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3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耀南诉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共结欠郑耀南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3129527.72元,之后的利息郑耀南自愿放弃;如果远东厦门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返还任何一期欠款,郑耀南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所有未返还欠款。远东厦门公司由在香港注册的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琼月。雷远思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与雷远思同为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各持香港远东公司50%股份。雷远思曾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3年8月19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5年4月8日,郑耀南与高某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把(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珍;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债权转让的对价已支付完毕;协议签署后,高某珍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远东厦门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债权权益,享有合法的债权人权益。2015年4月10日,远东厦门公司声明知悉债权转让事宜。
2015年1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燕诚公司发出《远东厦门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告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其中破产管理人目前接受的债权申报信息统计如下:1.……5.燕诚公司申报14158920元;6.高某珍申报312294743.65元;合计725856487.91元。如债权人在查阅债权申报材料后,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请于3月18日前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
燕诚公司以(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法院观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首先从程序上审查燕诚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燕诚公司是远东厦门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人,但其对2号案件所涉债权债务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燕诚公司不是2号案件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燕诚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六个月,该六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即便燕诚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亦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燕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燕诚公司设立于1992年,1995年3月9日雷远思任总经理,1996年11月11日雷远思任董事长,2003年7月雷远思就2号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以认定燕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其法定代表人雷远思提起申诉之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正后新设立的制度,故即便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开始计算六个月期间,燕诚公司亦已超过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厦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某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某珍依据(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远思于2003年7月就(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提出过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以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且此时燕诚公司是否因(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做出了不同的论述和分析,集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燕诚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燕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一)燕诚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的2号案件生效裁判中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属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将会因为郑耀南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不利的影响,燕诚公司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燕诚公司作为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债权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 燕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方面,虽然燕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远思虽然在2003年就2号案件就已经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但雷远思当时是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以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申诉,并不是代表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因此,雷远思的申诉并不能代表燕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面,2003年远东厦门公司的经营状况还未到破产,资不抵债的阶段,燕诚公司的债权受到侵害并不确定。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只有在收到破产管理人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存在有关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后,才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因此,燕诚公司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期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三)一审案件的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涉及对已有生效裁判2号案件的判定,关系到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不应适用书面审理,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依法开庭审理即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审理程序存在错误。
四、司法实务
当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更好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第一,明确诉讼主体的资格。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第二,关注维护权益的期限,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行使权利的期间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因此,为避免因该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导致权益减损,应当对起算点和期间予以特别关注;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生效裁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益密切相关,审理程序上不应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应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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