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对已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而言,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无论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也时有争论,本文从我们现行的法律法规结合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给予分析。
在公众理念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一般来讲,对人身肉体的伤害的赔偿数额相对容易衡量;而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难以衡量的,有时精神损害的赔偿额甚至会远远超过肉体损害的部分。且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均约定有“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无论在日常生活中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界也越来越重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所获得的赔偿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等。此外,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应获得包括残疾赔偿金等一系列的赔偿;如果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所包含的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从此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也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即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如果一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另一边对于部分精神损害给予赔偿,很容易让人对保险条款的效力产生争议。
北京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是应该给予第三者精神赔偿作出了首例判决案:2004年7月28日19时40分,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将杨某撞倒,杨某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股骨髁间窝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肾功能不全等,住院20天,后经法医鉴定伤残指数为10%,经交警队认定,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赔偿问题,杨某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4万余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杨某所受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精神损害同样是杨某所受的人身损害的一部分,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先行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效,属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不能因此妨碍杨某及时、充分地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杨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此案虽然没有直接判决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的效力问题,但从司法实践中决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应给予精神赔偿。
因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必须正视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有这种责任风险,必然就有转嫁给保险公司的需求。建议保险公司在设计相关保险产品时,应当给投保人提供是否购买转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选择权,制定相应的条款和费率。同时,完善保险条款,将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的条款给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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