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法律性质分析

2017-09-27

作者:谢冠斌

保证保险是一个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保险风险较难控制的复合型金融产品。但是,由于基础保险理论研究的薄弱、各方主体认识的模糊,加上法律适用的困惑,导致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分歧很大,而对保证保险性质进行科学界定,是对保证保险进行法律分析的前提。笔者认为,要准确把握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应当从保证保险的起源、概念及特征入手。

(一)保证保险的历史溯源及在我国的发展

保证保险制度起源于消费信贷发达的美国,随即欧洲、日本也办理了此项业务。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各贷款机构为了规避风险,制定了非常苛刻的住房抵押贷款条件,如首期付款必须高达30%-40%,贷款期限仅仅限于10-12年等。但是这样仍然没有使银行摆脱风险。从1929年始至1933年之大萧条期间,约三分之一的就业人口失去工作,这期间几乎没有新的抵押贷款,其中许多抵押贷款被取消回赎权。大批房屋被迫出售,房屋价格急剧下跌,大量银行因为无法收回贷款而破产。为了对中低收入家庭购房予以支持及稳定房地产市场,美国于1934年通过了《联邦住房法案》(Federal Housing Act),并成立了联邦住宅管理局(FHA),为普通居民购房提供保证保险,1944年又通过《退伍军人再调整法案》,主要为退伍军人及其家属的购房提供保证保险,随后,1957年美国威斯康辛州出现了第一家专门为非常规抵押贷款(超过房价总额的=80%)提供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从而形成了政府保险机构与私营保险公司相辅相成的混合经营模式。 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可把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分为“传统的抵押贷款”和“附加保证保险的抵押贷款”,其中,“附加保证保险的抵押贷款”的购房者必须就该贷款超过80%的部分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只对购房者超过80%的部分的贷款的拖欠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

我国最早关于“保证保险”的官方文件是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保险业务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人身保险以外的各种保险业务包括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这里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作为两个独立的险种提出来。1997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平安保险公司试办汽车分期付款销售保证保险,平安保险公司首次设置了专门的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拉开了中国保险企业提供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序幕。继平安保险公司之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推出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约保险条款》,天安保险公司推出《天安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推出《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998年随着我国银行按揭业务的恢复和发展,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也随之兴旺起来。1999年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开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正式启动了中国保险企业为消费信贷提供保证保险的划时代新业务。

(二)概念分析

1、关于“保证保险”的定义沿革

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规定“保证保险”这一概念。关于保证保险的内涵,先后有很多不同的理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因其受雇人之不诚实行为或其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是雇主或债权人;《保险法与保险实务全书》解释为“是由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被保证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学者则从保险公司的“保证业务”来定义“保证保险”,即“保险公司经营的保证业务是由保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的信用担保行为。如果由于被保证人的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在被保证人不能补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人代替被保证人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并拥有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在《保险法》及相关法律对保证保险都没有界定的前提下,不仅在理论界,而且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也不相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发1999116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规定: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关于“保证保险”最近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

2、理论分析

从前面罗列的关于“保证保险”的一些定义来看,比较混乱:

(1)混淆了“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界限。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财产方面的责任,因此,其属于财产保险。由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不是具体的财产,所以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保险金额,但可以规定保险人的赔偿限额。 严格讲,早期我国出现的一系列保证保险业务中,很多不应视为保证保险业务,而是一般的责任保险。例如,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住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因潜在的缺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质量事故造成住宅的损坏,保险人负责赔偿修理、加固或重新购置的费用;工程质量保证保险承保的是工程建设者的责任;雇员忠诚保险的责任范围是对保单所载员工在保险期限内的欺诈行为,不诚实行为所致经济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这些险种并不是保证保险,因为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是代为履行的责任,而是一种弥补损失的补偿责任。譬如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出现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并不替代进行工程建设或者设计,而是仅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专家责任保险的表现。

