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7批指导案例,其中第149号指导案例—“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被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典型案例。法院生效裁判的要旨为“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明确了公司法人不具有对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1]。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格原告、受理法院及起诉期间等方面需满足法律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应给予关注。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2日,林传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林传武在工商银行粤秀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林传武欠付款项,工商银行粤秀支行向法院起诉林传武、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等,请求林传武偿还欠款本息,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案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林传武清偿欠付本金及利息等,其中一项为判令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对林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广大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生效判决没有将长沙广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错误认定《担保函》性质,导致长沙广大公司无法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第15617号民事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01民撤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粤民终11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广大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的法人,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对此,长沙广大公司认为,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导致其多项投标项目无法进行,已经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生效判决损害了其公司权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公司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争议,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说理虽有些许不同,但最终观点保持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长沙广大公司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长沙广大分公司系长沙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长沙广大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应当予以驳回起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6)粤01民终第15617号民事判决。根据争议双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沙广大公司是否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不包括当事人双方。在已经生效的(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被告长沙广大分公司系长沙广大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长沙广大公司在(2016)粤01民终15617号案件中,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因此,长沙广大公司以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提出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适用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长沙广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案例评析
对于争议焦点,两级法院的最终观点保持一致,长沙广大公司的观点缺少法律支持,现做分析如下:
1、长沙广大公司系被告一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是“第三人”
分支机构是法人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从事经营或其他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但与法人内设机构不同,分支机构是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机构。[2]分支机构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工商银行粤秀支行起诉林传武、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等一案中,虽然生效判决判令长沙广大广州分公司对林传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民事责任由法人即长沙广大公司承担。长沙广大公司系民事判决判定的被告一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是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长沙广大公司并非上述“第三人”,故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注意事项
除了本案中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外,第三人撤销制度的运用,还需注意以下事项:
(1)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为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受理法院
应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债权人作为适格原告的例外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
注释:
[1] 指导案例148号: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 《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3页。
[3] 《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4页。
[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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