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异议促使原告撤诉结案

2017-11-10

2008年5月,原告北京中文在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天津津科电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北京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共计十八起案件,由本所汪涌、邓勇律师代理第一被告应诉,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原告撤诉结案。

原告主张已合法取得巴金、古龙、温瑞安、余秋雨、海岩、王海鸰等知名作家相关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7年,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在销售一种名为“津科翰林S2电子书”的电子产品(下称“电子书”),该电子书由第一被告生产,用户在购买后可登录到域名为www.jinke.com.cn的网站,下载涉案作品并放到电子书上阅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生产及第二被告销售电子书的行为已经侵犯其就涉案作品合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派员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电子书并同时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后诉诸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涉及十八位作家共计起诉十八件,索赔金额合计超过三百万元。

第一被告应诉后迅速在法定期间向海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海淀法院既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也非第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该系列案件没有管辖权;而第二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案件适格被告,该公司住所地依法不能作为管辖依据,该系列案件应移送至天津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海淀法院安排双方召开了管辖权异议听证程序。原告主张因第二被告住所地位于海淀区,故海淀法院有权管辖;而第一被告则主张第二被告作为一家销售商,其销售电子书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商业行为,电子书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涉案作品,也不具备网络传播功能,故生产、销售电子书与被诉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之间并无关联,销售或购买电子书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行为,就像销售或购买DVD播放机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侵犯音像版权一样的道理。原告将当代商城列为被告只是虚构一个建立管辖的连接点而已,而当代商城根本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以当代商城的住所地不应成为法院主张管辖权的依据,海淀法院依法对该系列案件没有管辖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该系列案件只能根据原告诉称涉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涉案网站所指向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而涉案网站服务器放置地已查明是天津而非北京,且第一被告住所地也在天津,故该系列案件应当依法移送至天津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后原告向海淀区法院申请撤诉获准,该十八起案件以原告撤诉结案。

点评:

由于原告撤诉,上述十八起案件并未就管辖权异议事宜做出裁定,但原告选择撤诉的结果可反证被告的异议主张成立。在实践当中,为了选择于己有利的法院而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制造一个形式被告而用于确立管辖已不是个别现象,但现行立法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制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故部分法院会将管辖制度中“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等同于“只对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这种理解会导致上述管辖异议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即法院不会探究当代商城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便最终实体判决结果为当代商城没有侵权,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只要其形式上符合被告特征,法院作为一方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拥有管辖权。

上述观点虚化了设立管辖制度的重要意义,也背离了管辖制度设立的初衷,与现代司法理念极不协调。如果原告规避管辖的恶意企图在对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予以阻却的情形下依然能够得逞,必然会造成对方当事人对法律制度的质疑和不信任,甚至引发对法院判决的不认同。故应当从立法层面明确并完善现有的管辖制度,在实践中不拘泥于现有规定,从立法原意和基本原则出发,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杜绝恶意规避法律现象的出现。

(文 邓勇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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