(2)混淆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关系。与保证保险相近且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是信用保险。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的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信用贷款和信用售货提供担保的保险,主要有出口信用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和投资信用保险三种。?一般认为,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都以信用风险为标的,其主要差别在于主体的不同:如果投保人为汽车买受方,是保证保险;如果投保人为贷款银行 ,就是信用保险。有人主张对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不作区分,统一为信用保证保险。?甚至有些学者认为:广义上的信用保险包括了保证保险。在实务中,也曾经有保险公司将两者合并为一个险种,如人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办过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开办的汽车分期付款信用保证保险等。这种观点和做法是不恰当的。虽然购车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在本质与功能上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但是彼此是相对独立的险种,保证保险是为他人利益的保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信用保险是为自己利益的保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虽然在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中,当贷款人无力还款时,都是由保险人来还款的。但是由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从而保险人在定价时考虑的因素是不同的。 虽然在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中,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都是贷款人无力还款的风险,但是由于各利益方的法律关系不同,保险人所能运用的防范风险的方法也不相同。 所以,在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就将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区分并列为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3条和第34条分别规定了“商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3)与《保险法》未能有效衔接。比如,所谓保监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所针对的案件发生于1991年,当时《担保法》和《保险法》均尚未公布施行,因此,该案不应适用《担保法》或《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批复中称“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的一种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是基于1991年担保法尚未颁布施行,保险人尚未经保监会同意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对保证保险业务尚没有一个清晰的法律含义。显然,这些定义已经无法指导目前的司法实践。

3、结论

笔者认为,本文所要分析的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是以贷款购车的自然人为投保人,贷款银行为被保险人,在借款购车人资信状况发生恶化、无法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贷款银行先行履行支付义务的一个独立的财产保险品种。

(三)对保证保险法律性质认识的主要分歧

保证保险自出现伊始,就与保证结下不解之缘。比如在美国,保证保险被称为“bonds" (保证、担保之意),三方当事人称为urety(保证人)、principal(义务人)、obligee(债权人) ,并于保险公司内部设保证部专营此项业务,仅就名称上看,保证保险从创设伊始就更强调其保证的功能并因此不同于一般保险,保证保险与保证一样都具有彰显个人信誉的功能。故此,郑玉波先生认为保证保险可避免债务人缴纳巨额保证金,以至于大量资金被固化无法有效运用,而以保证保险代之,则仅需缴纳小额保险费;而定作人、雇佣人可通过保证保险之签订,获得信用良好的投标人和受雇人 。另一方面,保证担保制度的内在障碍性(有偿委托保证之缺陷和保证人资力不足等)使其功能的发挥受到阻碍,同时保证与保险在对特定人的保障与补偿方面有倾向一致的功能,因而两制度联姻,发挥功能的整合成为可能。 因此,有人认为:保证保险从创设之初就是以保险之形行保证之实,特别是在商业信用缺失的当今社会,保险公司的介人更可促进交易安全,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缘于此,有学者将保证保险界定为在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被保险人(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

因此,伴随着保证保险概念的沿革,对于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各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

1、保证说。

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还是一种保证,境外保险界和司法界的学者观点各不相同,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而司法界则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担保的一种形式,并在一些司法判例中确认这一观点。例如,1985年1月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285号判决认为:“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1986年4月2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 我国台湾学者袁宗蔚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理由有四:一是当事人,保证保险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二是义务类型的约束力,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力;普通保险对被保险人无任何约束,且加以适当之保障。三是损失的预想,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是利用保证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四是返还义务,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无任何返还的责任。

在我国,也有相当多的学者,还有司法判决认为保证保险就是“名为保险,实为保证” 。具体表现在:(1)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以其资信能力向债权人作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则由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责任来保护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2)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与保证合同一样,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在履行上也具有或然性,即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相关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才须履行保险责任,反之,相关合同履行完毕,保险人则无须履行保险责任而导致保证保险合同的消灭;(4)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一般都是不可抗力或债权人的过错。以上4点与保证合同的基本特征相符。

2、二元说

持此说的认为,很多法律关系是交叉,因而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关注具体合同的约定。如果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保证一致,该合同就等于保证合同,如果约定的内容与保证合同区别很大,就是保险合同。我国保险界和司法界则采取折衷的办法,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 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在于,保证保险同时具备保险性和担保性:

首先,从主体上体现了保险性与保证性兼容的关系。保证保险的三方主体地位及作用既符合保险关系也符合保证关系的主体要求。保证保险性质的双重性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主体身份的双重性,且合同的缔结也有其独特形式: 保险公司既是保险人又是保证人,在保证人的场合,虽然未直接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保险公司往往由债权人指定或认可,且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提供的必要书面文件中包括保险单,而其中又包含了某些债权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险单既证明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同时因为具有保证担保性质的保险条款的导入,也在客观上成立保证了关系。

