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成功处理了一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在一审、二审均败诉的情况下,向再审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再审法院最终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该案,预示着该案最终判决将走向有利于我方当事人的方向。
案件一审、二审回顾
我方当事人(再审申请人)曾于2009年被委派至再审被申请人处担任监事一职,后因被申请人股权发生变化,委派我方当事人担任被申请人监事的被申请人之股东于2010年9月从被申请人处撤资,我方当事人遂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并多次要求其尽快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涤除我方当事人作为监事的登记事项,但其一直怠于履行。后我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案由,将被申请人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第2项、第51条第1项、第52条以及被申请人章程之规定,以公司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监事会是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司法不应强行介入监事人选的更换;若强行涤除我方当事人监事身份,将导致监事会人员低于法定人数;原推选股东转出股权并非我方当事人是否担任公司监事的前提条件等为由,驳回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
再审情况
本所代理本案再审程序后,进一步梳理了案件材料,向二审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并在再审申请书中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对本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观点予以全面反驳,具体如下:
1、首先,事实层面,我方提交的被申请人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均规定/约定被申请人原股东撤资后我方当事人便不应再担任公司监事,二审判决认为原股东撤资并非我方当事人担任公司监事的前提条件系事实认定不清。
2、其次,法律层面,我方主张被申请人并无变更监事的意愿,请求司法干预是我方当事人的唯一救济途径,公司自治权被滥用甚至侵害他人利益之时,司法权应当介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上造成再审申请人救济无门,也违反了公平正义之精神。具体为:
(1)我方当事人已长期不在被申请人处任职,我方当事人曾多次要求其办理变更监事登记备案手续,但其一直未予办理,足见其没有变更的意愿,法院若放任其行为将使我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任职的法律风险持续存在,而我方当事人却无任何救济途径;
(2)我方当事人不从被申请人领取任何薪资,反而却承担监事任职之风险,难言公平,二审法院不给予其自救的机会,实质上违反了公平正义之精神;
(3)我方当事人与被申请人已互不信赖,我方当事人客观上已不可能再担任其监事并履行职责,除我方当事人外被申请人还有其他两名监事任职,判决涤除我方当事人监事登记虽然客观上造成被申请人工商登记的监事会人数少于法定人数,但并不会导致公司治理僵局,反而可能促使被申请人尽快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新的监事人选;
(4)原则上司法权确不应干涉公司内部治理,但在公司自治权被滥用甚至侵害他人利益时,司法权介入自治领域便具备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公司自治亦应受到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在被申请人长期不变更监事恶意损害我方当事人利益,其只能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时,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保护其合理、正当的民事权益。
再审法院山东高院最终支持了本所的观点,最终裁定指令二审法院青岛中院再审,预示着青岛中院将会作出与原二审判决相反的判决,我方当事人的利益将可以得到维护。
公司未及时涤除原董监高身份的风险提示及律师建议
风险提示
依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第5项、第26条第1项、及第27条第1项第2款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4项、第29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监高”)是公司设立登记备案的事项之一,公司变更董监高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原则上需提交变更相关人员的权力机构决议文件。公司治理中,常常出现董监高早已不在公司任职,公司因无人管理而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经营不善出现多项债务和诉讼风险而怠于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行决议变更。依公司法法理中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交易相对人在商事活动中以公司的公示登记产生信赖利益,而若因公司外部行为造成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公司董监高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①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若其未尽忠实勤勉之义务监督股东出资,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若其未尽忠实勤勉之义务,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若其未尽忠实勤勉之义务致使公司未妥善保管权力机构相关决议文件、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重要文件使得股东遭受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被执行人为公司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亦有可能被限制实施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行为等,结合以上规定可知,公司未及时变更登记将使原董监高等任职风险在其实际卸任后持续存在,因此,董监高在从公司卸任后,应敦促公司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建议
司法实务中,因公司怠于或实际无法变更董监高登记备案的,原董监高在寻求公司内部救济无果后,通常选择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为案由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虽然部分法院往往以公司内部未形成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决议文件如股东会决议,司法不应强制干预公司自治等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进而造成原董监高在卸任后不得不继续承担任职风险,但结合本所处理该起案件的实践经验,首先可考虑积极与公司沟通,敦促公司权力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相关变更决议文件,如若不成,便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从事实层面及法律层面作出充分论述,从而打消法院“审慎干预公司治理”的顾虑,以争得其作出判令公司办理涤除原董监高身份登记手续的有利判决。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8]《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13]参见(2018)京0105民初9149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具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本案中王苏白为影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王苏白申请变更登记,但是王苏白未能提交据以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王苏白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影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见(2020)豫09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为其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应通过内部自治程序予以决定,即杨开红变更公司登记的请求依法应由沃龙公司股东会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干预公司自治事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参见(2021)沪0114民初134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章程约定,执行董事的每届任期为三年,原告于2021年5月向公司提出辞任时,执行董事的第二届任期尚未届满,在贺天公司未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前,原告仍应履行执行董事的职务。……综上,原告请求涤除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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