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报案例情况简介
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吉林AMC”或“吉林金融资管公司”或“金融管理公司”)是吉林省内第一家具有AMC牌照的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其设立目的是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吉林金融资管公司由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林金控”)与宏运集团公司(下称宏运集团)共同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吉林金控出资2亿元,占注册资本20%;宏运集团出资8亿元,占注册资本80%。成立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即利用其对吉林金融资管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中,被告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被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控制,未健全治理结构,未配备经营团队,未完善管理制度。公司成立后不久注册资金即被第三人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借出至今,导致无资金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且法定代表人王宝军因犯罪被羁押,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亦未行使公司治理权能,未依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重大事宜也未按公司章程履行沟通程序。公司治理结构虚设,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金融管理公司作为专门处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的特殊目的公司,承载盘活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支持经济发展等重要使命,但公司成立后从未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未能发挥公司设立的目的和作用,且公司股东冲突长期无法解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不利于本省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不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应具备的审慎性条件。
故此,原告吉林金控依照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解散被告金融管理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融管理公司承担。
二、公报案例要点速递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公司解散之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公报案例法院核心观点
1、关于公司处于账面盈利状态但陷入僵局的认定
法院从如下三点就陷入僵局进行认定:第一,作为金融管理公司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失灵,不能有效行使其职权和进行决策。第二,金融管理公司在宏运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之下,已将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企业,导致无法从事主营业务,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和股东间协商解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处理不良资产及经营之目标难以实现。第三,金融管理公司本是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双方出资设立该公司的目的和宗旨是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这是股东双方信任与合作的基础。金融管理公司自成立以来,在宏运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未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而是将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绝大多数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明显有违股东双方出资的目的和宗旨。
2、关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考虑
第一,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账面虽是盈利状态,但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正则会师专审字[2017]第66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未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64,699,219.52元,但库存现金为0.00元,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金融管理公司的所谓盈利并未实际取得,在公司资金被大量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且并未及时足额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仅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持续损失,还存在巨额资金不能收回的重大风险。
第二,从金融管理公司的管理来看,本案的发生正是由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治理结构及机制未能有效运作和发挥作用所致。一方面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股东会、董事会没有真正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和有效行使职权,股东会、董事会运行和决策机制失灵;另一方面控股股东宏运集团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排挤非控股股东吉林金控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利,以其提名的董事长兼总裁(总经理)王宝军组建的经营团队管理公司事务,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就作出重大经营决策,造成股东双方的矛盾逐渐加深以致不可调和。
第三,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在金融管理公司已违背其经营宗旨的情况下,公司继续存续也将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地方经济的发展。
3、法院如何认定金融管理公司陷入公司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一,本案中金融管理公司虽设有股东会、董事会,但实际上形同虚设、机制失灵,其职权已被宏运集团公司委派的经营管理人员架空,不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就可直接作出改变经营宗旨、将巨额资金外借的重大经营决策,吉林金控与宏运集团公司之间的实质性分歧,已无法通过失灵的股东会、董事会机制解决。
第二,法院认为,公司解散纠纷之所以发生,是由于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股东间丧失信任无法继续合作,又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相关股东因此不得不以诉请解散公司的方式作为唯一的退出机制。以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仅涉及股东的相关权利、利益和责任的救济,并不能实际解决股东间人合性基础丧失的深层次矛盾。本案中吉林金控与宏运集团公司之间在重大经营方针、决策方面的矛盾,已在多年无效的协商过程中逐步演变升级,最终造成股东间合作与信任基础的完全丧失,即使吉林金控另行以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盈余分配、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也不能实际改变和解决现有矛盾和公司僵局。
第三,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未能达成意见一致的调解协议,现有的解决途径均已穷尽。
五、实操中相关问题延展与解答
1、实践中如何判定“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受到重大损失”?
第一,原告是否可以证明公司高管严重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例如擅自以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外高息巨额借款,致使公司背负巨额债务,进一步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等。(参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1173号“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第二,原告是否可以证明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基础,公司权利机构失灵。司法审判观点认为,如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已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将陷入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必然严重损害股东利益。(参见(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6号“北京东铭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庆英、苏宝成公司解散纠纷”。)
第三,原告是否可以证明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司法实践当中经营困难可以直接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后果。
2、实践中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法官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主要考察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第一,公司经营困难。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通常会考虑到公司长期经营中是否处于亏损的状态,公司扭亏为盈的能力,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需注意:如公司仅经营业务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第二,公司管理困难。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事项作出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是否出现公司僵局这种情况,法官通常会考虑到股东是否会因为长期冲突而无法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审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公司业务停滞等经营性困难,法院侧重点放在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障碍。例如股东会机制失灵、董事会无法召开、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形成决策。从目前的裁判情况来看,法院更会偏重于对“经营管理困难”中的“管理困难”予以考量。参考案例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61号“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台州弘正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58号 “孙彦与珠海哈成建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5)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65号“刘丽娜与惠州市树王工艺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3、实践中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代持股份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代持股东是否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薛德民与江苏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苏民终512号]中,被告主张原告股东薛德民不具有诉权,因薛德民的股权系由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亚新出资,薛德民只是名义股东代持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鸥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薛德民系受朱亚新委托代为持股,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某芬、叶某伟与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中,两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身份已被另案确认),主张其与被告五金公司名义股东刘某兰、潘某超有关公司权益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被告五金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严重侵害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解散五金公司。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和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原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由上述案例可知,提起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且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应在百分之十以上,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就诉讼策略而言,如果作为隐名股东,可先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等方式,成为显名股东后再提起解散诉讼(参见郭宁华、余长勇、聂海琴: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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