其次,保证保险条款中表现出了鲜明的保证担保的色彩。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例,其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押物抵减欠款,充分体现了物的担保性优越于人的担保性的特征。与之紧密联系的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债权人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能向被保证人迫偿,这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保险公司与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模式。而在保险关系模式中,由于保险关系与保证担保关系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内发生着竞合,在保证保险实践中便直观地表现为保险公司经营保证保险业务具有酷似于(甚至有些场合中就是) 保证人的部分权利,然而由保险公司行保证之责可增进被保证人的资信能力从而促成交易成功。故而,在保险关系模式下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在客观上确实具有较突出的保证关系特征,因而使得许多人更乐意于将其视为保证关系模式,从认识论的角度,保证保险具有担保性。

3、保险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应归类于保险合同,它与保证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主要理由是:(1) 从行为性质上看,保险合同系双务有偿的商事合同。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金,这一给付义务是以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对价的,其性质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属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畴。而保证则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民事关系,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订立的担保之债,本质上是由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并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也不因为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而给付对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并非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给付行为系以投保人给付保费为对价。(2)从制度功能上看,保险的特色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即所谓的“无危险即无保险”。而保证的功能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偿付。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订立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根本出发点即在于通过社会共济,集众人之力化解债务人无法正常偿还债务的危险。其保费也正是基于此点设立,依照保险的精算规则分析特定风险而予以确定。尽管该种保险最终表现为债务得以偿付,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这应被看作设计该种保险的客观效果之一,而非保险的本质功能。

(四)保证保险是一项独立的保险制度

上述对保证保险性质认识上的分歧,根源在于:我国的保证保险业务是在法律规定缺位,基础保险理论研究薄弱的情况下,如火如荼地迅猛发展起来的。在面对目前大量纠纷出现的现状时,作为不同的利益主体,对于保证保险性质的认识当然存在利益驱动的非理性认识。比如,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多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担保,甚至是连带责任担保,在设定的事故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理所当然地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法院、仲裁等司法或准司法系统来说,由于保证保险在法律上找不到相关的依据,所以也觉非常困惑。有认为是担保的,也有认为是保险的,但无论表面上是认为担保还是保险,由于受经济审判中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惯性影响,其思维理念的深层还是认为是担保,正是因为如此,即使认定保证保险是保险,但均拒绝适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规则、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危险程度增加规则等。?更何况,由于各方面对保证保险性质认识的模糊,所以保险公司在经营保证保险业务中,所形成的法律文件矛盾重重,也是漏洞百出。一方面按保险模式操作,由投保人投保并指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另一方面,又按照担保模式操作,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直接签订合同或协议,承诺类似于保证担保的赔偿责任。这无疑更是阻碍了对保证保险性质进行理性地认识。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专业的保险业务术语,其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在保监会批准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前,这是一种模糊不清的术语,人们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保险人的承诺不同,将其理解为担保行为或保险行为,而且,客观的讲,保证保险与保证之间也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但经保监会批准并在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颁布之后,将保证保险已列为一种财产保险业务后,“保证保险”已成为一个特有的保险业务的专有名称,如再将“保证保险”理解为保证,显然是不妥的。保证保险无论从其起源、法律特点还是存在的必要性上来看,均应当是一项新的独立的财产保险品种,完全有别于保证。

1、保险与保证是两项根本不同的法律制度。

在普通法传统中,保险和保证是有明确区分的。 根据英国年反欺诈法案的第四部分的规定,担保须为书面形式且须签名,保险虽通常是书面的但亦可是口头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对应,而且保证责任可由债权人和与债务人的协商而免除;保证无须对价等。在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保险原则上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美国,受侵权法的影响很大。 在美国,有学者将保险与保证作如下区分:保险合同当事人为两方而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三方;保险人有偿付保险金的预期,保险费反映了该成本而理论上保证人并无损失的预期;保险人一般无针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而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享有对被保证人的求偿权;理论上,保险是偿付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风险,而保证人保证的是主债务人的品德、才能或履约能力,这些都是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的。 加拿大学者把保险和保证作如下区分:保证的义务是次位义务,即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或其履行有瑕疵时方产生,保险人的义务是第一顺位的且是独立的; 保证关系受反欺诈法的调整,而保险关系却不受该法调整;在保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有更多的披露义务,且须善意;在许多国家和地区,保险人须特别许可方可执业,且法律的管制很严格;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险的条款和要件亦被严格规定等。

在我国,现行法律也是明确划分了保证和保险之间的界限。保证合同是在被担保的主债之外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在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从其构成要素来看,保证合同的主体是债权入、债务人、保证人, 其中,对于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作保证人的情况以外,《担保法》并未予以过多的限制,而仅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当具有代偿能力。即保险公司是企业法人,只要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似乎就可以进行担保业务,但实际上,保险公司不能从事担保业务,根据《保险法》第10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如最近允许保险公司的部分资金通过基金入市), 虽然近来保险资金运用范围有所扩大但仍不能将保险资金用于保证担保,从实践中来看,曾有保险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业务(主要是水险业务)而遭受处罚,处罚的原因就是超越了其经营范围而进行担保业务,属于违规操作。   

