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3日,我所合伙人蔡晖、律师徐骏代理的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简称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审理,最终以驳回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诉讼请求结案。
2003年,湖北中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葛建飞等犯罪分子通过伪造、变造与东风汽车直销公司的订货合同、财务专用章等手段,向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简称中行湖北省分行)申请开立了以武汉中融公司为出票人,中行湖北省分行为付款行,东风汽车直销公司为收款人的金额共计800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犯罪分子将上述承兑汇票中的7000万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申请贴现。票据到期后,中行湖北省分行兑付贴现票据7000万元。犯罪分子通过票据诈骗给中行湖北省分行造成4000余万元的损失。2005年12月,中行湖北省分行将其因上述承兑汇票兑付所产生的对武汉中融公司和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享有的所有权利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并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2007年12月,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向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发出《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赔偿损失。此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将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诉至法院,认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存在违规操作,其侵权行为导致中行湖北省分行资金损失3500万元,应进行赔偿。
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权利为武汉中融公司共计20笔债权,其中不包括侵权请求权,且办理票据贴现时无任何违法违规操作,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能够以原告身份起诉的依据在于其与中行湖北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双方共同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从《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来看,中行湖北省分行转让的是其对武汉中融公司共计20笔债权的主权利及其他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不是该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不受该法律关系约束。而中行湖北省分行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之间基于票据贴现所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所谓侵权赔偿请求权仍在中行湖北省分行名下,并未向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予以转让。至于双方联合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也因为无前述实际债权转移行为而不能发生“通知”的法律效力。故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未实际受让侵权赔偿请求权,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法院在审理诉讼案件中,权利的来源是最先审查的问题之一。权源是基于相应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如何理清各种法律关系成为首要的关键。本案中,原告就是将2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以致最终败诉。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于被告将权源问题作为防御手段而言,原告应当更加关注权利来源的正确性合法性,避免出现尚未进入实质审理,就因为不是适格主体而败诉的情况发生。
(文/徐骏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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