致或产生银行缩贷或增加授信成本等反向代理成本,无利于金融安全或交易安全,遂在同时考虑债权人善意及公共利益价值等背景下,宜将其作为撤销例外的处理。

综上,笔者以为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债务人依约在先支付款项以保证债权人承兑的,不属于偏颇清偿的行为,不应予以破产撤销。

注释:

[1] 参见韩传华:《出票人给汇票承兑付款是否属于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2]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 沈伟:《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依约付款的性质》,载《人民司法》,第69页。

[4] 参见许德风:《论偏颇清偿撤销的例外》,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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