2、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存在本质属性的区别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之间存在着一些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之间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适用目的不同。

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表现形式,其被适用的唯一目的就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进而维护信用和交易秩序,此目的的实现只能依赖于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动地承担保证责任。

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以降低违约风险为目的。至于实现该目的的途径可以归纳为两个:一是保险人在承保之时,通过各种途径调查和掌握投保人的资信情况从而确认其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并借助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中所具有的制约机制督促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二是在投保人不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经审查具备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予以保险赔付。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和保障力度均大于保证合同,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只是其中的一种功能。特别是保险人在实现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时具有极大的主动性,“保险公司在承保一般保险业务时,都必须做好赔偿准备,一种风险能不能保险,归根到底是看承担这种风险所收取的保险费是否足以抵补这种风险发生的赔款。” 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不能等同于保证合同。

(2)内容不同。

保证合同是典型的单务无偿性合同,其内容是由主债权人的担保权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所构成。“保证人只承担保证义务,而无权要求债权人给付,债权人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 在这一单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主债权人得以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保证人向其履行保证责任。相应地,保证人则应当依约履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除了在一般保证中,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以外,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更不得要求主债权人给付对价。值得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无偿性不影响保证人有偿担保,保证人可以向主债务人收取一定数量的保证费。但是,“保证人提供有偿保证也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因为保证费是债务人支付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保险合同则是双务有偿性合同。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被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所构成。在该双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均受到相应的对价条件的制约。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责任,不仅要以被保险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即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依法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为前提,保险人还要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或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3)责任范围不同。

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没有实体法上的对价条件。应当强调的是,保证人就应当根据主债权人的要求,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对此,主债权人只须证明主债务的存在和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事实即可,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规定以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免责理由。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相比之下,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承担则是保险责任,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之时,有权依据法律或保险合同的规定,针对实体法上的对价条件行使抗辩权。例如,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查义务或者出险时的通知义务作为抗辩理由,减少或者免除保险责任。同时,不同于保证合同之保证责任的补充性质,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是一种定额责任,即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度,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该保险金额,既可以等于主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主债,也可以小于主债,具体数额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而且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处于防范道德风险的目的,一般约定保险人具有保险金额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率。 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限度的债权和和利息,对于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合同有约定的从合同,合同未约定的,不在赔偿范围之列。同时,保证保险合同往往还约定了责任范围、责任免除条款。 因此,对保证保险合同而言,即使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保险人并非必然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4)与主债务合同之间的关系不同。

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还是关联的,要看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能独立、单独存在。 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合同不可能抛开主合同而单独的存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受到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而保证保险合同是可独立存在的,且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其它合同的影响而单独生效或无效。

具体而言,保证合同是在被担保的主债之外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在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的一种从属合同关系。从其构成要素来看,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保证合同的客体是保证人向主债权人实施的保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可见,保证合同是建立在被担保的主债基础之上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保证的基础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则具有从属性质。” 保证合同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以主债为前提。没有主债,保证合同也就无从谈起。

保证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不同于保证合同,是一种独立存在的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主体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即“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标的所存有之一种利害关系,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标的之存在而获益,因标的之毁损而蒙受损失”, 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作为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助作为相关消费贷款合同借款人的投保人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而实现的债权利益。由此可见,相关消费贷款合同是保证保险合同之保险客体的载体从而与其有着密切联系。不过需要强调的,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约定的保险余额与相关合同涉及的债务额度有关,但是保险责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保险责任履行与否,取决于是否具备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的履行条件。保证保险合同与消费贷款合同之间的这种密切联系,不同于保证合同与被担保主债之间的主从关系,而是由于二者之间的关联性而形成的并存关系。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虽然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未改变二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的保障功能,有利于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但前者对于后者并没有从属性。所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完全有别于保证合同,并非一种新的担保形式。

参考资料:

徐卫东,《保险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9-540页

参见宾融:《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关于保证保险的起源,另一比较常见的说法是: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到1852年—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的资本而没有成功。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首次在英国提供合同担保,英国几家公司相继开办此项业务,并逐渐推向了欧洲市场。参见梁冰:《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王宁:《消费信贷保险合同研究》,吉林大学保险法律评论网,http://www jluil.com。

