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委托人上海寅浔与受托人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将信托资金交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联众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由辽阳红美提供保证担保。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及运用期限等由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仅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其损失均由委托人/受益人自行承担。
2013年6月至8月,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吴某认购100万元,约定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
在信托项目期间,有投资者曾向华澳信托相关业务人员致电咨询项目情况;华澳信托内部应委托人上海寅浔要求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联众公司财务状况良好,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风险可控,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调查,联众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陈某,其通过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初,陈某、王某等人通过伪造虚假财务报告与保障房项目资料等方式非法集资。原告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陈某、王某等被判决犯集资诈骗罪。
2018年,原告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澳信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华澳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二、裁判思路分析
(一)一审法院基本观点:通道业务的信托受托人亦应履行尽职调查、审核资金来源、进行投后管理等义务。
一审裁判思路 |
|
构成要件 |
法院观点 |
损害行为 |
华澳信托违反了《信托法》所要求的受托人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法定义务,因此存在违法行为。 |
损害结果 |
集资诈骗犯罪行为造成了投资者231,875,200元的实际损失,其中原告投入的100万元尚未追回,因此,吴某存在损失。 |
因果关系 |
1.根据原告陈述,在投资涉案有限合伙基金产品时,因案外人宣某某与华澳信托产品有关,所以有理由充分信赖华澳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而作出的投资决策。原告还陈述其专门与华澳信托客户服务人员进行了电话求证,可见若没有华澳信托的信托产品作为信赖依撑,吴某等众多投资者可能不会轻易陷入犯罪分子的骗局。 |
2.在信托项目的实际运营中,若华澳信托能够按照相关信托法律和规定,谨慎严格地按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资金来源进行认真审查,对信托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对信托贷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进行发放,犯罪分子就无法将信托委托人的资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转移和占有,原告的资金也不会因此受到损失。因此,虽然犯罪行为是本案中原告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但是华澳信托的过错行为无疑也为前述犯罪活动创造了条件和可能,具有“源头性作用”,故华澳信托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
|
主观过错 |
1.华澳信托作为信托受托人,并没有发现、排除涉案信托项目的各种风险,反而出具报告认为“项目保障营收稳定……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华澳信托对信托项目管理流于形式,存在信托失责的情况。 |
2.华澳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本案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澳信托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而华澳信托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上述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 |
|
损失赔偿范围 |
1.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是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且犯罪分子并非华澳信托工作人员,其行为亦非执行华澳信托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因此,华澳信托并不是原告损失的直接侵权人。 |
2.本案所涉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华澳信托作为受托人根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接受委托人的指定发放贷款,此类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合同签订时的信托业务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根据《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且吴某与华澳信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或信托等合同法律关系,华澳信托相关行为并不是造成吴某损失的主要原因。 |
|
3.吴某作为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对手和交易风险,并不能片面追求收益(无论是稳定或者激进)而漠视投资风险,吴某在进行投资时并没有甄别清楚其投资标的,过于轻信他人的推荐,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损失均要求由华澳信托承担,吴某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二)二审法院观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但受托人在依据信托文件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争议焦点 |
一审法院 |
二审法院 |
1.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 |
华澳信托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本案的信托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华澳信托也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进行委托资金合规性审查。 |
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 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投资者曾向华澳信托致电征询情况,且委托人上海寅浔为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华澳信托对此应有充分认识。华澳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 由此,华澳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
2.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 |
华澳信托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 |
根据本案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因此,华澳信托在系争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 但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托存续期间,华澳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然华澳信托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华澳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
3. 华澳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 |
华澳信托应当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 |
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华澳信托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事实上,华澳信托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项发放给浙江联众公司后,对后续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无法进行监管。 |
三、案例评析
1)关于信托公司义务的来源
通过上述一、二审判决的对比可以看出,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裁判的结果,但在通道业务中信托受托人应承担何种义务的观点上并不相同。
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虽然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涉案信托计划仅为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但依照《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仍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义务,包括审核资金来源、项目尽职调查,进行资金支付及贷(投)后管理,审核项目用途等。
而二审法院在依据《资管新规》有关“新老划断”原则确认本案单一资金信托非属违规业务的基础上,开宗明义地指出“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换而言之,按照本案信托合同的约定,受托人原则上并无审核资金来源、进行尽职调查、监督贷款资金用途的义务。但在本案的特殊事实背景下,受托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没有尽到本应负有的审慎经营及合理注意义务,因而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九民纪要》第93条的规定,对于通道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二审判决对于受托人义务的认定契合了《九民纪要》这一规定的精神,在信托文件已对受托人义务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如不存在无效事由,该约定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但是,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审慎经营、履行必要注意义务的责任。
从本质上说,这一审慎注意义务并非产生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而处于的信托关系,而是来源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对信托公司这一专业金融机构的必要规制。
2)关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外部责任
本案在坊间被称为“通道担责第一案”,但笔者认为这一称谓的定性可能并不准确。一般而言,受托人责任可分为受托人基于信托关系向委托人/受益人承担的内部责任,以及受托人向信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的外部责任。目前对于通道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通道信托业务的受托人是否承担相应的内部责任,即在信托文件约定免除受托人尽职调查等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是否仍应负有相应义务,进而在其未履行这一义务时,是否应向委托人/受益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二审判决实并未否认信托文件免除受托人部分义务的约定的效力,即在受托人内部责任的判断上,原则上仍应以信托文件作为依据。
按照信托法的构造,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因此产生了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的外部责任。根据《信托法》第37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有观点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以《信托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更为适宜。但笔者认为,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而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管理,一方面受托人并非信托财产利益的享有者,其管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务和责任自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否则便会形成“刚兑”;但另一方面,委托人/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亦应受到保护,因此通过为信托受托人设置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的外部责任,而防止受托人恣意处理信托事务导致信托财产受损。本案中,华澳信托的行为并未侵害委托人/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其虽未核实资金来源、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已经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从事了信托事务,其违背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否属于第37条第2款所规定的的“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是有待商榷的。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实质上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划分为两层,在其作为受托人的这一层面上,除非存在无效事由,受托人所承担的义务原则上仍应以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准;而在其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这一层面上,考虑到金融机构对社会秩序的重要影响,以及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其负有合理的审慎经营义务与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第二层面的义务系信托公司自身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与其所管理的信托财产无关,无论其处理信托事务是否符合信托文件的约定,是否尽到了受托人的职责,均不能免除违反这一法定义务而对信托关系以外的社会公众所产生的外部责任,因此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构成要件而非《信托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是恰当的。
二审法院通过分析具体案件事实背景下信托公司所负有的法定义务,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为通道类信托中的信托公司受托人设定了不同于《信托法》第37条第2款的外部责任标准,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
四、结语
本案通过划分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所负有的不同层次的义务,确定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通道类信托中信托公司责任的判定提供了思路上的有益参考。而对于信托行业而言,本案也意味着应更为审慎地开展相应业务,即使信托文件的约定可以免除其对委托人/受益人的责任,但仍需考虑相关行为可能产生的外部责任。
但有必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中虽然根据《资管新规》“新老划断”的原则确认了本案信托的效力,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信托是集资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本案是否属于信托目的违法的情形以及能否直接适用新老划断原则等问题,仍存在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作者简介: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