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米其林集团诉谈国强和欧灿商标侵权案

2009-06-06

4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法国米其林集团诉本市个体工商户谈国强和欧灿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法制日报》称该判决是中国法院对我国商标商品平行进口作出的首例侵权判决,该案因此被网络广为转载。本文对此案做一简介,并对我国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问题进行探讨。

2008年4月,原告米其林集团代理人发现被告个体户谈国强和欧灿在长沙一小市场零售轮胎,认为该轮胎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购买一只予以公证封存,后于2009年1月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其轮胎人图形与MICHELIN系列商标在中国很早便在轮胎与车辆等产品上获得注册,并拥有了极其广泛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允许销售其轮胎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所有权,故4Uf湖北商标专利网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媒体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他们销售的轮胎是正品进口胎,由原告授权在日本东京的米其林工厂生产,被告是通过正规渠道从广州某销售商处进货,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Uf湖北商标专利网4Uf湖北商标专利网 经技术鉴定,被控侵权产品来自米其林东京公司,确定是米其林的正品轮胎。4Uf湖北商标专利网原告代理人认为,轮胎的生产和销售会根据轮胎不同的使用地区、不同的使用环境和路况等因素进行不同的设计,并根据要求而采用不同的材料、技术、工艺和结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针对中国以外的使用环境和条件进行设计制造的,并没有考虑到中国的使用环境与条件,也没有经过中国政府的强制认证即3C认证,所以,不允许投放中国市场。由于轮胎安全性难以获得保障,一旦出现问题势必会严重影响原告商标的声誉和利益。 4Uf湖北商标专利网

法院基本采纳了原告的主张,认为被控侵权轮胎产品均未经3C认证,从被告提供的进货证据来看,被告也不是从原告的销售网络进的货,无3C标志的轮胎为走私进口或来源于其他非正当渠道。由于其未必适合中国路况及气候条件,无3C标志的轮胎在行驶过程中存在极大的隐患,产品质量和与行车相关的人员和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该轮胎未经原告允许在中国销售,也未经强制性认证,但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纠纷,其法律后果和对产品的否定性评价均会指向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同时,在我国轮胎销售实行强制性认证的情况下,无强制性认证而标注原告商标的产品流入市场,同样对原告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米其林商标权的实际损害。法院考虑到两被告销售的并非假冒的米其林轮胎,且能说明被控侵权轮胎的提供者,同时销售金额较小,遂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律师点评

关于商标商品平行进口,又称商品灰色市场,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注册权人或使用权人许可,从另一国家通过合法渠道进口相同商标商品的行为。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其根本原因在于国际贸易中,某项商标产品的本国价格与外国价格之间存在价格差。在支付了同样的关税后,平行进口的商品售价仍然比本地销售的同样的商品低,进口商有利可图,由此造成平行进口商品的大量流入。就本质来说,商标商品的平行进口体现了“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矛盾。

在平行进口合理性问题中,通常有三种理论。“权利穷竭原则”认为某项产品被合法售出后,权利人已经获得报酬或补偿,因此,权利人对以后产品的使用或销售就不应再享有控制权而重复收益。所以,当一项产品被权利人销售或者许可销售后,其在该产品上的权利就已穷竭,他人对合法购得的该商品的任何转售,均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对于“权力穷竭原则”还有“国际穷竭”和“国内穷竭”之分,前者主张权利人售出产品后,其权利在国际范围内穷竭,而后者认为权利人权利只在一国内穷竭。“地域性原则”认为,权利人在每个国家获得权利的程序、条件都不相同,权利人依据各国法律取得的权利,其使用和效力仅在制定该法律的国家领域内获得承认。每个国家取得的知识产权都是独立于其他国家的。“地域性原则”理论,通常承认权利在一国国内穷竭。最新发展的一种“权利限制”理论,是一种折中的观点,指在一定条件下限制权利人依照本国取得的知识产权阻止平行进口,把平行进口限制在一定条件下与权力用尽、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制度结合在一起,成为权利限制原则各自独立、各不相同的表现形式。

目前,在国际条约中没有关于平行进口问题的明确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商标权的独立原则,但是一般认为该原则主要是针对权利取得而言的,它没有排除权利人在另一国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会对其本国的权利的效力产生影响的可能性。TRIPs协定在第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认为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但是,由于各国在签订协定过程中关于权利用尽问题的严重分歧,协议在总则第6条又规定:“依照本协议来解决争端时,不得采用本协议任何条款来涉及知识产权的用尽问题。”。所以,TRIPs 协议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含糊的,它回避了平行进口的问题。

由于国际条约对平行进口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相关理论差异又很大,所以,世界各国关于平行进口问题的主张并不一致,在实际中对“平行进口”问题所采取的政策相差很大。美国对平行进口原则上是禁止的态度,而欧盟国家盛行权利国际穷竭原则,权利人产品在欧盟范围内可以平行进口,日本在1997年前是禁止平行进口的,但近来态度变得含糊,有原则上允许平行进口的倾向。

我国在立法上对于平行进口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52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了9种商标侵权的行为,但都没有涉及平行进口问题。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在相关法律中找寻到一些处理依据。我国《商标法》第52(1)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在这里,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同一种商品”通常理解为是权利人以外的他人生产的相同商品,但是,笔者认为,既然权力机关没有做出明确定义,我们也可以进行扩张理解,视情把平行进口中权利人自己生产的产品也包含进去,认为属于“同一种商品”之列,这样处理平行进口也就有了法律依据。在《商标法》第52(5)中规定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通说这一项已经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做了封闭性的列举性规定[①],并不包含平行进口行为,但是如果平行进口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这一条也可以被适用。

由于平行进口有时会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所以,我国《商标法》应该对商标商品平行进口问题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原则上允许商品平行进口的同时,对以下三类平行进口行为,应该明令禁止。这些行为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 1、平行进口商标商品与本国销售商品相比,后者已经根据本国的环境、气候、消费群体等特定情况在质量指标、技术要求、产品性能等方面做了改进或特殊认证;2、商标权人、许可人已经在本国市场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提供了优质的售后服务和质量担保,或者进口商品比本国商品在质量、服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距;3、商标许可人在许可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许可商品的出口地区明确禁止“平行进口”,或者商标权利人在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上明确禁止其“平行进口”的。

纵观本案,两被告销售没有进行强制认证的轮胎,不但违反了我国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而且对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损害。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中国销售的轮胎已经根据中国的路况、气候等实际情况作了改进,被告销售没有进行3C认证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轮胎,使原告利益处于潜在风险之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民事纠纷,其法律后果和对产品的否定性评价均会指向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同时,销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轮胎,其行为本身对原告的商标商誉是一种损害。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商标法》的第52(1)和(5)项,较立法本意,法官做了扩大解释,但这种解释是可行的,不违背立法宗旨。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首开我国商标商品平行进口侵权判决的先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目前,此案处于上诉审理期间,对于终审结果如何,我们将拭目以待。

(文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