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之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的加入,原债务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责任,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实践中,为确保债权顺利实现,债务加入长期存在,但由于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程序,债务加入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在法律上对债务加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债务加入自此法定化。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文将结合司法判例及最高院观点,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等法律法规,分析《民法典》施行前后的认定及相关责任,以供参考。
一、《民法典》施行前,我国法律并无债务加入相关规定,债务加入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衡量。
(一)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相比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对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可能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举轻以明重,债务加入更需要经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一
在彭辉、陈云川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2020】最高法民申127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川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嘉茂公司股东会表决,即以公司名义承诺就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彭辉知晓嘉茂公司的股权架构,未对**川以嘉茂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作形式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嘉茂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彭辉主张嘉茂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加入者成为债务的承担主体之一,即便如其主张,债务加入相比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可能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同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经公司股东会决议。
在内蒙古天房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2019】最高法民申550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房伟业公司主张,根据《担保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现代房地产公司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外,已经成为债务加入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甲方(担保方)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时,乙方(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要求其就未清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约定的文义可见,现代房地产公司和天房伟业公司之间约定了在担保人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时,现代房地产公司对主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符合债务加入的法理,构成债务加入。相较于案涉担保责任而言,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当事人双方约定现代房地产公司提供物保尚需要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没有现代房地产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约定该内容的条款已经生效。鉴于现代房地产公司并未就该事项作出决议表示同意,故该条款并未生效,现代房地产公司无需按照该约定在案涉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房伟业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但是,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债务加入的约定不因缺少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
在原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2015】玄锁民初字第656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因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1日的《承诺函》予以认定。中新房南方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亦属于债务加入行为,故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作为中新房南方公司变更后的法人,应对2013年2月6日《承诺书》中明城投资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辩称承诺期至3013年5月20日止,原告认为该约定系笔误,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承诺函》约定的中新房南方公司正在收购明城投资公司股权等内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看出中新房南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2013年5月20日止,故本院对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新房南方集团公司辩称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故属无效,该行为并不能对抗原告,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民法典》施行后,公司债务加入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该债务加入协议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公司视情况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在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签订《承诺书》时,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三、总结及建议
《民法典》及其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出台,填补了债务加入在我国法律上的空白,明确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及相关责任,规定了债务加入需要公司机关决议。但实务中,公司债务加入的情况复杂多样,有以下几点可以注意:
债权人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务必审查公司债务加入经过公司机关决议的文件,以消除债务加入约定效力上的不确定性。
《民法典》并未规定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实务中司法观点亦存在争议,建议债权人在债务加入约定中明确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债务加入与保证较为相似,容易产生误解,《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存疑情况下推定为保证。但两者为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比如债务加入合同不因原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债务加入并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等。为免歧义,债务加入合同中可以使用“债务加入”、“连带责任”等表述明确责任承担方式。
附:债务加入相关条款
《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3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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