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针对虚假诉讼可采取的防御措施之初步探讨

2020-03-03

作者:汪果

近年来,民商事诉讼领域内虚假诉讼频发,当事人多喜欢利用虚构债务、假离婚、恶意破产等方式骗取司法机关生效裁判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二十二条明确增设了虚假诉讼的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一条进一步完善了民诉法关于虚假诉讼保护的范围。2016年,最高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处置制定了详细的规则。但实践中,由于虚假诉讼发生十分隐蔽,当事人举证证明虚假诉讼难度又较大,虚假诉讼的适用事实上未受到预期的法律效果。以民间借贷为例,许多当事人为了逃避对债权人的给付,多会选择与关联人订立借贷契约,并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虚构债权,骗取法院生效裁决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此时,债权人如何针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防御便关乎债权的实现及契约的诚信。本文笔者意欲以债权人为中心,探讨其针对虚假诉讼能够采取的防御措施,以期对实践中广受困扰的债权人的行动有所助益。
虚假诉讼,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往往包含五个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债权人往往可以被划入到第(5)项中广义的“案外人”的范畴。因此,以一般的案外第三人的权益程序保障体系[1]为分析路径,至少形式上债权人可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申诉再审或抗诉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方面考虑,是否可针对虚假诉讼进行防御。具体分析如下: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行性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2],系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新引入的制度,是中国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权基础,属于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3]从最初的立法原意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作为应对虚假诉讼的重要措施引入我国的[4]”,其天生就具有规制虚假诉讼的功能。
但理论上关于债权人能否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抗虚假诉讼存在较大的争议。否定说主张严格解释第三人的适用范围,认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仅限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说的法律依据侧重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前半段,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侧重于为案外人提供程序救济。[5]而肯定说则侧重于关注“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立法目的意在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性权利,对第三人的标准应当适度宽容。王亚新教授甚至认为没有必要过分限制普通债权人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只要普通债权人能够明确的提供当事人之间虚假诉讼的证据,也应当准许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6]
同时,实践对债权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抗虚假诉讼的态度,同样也未定分止争。以最高院为代表的部分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只能是对争议标的提出实体权利或与争议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普通债权人原则上并非民诉法上的有独三或无独三,遂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7]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虚假诉讼本质上是侵权行为,从侵权法保护的法益来考量,债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范围,进而排除债权人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能。[8]而支持债权人利用撤销之诉的法院,则扩大解释民事诉讼法上无独三的涵义,认为权利受到生效判决影响的债权人也符合无独三的范畴。[9]
然而,笔者以为虽然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引自于台湾法,但并不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限缩在与台湾法相同的程序保障之范围内。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根本的目的仍在于保障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标准适度放宽,有利于及时遏制当事人的虚假诉讼,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遂笔者支持实践中肯定派的做法,认可债权人可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抗虚假诉讼。
 
二、申请再审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如果能够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本条所称的案外人是能够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的案外人。理论上认为,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能够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所以一般情形下并不允许普通债权人以债权受到原判决影响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践中却存在例外的情形,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法院即以当事人之间虚假诉讼讨债为由申请再审。
在法院申诉裁定再审方面,最高院第68号指导案例 ,即案外人(债权人)谢涛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诉启动的再审。且在该案的裁判要旨部分,最高院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即对虚假诉讼的举证责任及审查标准提出了明确的意见[10]。
所以从实践的角度,债权人针对虚假诉讼,也可以考虑通过再审或申诉再审等方式予以救济。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行性分析
 
所谓案外人异议之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系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等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理论上认为该案外人只能是对执行标的能够提出实体性权利或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能够阻却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性权利,一般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租赁权、股权等。所以,从学理上,普通债权人原则上非案外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中适格的案外人,不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对抗虚假诉讼。
且最高院在“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天峻县玛木河运输有限公司等与青海青年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9号)”[11]中也认为:“申请复议人是以被执行人青年矿业债权人的身份,提出玛木河公司、中建公司与青年矿业签订合同并达成民事调解书,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以上复议理由,既不是针对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的异议,也不是对特定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
所以从最高院的裁判倾向上来看,实践也认可普通债权人针对虚假诉讼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主体并不适格。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面对虚假诉讼的困扰,债权人可采取的民事救济措施,主要包括了申请(或申诉)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由于理论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存在程序保障说与权益保护说的争议,遂司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最高院倾向于否认普通债权人的诉讼资格,仅承认例外情形下,普通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时,债权人应当考虑相应的管辖问题,尽量选择支持的法院提起诉讼。 
 
注释
[1] 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案外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设置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等四种途径。它们统一地构成案外第三人的权益程序保障体系。参见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
[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 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四个条文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他们分别是该法第13条第1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第56条第3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第112条和第113条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等关于具体诉讼行为的具体制度规定。参见张艳:《虚假诉讼类型化研究与现行法规定之探讨—以法院裁判的案件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第155页。
[4]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31日;转引自郑金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运行研究》,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
[5] 参见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158-159页。
[6] 参见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再考察》,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民事裁定书。
[8]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712号民事裁定书、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也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虚假诉讼认定作出了规定,属于对该指导案例的进一步完善。
[11]类似的判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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