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22司法解释》”),全面总结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的疑难问题,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的相关重要内容。
配合2020年3月1日施行的新《证券法》、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2022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以及正在讨论修订中的《公司法》,《2022司法解释》与《适用司法解释通知》可能成为未来10-20年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处理的基石。为拓展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实务与理论研究,我们在虎年新年特推出系列文章,对该领域制度修改与实务影响进行分析,抛砖引玉,期待与同行专家共同探讨。
一、新旧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范围的四大变化
《2003司法解释》 | 《2022司法解释》 |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 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 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 第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 本规定所称发行人,包括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 |
第一,新旧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案件原告的设定基本一致,即投资人/投资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能考虑到与《证券法》表述相衔接,《2022司法解释》采用“投资者”的概念),但是新旧司法解释对案件被告的处理有差异。
《2003司法解释》里有“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行为人”两个概念,前者主要用于界定虚假陈述行为及其违法性,后者是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且范围更广(第7条)。《2022司法解释》放弃了“虚假陈述行为人”表述,仅保留“信息披露义务人”,且并无专门条款规定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
根据《证券法》第78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发行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2022司法解释》界定“发行人”包括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则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来判断,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均应包括在内。
证券服务机构通常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但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可能按照《证券法》第163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2022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该类案件因虚假陈述而“引发”,因此“虚假陈述行为人”概念不复存在对实务中确认案件被告可能影响不大。
第二,配合前置程序取消,虚假陈述案件的构成要件有所调整。《2003司法解释》下,虚假陈述案件不仅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有虚假陈述行为并造成投资者损失,而且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2022司法解释》把行为违法性要件取消,降低投资者起诉门槛。
第三,虚假陈述案件的侵权行为发生场所有所调整。《2003司法解释》界定“证券市场”包括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市场、代办股份转让市场、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2022司法解释》界定“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同时规定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案件可参照适用。
这一调整变化的原因,一方面是与《证券法》第七章的表述相衔接,另一方面是区域性股权市场与证券交易所、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具有不同运作模式,实务案例鲜见,单列出来参照适用司法解释更为合理。
第四,《2003司法解释》排除了协议转让交易情形下的适用。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股票交易,交易双方的身份特定明确,相互之间可对交易价格、交易条件等进行面对面磋商、谈判、确认,且意向买受人可依据自身专业能力对意向出卖人进行尽职调查及客观评判,其可获得的交易背景信息并不需要完全依赖证券市场中的公开披露信息,因此在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中,意向买受人的特定性及议价能力决定了其信息来源不同于司法解释中对“虚假陈述”的定义范围。[1]
《2022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协议转让个案中仍有争辩空间,这有待实务案例观察。
二、新三板市场中虚假陈述案
司法实践中,新三板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已有多个案例,新《证券法》将新三板定位“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2022司法解释》适用于新三板市场已属定论。下表所列是新三板市场上几起典型虚假陈述案件。
审理法院&案号 | 法院观点 |
上海金融法院 (2018)沪74民初125号
| 虽新三板市场在流动性及定价机制与主板市场之间存在差异,但新三板市场在信息披露规则、法律适用依据等方面的特征与主板市场具有共性,新三板市场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难以以因新三板市场流动性与主板市场存在差异等问题否定其系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属性。故新三板市场属于《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称的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可以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鲁民终3139号
| 本案系在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证券虚假陈述,虽属于法律制定之初未规定的范畴,但其本质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以参照最高法《若干规定》所确定的精神和原则进行审理。亨达股份所实施了主观恶意明显的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应当对6家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判决亨达股份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相关责任人王吉万、单存礼、江志强、单玉香、刘泽顺、王国昌、王芸芸、白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事江亭河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独立董事刘晓龙、王忠明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辽02民初1794号
| 本案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即新三板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新三板市场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新三板市场流动性与主板市场虽存在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其系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属性,因此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
三、区域性股权市场中虚假陈述案件的处理
新《证券法》首次将区域性股权市场纳入调整范围,“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第98条)。证监会2022年1月公示[1],我国现有35家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截至2021年6月底,区域性股权市场共有挂牌公司3.53万家,展示企业13.10万家,托管公司5.34万家,投资者总数46.30万户。[2]
2017年是我国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的重要一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在当年先后发布,明确区域性股权市场只能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不得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的企业私募证券或股权的融资、转让提供服务,并且仅允许合格投资者参与交易,不得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单只私募证券持有人数上限。
虽然《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并未明文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但确有对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交易参与者不得提供虚假信息的要求: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的条件之一,是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中介机构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区域性股权市场中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要求,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会产生责任承担问题。但区域性股权市场仅向合格投资者开放,且交易不存在集中竞价,即便出现虚假陈述案件,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会相应缩小。
参照适用又称为准用,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特定法律规范可以参照适用于本不属于该条规范调整范围的其他情形。[3]区域性股权市场中虚假陈述案件参照适用《2022司法解释》,意味着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用或不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笔者认为,《2022司法解释》参照适用于区域性股权市场中虚假陈述案件,是基于两个背景因素考虑。其一,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证券市场的一部分,虚假陈述案件在实务中存在规则适用需求。其二,区域性股权市场未来会有更大发展,特别是打通与新三板的通道、建立转板制度后,挂牌企业可能后续进入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甚至证券交易所开展交易。
目前区域性股权市场中虚假陈述案件的处理仍有待实务案例探索。《2022司法解释》仅迈出一步,可能会引发资本市场和法律业界更多关注。
注释:
[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民终303号
[2]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1719040/content.shtml
[3] “区域性股权市场“塔基”功能显现”,《证券日报》2022年1月12日
[4] 王利明:“民法典中参照适用条款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2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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