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若干问题实证研究(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

2019-11-17

作者:吴让军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该类诉讼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对该类型案件的法律性质、管辖、受理条件、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争议,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加之对此类诉讼性质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司法操作的随意和不统一。作者将分若干专题,结合案例对上述问题一 一进行实证分析和探讨。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
 
 
确认不侵权之诉地域管辖
 
如上所述,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侵权之诉,因此,此类诉讼的地域管辖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关于侵权诉讼管辖规定予以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中亦予以了明确。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诉讼的管辖问题上,基本也都坚持了上述原则。如在上诉人李志明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今晨实业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李道之、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与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管辖权异议案,[2]北京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争议案,[3]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案等确认不侵权管辖争议案件中,[4]法院基本都以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管辖的规定作出相关裁定。
 
有观点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以原告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而由于该“侵权行为”地通常也是原告住所地,因此这类案件往往多在对原告有利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这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精神,为避免这类案件地域管辖确定原则单一化为实质上的原告住所地,主张对侵权行为地管辖予以限制甚至取消。
 
对此,笔者认为,将侵权行为地作为此类案件的管辖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如上所述,既然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侵权之诉的性质,那么按照侵权之诉管辖原则来确定此类案件管辖,有利于维护了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合法、合理。
 
其次,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对应的侵权之诉相比较,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并不会明显损害到权利人的诉讼利益。
 
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对应的侵权之诉,其管辖同样适用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原则。由于两种诉讼所针对的侵权行为具有一致性,因此侵权行为地认定上基本不存在差别,而其中侵权之诉的被告住所地正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住所地,也就是说,按照目前确认不侵权之诉地域管辖的规定,在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进行起诉时,与侵权诉讼中权利人选择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基本相当,从这个意义上讲,目前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并不会出现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
 
当然,就侵权行为地的选择上,被控侵权方相对于权利人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多的主动权。以产品专利侵权为例,其侵权行为地包括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进口地等。为争夺有利于自身的管辖地法院,不排除被控侵权方会人为地制造“销售地”。相对而言,权利人只能在现有的且已发现的“销售地”中进行选择,二者范围可能会存在不一致。
 
但是,根据09专利解释及司法政策分析,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能够启动的条件之一是权利人怠于提起侵权诉讼。如果权利人能够及时提起诉讼,管辖法院选择的主动权仍然掌握在权利人一方,并不会受到确认不侵权之诉管辖规定的任何影响。反过来讲,即使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管辖地对权利人不利,也是其主动放弃侵权之诉的结果,而非法律的不公。
 
确认不侵权之诉级别管辖
 
虽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级别管辖,但从本质上讲,确认不侵权之诉仍是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审理的对象及法律关系与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基本一致。因此,知识产权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遵守目前知识产权审理中关于级别管辖规定。上述案例也反映出,实践中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也都是按照知识产权级别管辖的规定来提起诉讼和确定管辖。
 
确认不侵权之诉移送管辖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在某地提起侵权诉讼之后,被控侵权一方可能会在其他法院就同样的侵权事实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或者一方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权利人又在其他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对此两个诉讼应如何处理?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分别提起的侵权之诉和确认不侵权之诉虽然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但两诉相互独立,而不被相互吸收,故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拒绝受理另一个案件。
 
但是,根据09专利解释,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提起除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外,还必须以权利人未提起侵权诉讼为前提。
 
因此,如果权利人在09专利解释规定期限内提起的在先提起侵权诉讼,对于在后的确认侵权诉讼应当以不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受理。就此,在北京数字天堂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烽火星空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5]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北京天堂公司在向南京烽火公司发出“警告函”的当天,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并于次日预缴了诉讼费用,在北京天堂公司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南京烽火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最终,最高院以南京烽火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了其起诉。
 
对于确认不侵权之诉提起在先,侵权之诉在后的情形,为了避免不同法院就同一事实的案件重复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应将后立案件移送至先立案件法院审理,即将侵权之诉案件移送至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受理法院审理。
 
 
参考文献
[1] 〔2009〕鄂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2] (2011)民申字第943号民事裁定书
[3] (2009)民申字第1784号民事裁定书
[4] (2011)民申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
[5]  (2011)民提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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