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从主观的角度,当事人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意愿,具体表现为为了达到防止信息泄漏的目的而采取了相应措施;从客观角度,当事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同时,保密措施要与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即,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首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以及被诉侵权人存在“侵犯行为”,在此基础上,商业秘密权利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转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
保密性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完全的保密性,故保密措施存在合理程度的问题,而何为“合理”在实践中并不易把握。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并且在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列举了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但上述列举的保密措施的一个共性是对内约束性,即,这些措施约束的是企业内部人员,而不具有对外约束能力。商业秘密案件中,其中涉及经营秘密的案件中,经营秘密可以通过具有对内约束性的保密措施,例如保密协议,员工手册,文档管理制度等来确保相关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在技术秘密案件中,不是所有的技术秘密都可以通过对内约束性保密措施能保护的。商业秘密案件判决中也很少有对于保密措施的对内对外约束性的区别考虑。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判决中就给出了一个因为保密措施不具有对外约束性而不被认定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最高院详细评价了保密措施的对内约束性和对外约束性,有很好的学习价值。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其产品,某市售设备上承载有技术秘密(包含6个秘密点),原告主张并举证,其对于售出的产品采取的保密措施为设备购销合同及防拆标签。但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购买方对该设备进行转让,亦未要求购买方对该设备采取防盗或专人使用、产品废弃后的处理方式等专业的保密措施。该设备流入市场后,其承载的技术即可轻易为人所获取。因此,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主张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具体而言,原告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如与员工签署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企业与员工保密协议》,制定并施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对研发厂房、车间、机器等加设门锁,限制来访者进出、参观,等等,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即在市场中流通的设备产品,故与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原告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或仅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或未体现出原告的保密意愿,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特别是,原告虽在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涉案产品的转让不意味着客户公司取得该产品的任何知识产权,且客户公司需承担确保该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的合同义务,但是,该约定仅具有约束客户公司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限制客户公司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处分、转让,故不特定第三人可通过市场流通取得该产品,且不受思克公司与客户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束。此外,原告虽在涉案设备产品的特定位置贴有标签,但标签载明的“危险!私拆担保无效!”等内容,属于安全性提示与产品维修担保提示,均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原告所主张采取的“对外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特别是,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涉案设备,因该产品一旦售出进入市场流通,就在物理上脱离原告的控制,故区别于可始终处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控制之下的技术图纸、配方文档等内部性载体。鉴于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性载体,故思克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亦认可,通过拆解可直接观察到秘密点2、3、4、5,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理”可知晓秘密点1和6。原告在其设备上贴附的标签,从其载明的文字内容来看属于安全性提示以及产品维修担保提示,故不构成以保密为目的的保密措施,不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其次,即使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所载明的文字内容以保密为目的,如“内含商业秘密,严禁撕毁”等,此时该标签仍不能构成可以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一方面,通过市场流通取得相关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与思克公司并不具有合同关系,故无需承担不得拆解产品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所有权得对相关产品行使处分行为,而不受原告单方面声明的约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知,通过市场流通取得涉案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其对该产品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不受原告单方面声明的约束。这一点也正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规定的法理基础。权利人基于所有权得对所有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因而对所有物上承载的知识产权构成一定限制,这不仅体现在反向工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类似的还有画作的所有权对画作著作权人展览权的限制。因此,根据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原告贴附在产品上的标签并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应认定思克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类似的案例还参见,(2019)鲁民终904号,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最初委托案外人加工生产设备时并未约定保密条款,而是在被告委托案外人加工生产设备后才与案外人签订保密协议,可见案外人当时并不知晓为原告加工的生产设备系原告的技术秘密,且案外人还另行委托江阴博友金属制品厂进行加工生产,故即使原告主张的生产设备技术秘密存在,原告亦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五款生产设备不具备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技术秘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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