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十 】:一审当事人提起上诉请求减少对方的给付金额,并不当然缺乏上诉利益

2021-06-11

作者:温子涛

一、入选理由

1、上诉人兴业银行与被上诉人岳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既厘清了上诉人的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又利于解决与此案当事人相关案件的执行,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2、二审法院围绕一审完全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是否缺乏上诉利益这一看似“定论”的问题,根据原告在一审中主张抵销未获支持的情况,在查明抵销成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丰富了“上诉利益”的内涵,特予以推荐。

3、二审法院基于兴业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认定该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二、案情介绍

岳典公司分两次向兴业银行贷款360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兴业银行向十堰中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4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与岳典公司签订兴银鄂(流贷)字1703第SY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用于偿还“兴银鄂(流贷)字1603第SY012号”和“兴银鄂(流贷)字1603第SY013号”项下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定价基准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借款利率均为定价基准利率+0.05%,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包括:担保人张金娥、张向阳、张家宏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岳典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发放2500万元贷款至岳典公司账户。

岳典公司诉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1440号民事判决”,判令兴业银行十堰分行返还岳典公司债权转让款11584545.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8日晚,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21时7分23秒向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账户转入****.17元,于21时8分45秒转入1688077.4元,备注用于支付上述生效判决书项下款项。随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21时10分22秒、21时12分56秒分两笔全部扣收前述款项,备注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仍判决岳典公司应向兴业银行偿还3600万元及利息等。兴业银行上诉,请求改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兴业银行的上诉请求,改判岳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72万余元及利息等。

三、本案上诉利益问题的法院观点

上诉的提起是当事人基于其享有的上诉权而为之诉讼行为,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有其受到一审不利益判决者方才享有上诉权。一般的上诉利益是指上诉人对第一审判决可以申明不服,仅限于该判决对其造成了不利益场合。如不服申请不具有不利益的场合,上诉将以不具有合法性而被驳回。”

本案中法院就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上诉利益问题作出论证如下: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中,其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是以“1440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其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岳典公司账户资金偿还本案贷款本金为由,主张扣减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从其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要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第一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和扣划的事实(第二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两次变更诉请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或扣划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具有上诉利益。

本案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管辖异议答辩中提出1100万元借款后的使用情况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均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与其在另案判决生效后请求抵销本案中相应债权的主张并不矛盾,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就法院的认定情况来看,二审法院对兴业银行主张的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岳典公司对其开设在兴业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兴业银行将11584545.17元和1688077.4元转入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款项进入岳典公司的账户后,即可发生清偿相关生效判决的后果。

四、关于上诉利益判断的一般标准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作出的于当事人不利,可由当事人诉于上诉法院要求予以改判的裁判结果之一部分或全部。也就是说,原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所诉求或答辩的利益之一部分或全部,为了使这些被否定的利益获得救济,法律才有必要为当事人提供声明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机会。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利益的判断标准,一般有三种标准与之判断。第一,判决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被告不利的判决,被告享有上诉利益 ;第二,判决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原告享有上诉利益 ;第三,判决支持原告的一部分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一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原告、被告均不利的判决,原告和被告均享有上诉利益。以上属于一审判决上诉利益判断的一般标准。

一般来讲,不具有上诉利益的当事人,无法提出上诉。《黄宝涵、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案》【(2018)最高法民辖终372号】中同样就该问题在裁判要旨中进行了明确。在当事人的上诉缺乏上诉利益等上诉要件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应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考虑本案诉讼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规定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差别,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故终结诉讼的规定亦可以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四种终结诉讼情形,主要针对出现案件无法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的情形。本案中,黄宝涵对一审裁定不具有上诉权,本案诉讼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情形与终结诉讼规定的情形在法律评价上并无差别,二者应作相同的处理,即终结诉讼的规定亦可以适用于本案。

五、关于本案涉及禁止反言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整理】

禁止反言原则 (equitable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笔者就以下案件进行了整理,并梳理了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裁判要旨。

1、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直接采信在前的陈述,也即采信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而否定当庭所作的相反的陈述。【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行申3509号民事裁定书》。

2、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明确放弃的诉求,法院未予审理,后又以已经放弃的诉求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对该点理由不予处理正确。其中法院判决原文中明确,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问题,二审判决认为超越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的质证过程中对已经放弃的实体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又重新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得反言”原则,对超越公司的主张不予审理。【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1720号民事裁定书》。

3、二审所举新证据与一审所举的证据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故而不予确认。当庭的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直接采信在前的陈述,也即采信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而否定当庭所作的相反的陈述。【案件来源】《(2016)最高法民申954号民事裁定书》。

4、一方当事人在另案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被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另案中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已丧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资格。【案件来源】《(2014)民申字第1347号民事裁定书》。

实践中如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经对证据作出认定后续又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一般人民法院均可以依据禁止反言原则不予支持。民事诉讼贯彻着“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以保证各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如不能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则法院通常会采信当事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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