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于海东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专利权效力所及的技术范围,即专利权所覆盖的那些技术特征。关于应如何来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国2000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同时,2001年6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又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上述规定体现出了专利侵权判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全面覆盖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被诉侵权产品如果包括了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必要技术特征”与“多余指定原则”
我们注意到,2001年6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使用的是“必要技术特征”而非“全部技术特征”。
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而言,以独立权利要求为例,其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其中,前序部分记载的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特征部分记载的则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记载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由此可见,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非全部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只有为了实现发明目的、为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才能被界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如果一项技术特征虽被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但其并非为实现发明目的、为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则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有鉴于此,2001年6月22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使用“必要技术特征”而非“全部技术特征”,是否意味着被诉侵权产品只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无需具有“全部技术特征”即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多余指定原则”是否也可被适用,对此,该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规定。
所谓“多余指定原则” ,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诉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数起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案例,其中,最有影响的案件之一是专利权人周林诉北京奥美光机电联合开发公司和北京华奥电子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侵犯“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资料装置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一案。
在该案中,专利权人周林获得的产品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包括七个技术特征:(1)效应场发生器基体,(2)基体上的换能层,(3)换能控制电路,(4)加热部件的机械支撑和保护系统,(5)机械部件,(6)换能层上的由14种包括金属氧化物、金属铬和氧化镧等混合稀土的组份及含量制成的模拟人体频谱发生层,(7)立体声发音系统和音乐电流穴位刺激器及其控制电路。法院认为上述技术特征(1)至(6)确定了频谱治疗仪专利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7)虽被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但结合专利说明书中的阐述,就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的实质看,技术特征(7)确不产生实质性的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显系申请人理解上的错误及撰写申请文件缺少经验所致,应视为附加技术特征。法院在此所称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多余技术特征,是法院在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不予考虑的技术特征,只要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无论其是否覆盖了“全部技术特征”,均可通过“全面覆盖原则”的验证而对涉案专利构成侵权。
“多余指定原则”由于无形中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横架于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天平明显向专利权人一侧进行了倾斜,并且对公众对专利公示制度的信赖构成了挑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议。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诉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件中首次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原则上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应当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然而,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只是“并不赞成轻率的适用多余指定”,似乎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只是持谨慎的态度,并无彻底抛弃的勇气。在该案宣判后不久,有研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多余指定原则”的态度并不十分明确,特别是该判决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在侵权认定规则的适用上仍是先做必要技术特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的识别,从而认定“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否定“多余指定原则”与在该案审理中仍继续进行必要技术特征的识别,造成自相矛盾。为彻底消除实践中的混乱,统一人们对“多余指定原则”和必要技术特征认识的有效途径应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删除其中的“必要”。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反对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态度逐渐明确,其在张建华与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沈阳高联高层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提审案中认为,人民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人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其反对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态度反映在其随后颁布或修订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为了响应理论与实务界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修订的、于2015年1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明确用“全部技术特征”替换掉了“必要技术特征”。至此,“全面覆盖原则”所对比的技术特征应该是指被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无论其是必要技术特征,还是非必要技术特征,质言之,即无需再进行“必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的识别,“多余指定原则”彻底被抛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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