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德宇于1995年、2001年、2003年、2006年先后主编、出版了《奇思妙想记单词》、《三三速记英语词汇》等系列丛书(以下称系列丛书),其以俞敏洪编著、群言出版社于2008年出版的《六级词汇 词根+联想 记忆法便携版》一书(以下称涉案图书)有关 “联想记忆”的内容中,约100个词条全部是抄袭其系列丛书;并认为有关英语单词记忆的图书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高度原创性记忆方法的应用数量,而涉案图书中如果抽掉被告抄袭内容,其使用价值将大大降低等为由,将俞敏洪、群言出版社、销售者当当网、王府井书店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登报致歉等。被告俞敏洪等答辩认为:系列丛书与涉案图书虽为同一题材,但表现形式完全不一样,且涉案图书为俞敏洪独立创作的作品;岳德宇主张权利的100余个单词词条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问题,主要是基于两本图书共同的目的,以及英语语法、中文表述习惯等原因所致;由于英文单词固定的构词法、词汇范围相似等导致出现选择相同单词作为联想记忆单词,故自己的著作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英语单词的记忆方法属于人的思想,只有这些记忆方法用具体的表达方式体现出来,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法院确认,原告岳德宇就单词采取不同记忆方法后形成的文字的具体表现方式具有独创性,属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法院针对原告岳德宇主张为被告抄袭的120个词条,对原、被告著作的相关部分进行了分类比较后认为,由于英语单词构成的特点,在关于类比单词记忆方法的表达上,类比单词的选择不能因为原告的联想在先而限制其他人的合理联想;由于单词读音的唯一性和确定性、用于标注单词读音的汉字选择范围具有局限性等,在关于单词谐音的表达上,表达方式有限;因英语单词的固有特点及释义的唯一性,关于单词词根、词缀和关键词等的表达应该属于公有领域。因此,东城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岳德宇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同一审法院关于单词的记忆方法等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以及英语单词的构词法属于公有领域等认识;并认为对于具体单词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方式的独创性相当有限,在判断是否构成抄袭时需要根据相同或者相似的数量、比例及分布情况结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考虑。二审法院也认同一审法院对涉案词条所作的分类,并经过对比认为,原告列举的词条中,被告书中的文字表达部分与原告书中的表达有少量的相同但该相同内容或独创性极低或属于表达有限,而且是随机分布于整本书中,是在偶然重合范围之内,其他的表达要么不同、要么属于公有领域。因此二审法院也认为,岳德宇主张涉案图书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依据,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律师点评:
著作权法不保护某种方法或原理,只保护这种方法、原理的表达或表现。因此,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词汇的“记忆方法”,属于人的思想,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只有当这些方法用具体的文字表达表现出来,该文字表现才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本案中,原告基于系列丛书所主张的著作权内容,即100多个词条,是各单词采取不同记忆方法后形成的具体文字表达,该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在判断被控侵权作品内容是否构成对原作品内容的侵权使用时,应当考虑两部分作品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近似。在考察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与请求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注意考察两部作品中相同或者相似表达的出现,是否是由于表达方式有限而造成的,或者是这种表达方式是否是属于公有领域。对于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方式,显然不应该给以著作权保护;对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则要结合构成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整体上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上的相同或者相似。
具体到本案关于英语单词的记忆方法的表达来讲,正如一审法院所评述的“作为语言的构成部分,英语单词是由英文字母按照固定顺序排列而成的,能够具体表达某种特定含义的最基础的语言符号。排除个别英语单词会随着社会发展含义有所演变之外,英语单词的构成以及含义应该是确定的。”由于英语单词的固有特点及释义的唯一性,关于单词词根、词缀和关键词等的表达应该属于公有领域。由于英语单词构成的特殊性、读音的唯一性和确定性、用于标注单词读音的汉字选择范围具有局限性等原因,关于英语单词的记忆方法的表达,无论是用拆分单词的连接方式来帮助解释、记忆单词的具体表达,还是通过选择形近单词的方式来辅助解释、记忆单词的具体表达,其独创空间都是相当有限,相应的中文含义独创性非常小。因此,法院认定关于单词记忆方法的文字表达受到表达内容的自身特点的限制,在表达方式上具有有限性。
从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角度看,当对某项内容表达的方式或形式越有限,同类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性就越高,该具体表达所受到的保护越小,判定侵权时所要求的相同或者相似的数量、比例越高。因此,当同类作品的相同或者相似是缘于表达有限或者唯一所致时,在判断是否构成抄袭时,应该结合相同或者相似的数量、比例及分布情况并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考虑。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确认被告的书中有少量的部分与原告的表达存在相同和近似之处,但是法院同时认为,这种相同或者近似,是由于表达方式有限所致,而且相同的部分是在数量上少、在分布上也是随机的,因此属于偶然重合范围之内,被控侵权的作品不构成对请求保护的作品的抄袭。
文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应江 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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