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

2018-07-10

2007年5月15日,张瀚文与黄维学签订了股票合作协议书,约定黄维学投入12 015 909元,张瀚文投入1 979 091元,用于股票投资。以上资金存入黄维学指定账号,并委托张瀚文投资操作。双方合作期限自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如需延长,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双方按照不同的回报比例,在合同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不同比例完成收益分配。 2007年12月31日后,双方并未进行收益分配,张瀚文仍继续操作该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2008年1月15日起,黄维学共取出11 785 010元。2008年4月30日,合作账户资产总额为7 351 382.13元,可取现金额为2 334 262.13元,张瀚文从未从该账户中取款。

张瀚文认为,双方股票合作协议合法有效,黄维学单方从资金账户中转出资金,致使股票合作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双方合作关系即行终止,黄维学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退还张瀚文的合作款项,故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维学退还张瀚文合作款项197.9091万元及利润26 660元。

一审院认为:张瀚文与黄维学签订的股票合作协议书,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合同约定,张瀚文投入保证金所获得的利润归其所有,张瀚文仍按原较低的比例计算其应得的利润,并据此提出诉请,应予支持,做出(2008)海民初字第16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黄维学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中院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做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近年来,由于金融市场的活跃,委托理财纠纷日益增长,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问题,最高院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有效性”的司法解除一直在酝酿之中,但迟迟未出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7年4月21日颁布《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依据该规定,四类主体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是无效的:1)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境外机构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2)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3)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4)其他主体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也就是说,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受托理财方即是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主体,只是不是法人单位,而是个人。两审法院均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是有效的。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时,一般是以《民法通则》的精神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审理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纠纷。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原则上一般被认定为是有效的。

(文 柴奕 立方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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