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2014年,合伙人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邢福荣、吉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红佳投资有限公司、鼎典泰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鼎典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包括邢福荣在内的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邢福荣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
《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2018年1月,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典泰富公司协助邢福荣将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如该协议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按照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的价格直接受让该份额。
此后,因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的基金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邢福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典泰富公司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并要求鼎典泰富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最高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
二、最高院观点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
最高院认为,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由于《合伙企业法》及《民法典》中均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因此需要结合合伙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二)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这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福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福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最高院认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终予以驳回。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份额对内转让存在特约的情况下,合伙人违反该特约进行转让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从二审的裁判思路上看,最高院从合伙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和合伙份额转让行为的效力两个层次对此问题进行了分析。
在合伙份额对内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上,最高院在整体上持肯定的态度。《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人不存在特约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无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仅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应无异议。[1]但该条能否解释为合伙人不得对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转让作出特约呢?最高院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点出发,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即在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问题上,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即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就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实际上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一种是将其解释为对合伙份额转让合同履行的限制,另一种则是将其解释为对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效力的限制。如将其视为合同履行的限制,则本案合伙份额转让行为应属有效,此时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2]。而如将其解释为对合伙份额转让合同的效力,则在其他合伙人同意前合伙份额转让合同未生效,在其他有限合伙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后,合伙份额转让合同则确定不发生效力。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原则上成立即生效,仅在特定情况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分离的情况,包括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约定生效期限未届满等。本案中,最高院显然是将全体合伙人同意解释为合伙人之间进行合伙份额转让的生效条件。但在双方当事人均对此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何得以将全体合伙人同意解释为生效条件,最高院并未展开论述。笔者认为,由于合伙份额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本身均为合伙人,份额转让应获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亦可视为其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因此将全体合伙人同意解释为生效要件更符合此类交易的本质,也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实务的角度上看,本案的合伙份额转让交易实质上系对投资人进行的“保底安排”,此类安排在私募基金领域较为常见。本案中,由于合伙协议中存在合伙份额对内转让的特别约定,使这一“保底安排”在实质上归于“无效”。因此,在设计类似交易条款或审核文件时,需特别注意此类问题,避免相关交易安排因受到合伙协议的制约而无法发生效力。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23号
[2]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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