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亚公司诉百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2009-09-08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泛亚公司)通过从权利人处购买版权、委托他人创作等方式,以及与演唱者签订协议受让相应的表演者权之财产权益的方式,自行录制完成了千余首歌曲,其拥有了大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及邻接权。

泛亚公司发现,百度网站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其享有著作权及邻接权的351首歌曲音乐作品的MP3搜索服务,在搜索结果页面,不仅有目标歌曲的链接,还可以通过点击“歌词”按钮得到部分歌曲的歌词内容页面;百度网站的“音乐盒”,不仅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的收藏和管理,在音乐盒试听页面中,还可以直接向用户提供涉案歌词的内容。

泛亚公司经多次发函要求百度网站停止上述服务未果后,随于2007年7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立即停止在百度网站上提供原告歌曲的歌词内容及歌曲下载的搜索和深层链接;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

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享有所有涉案歌曲的完整权利;原告从未向其发送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通知也从未要求删除歌词搜索链接;被告从事的是搜索引擎服务,其提供的音乐盒服务保存的是用户的搜索指令;通过音乐盒搜索歌曲音频文件时出现歌词,属于搜索引擎的智能搜索功能,该歌词的搜索是基于用户对音频文件的搜索而自动完成的;点击MP3搜索结果列表中的“歌词”按钮显示的是第三方网站上存在的LRC文本文件歌词的“快照”,该歌词“快照”是对搜索结果文本信息的技术缓存。

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并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判决,认定被告以其所述的涉案“快照”方式提供歌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26首涉案歌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最终判令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该26首歌词作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泛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2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1.8万元;驳回泛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律师评析: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搜索引擎和链接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言,在接到权利人依照条例规定的权利通知要求断开链接的,一般情况下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前提是该网络服务商对于其搜索或链接的作品是否侵权的法律状态不明知也不应知;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侵权仍提供链接服务的,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百度网站提供的音乐盒服务,仍然是基于用户指令的关键词的搜索服务,并具有收藏、管理用户指令的功能,因此,在该服务模式下,被告应当属于搜索和链接服务提供商,对于其提供的该服务仍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避风港原则”。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就在于权利人向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发出的权利通知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据此,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将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通知的侵权链接地址及时断开,其所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原告发出的“要求删除或屏蔽与主张权利的歌曲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的通知,法院认为,这种通知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通知要件的要求,因此,对于原告以被告没有删除或者屏蔽与主张权利的歌曲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为由而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通知的形式要件,其中要求需要权利人提供明确的侵权链接地址,而不能采取“要求删除或屏蔽所有与涉案歌曲相关的链接”的形式要求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给与绝对保护。严格要求执行此标准,也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以避免绝对保护要求,导致损害包括其他被许可人在内的他人的合法权利,出现删除或屏蔽错误的情形。

而对于被告提供的用户通过点击MP3搜索框的“歌词”按钮显示歌词内容的服务,被告辩称其为“缓存”、“快照”。而从其实际提供服务的模式考察,因其事先把某些歌词内容存储在其网络服务器的高速缓冲存储器中供用户访问,被告的行为已经事实上构成对歌词的“复制”并“上传”至其“服务器”,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质行使,而该行为并未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也不构成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并且被告未以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显示歌词文本文件的原始形式显示、亦未显示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地址,客观上使第三方网站丧失被访问的机会与相应的市场利益,故被告的此行为已超越了搜索引擎或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