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落地!内地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

2021-09-01

作者:袁巍

2021年8月2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宪报刊登律政司公告,宣布《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2年2月15日实施。与律政司公告同时颁布的还有《条例》的细化规定《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条例》由香港特区立法会2021年5月5日三读通过,旨在实施香港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此次宣告《条例》实施日期,意味着《安排》将在同日生效。根据过往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会在此实施日期前发布司法解释,以便在内地同步实施《安排》。


笔者曾处理内地商事案件判决在香港申请承认与执行,也曾协助中港两地客户处理因离婚、继承等事由引发的财产纠纷。本文介绍《条例》与《安排》的背景、重点内容和影响,也结合笔者过往经验分享实务看法。


一、背景


根据香港特区司法机构提供的数据,在 2017 至 2019 年间,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的离婚案件总数为68,374 件,其中涉及内地婚姻的离婚案件约有12,300宗,占比18%。大量跨境婚姻存在,相关法律事务迫切需要中港两地司法机构配合,为当事人带来更好保障。


但是目前除少数例外情况[1]外,内地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在香港特区不被承认和强制执行。同样地,香港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但当事人无法申请判决获得内地人民法院承认及强制执行。


《安排》并非中港两地司法协助的首创。香港特区立法会曾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旨在实施香港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6 年 7月 14 日签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判决安排》”),但《民商事判决安排》明确把婚姻家庭案件排除在外。


《安排》、《条例》及《规则》实施时间最终落定,是中港两地司法协助进一步推进的结果,也是呼应社会需要,弥补《民商事判决安排》缺漏的举措。


二、《条例》重点内容


(一)可申请“登记令”的内地判决范围


根据《条例》第3条、第5条的规定,符合三方面要求的内地判决(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登记令”,获得承认与执行:


1. 该内地判决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


具体而言包括13类案件: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上述13类案件已经包括内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在二级案由“婚姻家庭纠纷”下设的大多数三级案由,也涵盖二级案由“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但是也有部分三级案由未被纳入,比如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等等。


对比《安排》第三条列明的14类案件,《条例》并未将“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纳入。


2. 该内地判决必须载有指明命令


内地判决应写明最少一项属于以下三类之一的指明命令:(1)看顾相关命令:关于未满18岁的人的抚养权、监护权或探望权的命令,关于年满18岁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抚养权的命令,免遭受家庭暴力的命令。(2)状况相关命令:批准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命令,关于某人的父母的身份的命令。(3)赡养相关命令:关于未满18岁或年满18岁但不能独立生活的人的抚养费的命令,夫妻之间扶养的命令,婚姻双方财产分割的命令。


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核心内容是法院命令,在内地通常是指判决结果。由于两地判决行文存在差异,部分内容存在理解变通空间。比如,内地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财产归属于某一方,字面上理解仅是确权,但该方当事人可据此请求办理财产过户登记或交付;香港特区法院判决则需要写明命令,离婚后财产转移给该方当事人。


3. 该内地判决已经生效,可在内地强制执行。


内地判决必须是已生效的二审判决或不能上诉、无人上诉的一审判决,这一要求在内地法律实务中争议不大。《条例》并未参照《民商事判决安排》与《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内容,要求内地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但因两地不同法律体系,不排除实务处理过程中会就此要求产生不同理解。


申请人需围绕上述三方面,向香港特区法院提供材料,证明内地判决符合《条例》界定范围。此处的难点往往在于,内地判决由内地人民法院作出,其内容和形式并不必然与上述要求的表述或理解相吻合,这给了被申请人一方否认内地判决的争辩空间。由于涉及对内地人民法院判决的实质内容理解,实务中当事人会考虑委托内地律师提交内地法律意见或出具誓章,支持己方观点。


(二)申请登记令流程


符合条件的内地判决,可由申请人向香港特区的区域法院提出颁发登记令申请。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原诉传票(一种具有指定格式要求的诉讼公文)、誓章及其附件证据。申请人需在誓章内详细说明内地判决可获“登记令”的理由与依据,并附上内地判决全文、内地律师法律意见及其他所有证明材料。案件对方当事人可对誓章及证明材料提出反驳,誓章内虚假或不诚信内容很容易成为污点,因此申请人准备誓章须格外谨慎。


值得一提的是,内地律师法律意见对于支撑誓章内容作用重大。案件对方当事人也可能委聘内地律师提供反驳法律意见。内地法律意见撰写应有理有据,避免含糊与不确定性。


香港特区法院认可申请后会颁发登记令。藉由登记令所登记的,并非内地判决书本身,而是记载于内地判决中并由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的指明命令。


在某些情形下,香港特区法院可将已颁发的登记令作废。比如,内地判决的答辩人没有按照内地法律被传召出庭,或答辩人按照内地法律被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就有关法律程序答辩。又比如,香港特区法院认为承认或强制执行指明命令,明显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


(三)承认内地离婚证


在香港特区,离婚均需通过法院程序进行,这与内地存在诉讼离婚、协议离婚之分存在差异。如果婚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并在内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就不会有诉讼判决。


对此,《条例》规定,如果内地离婚证是在2022年2月15日当日或之后发出,那么持有该离婚证的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申请承认令,以承认该离婚证在香港特区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承认令的程序大致上与适用于登记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的程序相同。


区域法院确信内地离婚证在内地有效,即可根据《条例》授予申请人承认令。如何让区域法院获得此确信?《条例》规定,内地离婚证按照内地法律经过公证即可推定为在内地有效,除非有相反证据质疑。


(四)申请登记令或承认令的费用


《规则》在附录部分列明申请登记令或承认令的香港法院费用均为1045港币,并且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可以在个案中决定减收、免除或延迟收取申请费用。除香港法院费用外,委托香港律师提出申请、委托内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或誓章也会涉及费用支出。


三、《条例》实施对内地法律实务的影响


(一)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涉及在港财产诉讼实务


目前,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若有涉港财产,当事人可能需要考虑同时在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法院提起诉讼。《条例》实施后,当事人可以仅在内地提起诉讼,拿到生效判决后再到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承认与强制执行。

但是当事人仍可能需要考虑在香港特区提前采取必要行动,配合内地诉讼:

  1. 若在港财产容易被转移,当事人需考虑在香港特区法院申请禁制令,限制对方转移财产或将财产变现;

  2. 内地人民法院无法核查对方在港财产,当事人需举证证明,而在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资产披露令可能是一项重要手段。


(二)涉港未成年人抚养的诉讼实务

目前,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涉及具有香港身份的未成年人(比如“双非儿童”)抚养权问题,可能需要在香港确认其监护人,当事人往往在香港特区另行起诉。《条例》实施后,内地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关于该未成年人抚养问题的内容可以在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当事人无需在香港特区重复起诉。

(三)内地法律意见或律师誓章

如前文所述,申请登记令提交的誓章中涉及内地法律的部分,当事人通常依靠内地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或委托内地律师出具单独的誓章。

内地法律意见或律师誓章在结构安排上需贴近《条例》与《规则》具体要求来论述,在内容上尽可能便于香港特区法院法官理解。内地法律传统属于大陆法系,以成文法律为主要渊源,因此法律意见或誓章的论述应紧紧围绕成文法规范展开。


注释:

[1] 少数例外情况主要是:根据香港特区《婚姻诉讼条例》,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藉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获准并根据该地方的法律是具有效力的离婚及合法分居;根据香港《领养条例》,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领养,如果按照当地法律是合法有效,则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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