《台湾保险法》第95-1条。理论界同意此种概念的观点较多,参见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69页;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李玉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735页。 郝演苏:《财产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177页。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法律部: 《保险常用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515页。 来源于http://www.court.gov.cn。 来源于http://www.court.gov.cn。 参见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参见许崇苗:《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页。 庹国柱:“信用保证保险概念与分类之质疑”,载《上海保险》2002年第4期,第44页。

在保证保险中,贷款人是投保人,确定保证保险的费率时不能采用常用的大数法则。保险人在核保时除了要考虑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等影响风险的共同因素之外,还必须要考虑贷款人的信用,贷款人的信用不是随机变量,不服从某种随机分布。所以保险人必须要逐案设计个性化的费率因素。要检查贷款人的信用记录,分析贷款人的职业、收入、婚姻状况等因素对贷款人信用的影响。保险人只能对特定的贷款人使用特定的费率。如果贷款人信用记录很差,那么保险人因此要征收较高的担保费。如果银行就购车贷款投保了信用保险,那么这就可以适用保险费率定价中常用的大数法则。在一定的贷款标准之下,银行的坏账率(即贷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风险)应该服从于某种随机分布,从而可以根据大数法则来进行定价。因此,银行的历史坏账率是影响该信用保险费率的重要因素。当然,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也是影响费率的重要因素。

保证保险中,由于保险人与贷款人之间具有保证的关系,因此保险人为了减小自己的风险,可以要求贷款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例如抵押、质押、第三方保证、收入证明、工资自动还贷等其他方法。如果贷款人向保险人提供的担保不充分,保险人当然应该拒绝向贷款人提供担保。而且,通常在保证保险中,一旦保险人为贷款人(被担保人)提供了保证,保险人都要为被担保人设计一个风险管理计划,例如限定支出、保证收入等方面的方法,确保贷款人能及时归还贷款。而在信用保险中,保险人与贷款人之间没有关系,保险人不能直接对贷款人提出任何要求。它只能够协助和督促银行进行风险管理。要求银行建立标准规范的贷款审批制度,提供贷款的标准,建立和规范例行的检查制度,建立银行内部的风险控制体系,建立预警体系等等,或者保险公司只承担其中一定比例的赔偿。只有提高银行的风险意识和降低银行的风险,才能降低保险人自己的风险。

来源于http://www.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一说,笔者不能苟同,而且,在司法解释文件中对合同性质进行定义,也是不符合立法规范的。

[美]JOHN F-DOBBYN.保险法[M].法律出版社,2001.339,346. 郑玉波.保险法论[M].三民书局,1994.149一150. 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63一368. 孙祁祥:保险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地1版,57 参见梁冰:《保证保险合同若干问题探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 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619页。 张英:《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案件实务初探》,《法治论丛》2005年5月。 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来源于http://www.court.gov.cn。

参见王颖琼、魏子杰、徐彬:《保证保险二元性思辨及其法律适用》,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张英:《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案件实务初探》,《法治论丛》2005年5月。

李记华:《保证保险的反思》,中国保险网,http://www.rmic.cn。 客观地讲,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确实存在着相似之处: 表现之一,是二者均冠以“保证”之名。表现之二,是二者都具有保障功能。我国保险业目前开办的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业务也具有保障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实现的功能,即相关消费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未能履行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给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表现之三,是二者在履行上都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消费贷款合同的债务人或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险人或者保证人才需向被保险人或者被担保的主债的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保证责任。

Malcoln A. Clarke: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 LLP, 1994, P. 8, 9- 11.

Malcoln A. Clarke: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s, LLP, 1994, P. 8, 9- 11.

George E. Rejda: Principle of Risk Management and Insurance(6th ed). Addison- Wesley, 1998, P. 276。

在美国的许多州,guarantee 和surety是有区别的,guarantee是次位义务,而surety的地位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共同债务人,而加拿大、英国并无此种区分。参见唐兆国:《房地产金融风险防范之私法视角》,《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12月。

Kevin P. McGuinness: The Law of Guarantee, Carswell, 1996, P. 682-684。

李国光、奚晓明、金剑峰、曹士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版。

来源于中国保监会网站,http://www.circ.gov.cn

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最新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与合同解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樊启荣主编:《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邹海林:《保险法教程》,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参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了10%的免赔率。

如约定的战争、军事行动或者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资信调查的材料不真实的情况下,导致投保人不履行债务时,免除保险责任。

李双元、温世阳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2年修订本。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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