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韦忙、王咏婷
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给与了股东出资较大的期限利益,股权转让较过去更为自由,但却没有明确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的主体,在公司不能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且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的责任?本文将主要讨论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及法律适用。
一、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实缴出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随股权转让而移转。所述理由主要为以下四点:
(1)股权转让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股权已归受让股东所有,转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转让股东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不宜随意追加该类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过分加重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股东的义务。若转让股东存在尚未履行或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形的,则应当由公司其他股东或受让股东依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依法向尚未履行或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股东行使追偿的权利[1]。
(2)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2]。
(3)股权转让系公司内部行为,无须经公司债权人同意,股权转让后股东权利义务概括移转[3]。
(4)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公司依法对外公示的事项成为外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股权转让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时间,股权转让行为对债权没有实质影响[4]。
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应由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见以下四点:
(1)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转让出资未届期的股权,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代为履行,当符合出资加速到期而受让人未出资情形时,转让股东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出资义务回转,即由转让股东承担,因为在代为履行情形下,第三人并非合同主体,第三人未履行的,由合同约定的义务方向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观点是直接适用合同法代为履行的规则[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股东出资系法定义务,股东出资义务不随着股东转让股权而转移,原股东仍负担出资义务。[8]
(4)根据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来认定转让股东的责任,如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则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情形综合认定是否恶意串通:A.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B.股权转让之时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情形;C.股权转让价款过低,如转让价格为0元。
二、评析
2022年12月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三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知,公司法修订草案通过后,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东承担对受让人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议对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设置期限
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观点归根结底是股东流通股权的自由与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利益衡量结果。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受让人经公司登记于股东名册中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受让人于第三人可查询的工商信息上已成为公司股东,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外部的债权人等其他第三人均认定受让人已为公司股东,此时受让人享有股东分红、参与公司决策的各项权利,享有权利就应履行义务,受让人应作为出资义务的主体,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如要求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则转让股东永远无法退出公司,不利于股权的流通,同时也会极大地挫伤投资者交易的信心。转让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但不意味着无需承担与出资相关的责任,转让股东在股权未转让前的阶段未实缴出资却已经享有股东有限责任之待遇,相当于通过权利置换以极低的成本(未实缴出资)却换取了极高的收益(即有限责任),鉴于两者之间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值,为弥补这种差距,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仍需承担一定责任,即保证受让人向公司完整缴纳出资,以完成其对公司足额缴纳出资的承诺。[9]该种责任是与出资相关的责任,与受让人承担的出资责任相比,是位于第二阶梯的责任,即补充责任。如该补充责任无任何期限限制,则同样不利于促进市场交易。故建议对该补充责任应设置一定的期限,如3年或者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八条已经规定了转让股东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并未明确承担责任的期限,建议对该条款予以修改,增加相应的期限,以增强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
(二)建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有追偿权
对于转让股东而言,为避免转让股东在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承担补充责任,转让股东可以提前与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公司债务情况,并约定受让股东已知悉当前目标公司存在的债务,承诺将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如因受让股东原因导致转让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转让股东有权向受让股东追偿。需要注意的是,该等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转让股东仅能以此对抗受让股东,而不能对抗目标公司的债权人。
注释:
[1] 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再100号案例
[2] 如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7227号案例、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6271号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5474号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136号案例
[3] 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5400号案例
[4] 如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5058号案例
[5] 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例(最高院发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
[6] 该条详细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 如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502号案例
[8] 如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3654号案例
[9] 主要参考张泽照《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规则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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