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最高法院公布了三个涉及驰名商标审判实践的司法解释:2009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发[2009]1号),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09〕3号)。
本文将从实务角度对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进行简要解读。
一、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管辖
最高法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一文中,提出了类似集中管辖的规定,即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需报经最高法院批准,方有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实务中需注意,《解释》发布前后有关非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驰名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变化。
二、《解释》对于驰名商标定义的变化
《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则是: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比可知,《解释》中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没有包含商标的声誉要求,该定义参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well-known trademark”的概念,对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知晓程度作出界定,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作出了规定。实务中需注意,虽然《解释》对于驰名商标定义中没有商标声誉的要求,但商标声誉属于驰名商标的一个事实因素,仍需进行举证证明。
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地域要求仍然沿用原来的“中国境内”认定标准。虽然,《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以其在中国境内主要地域驰名的事实为根据。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其在中国境外驰名的事实。”但《解释》最终仍采用了“中国境内”驰名的认定标准。实务中需注意,有关商标在中国境外驰名的证据对于在中国境内认定驰名仍无太大帮助。
三、法院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审查认定?
《解释》之前最高法院曾通过下发文件多次强调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适用事实认定、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则对于前述原则从正反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法院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视案情的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2)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3)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
对于第(3)项,实务中应注意,对比2008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解释》则规定,以驰名商标的保护为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有关注册商标。
另外,实务中还需注意的是,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在此次公布的《解释》删除了相关规定,也即域名纠纷案件不予审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
四、认定驰名商标考虑的因素及举证责任负担
仔细分析本次《解释》的规定,其对于不同情况的驰名商标认定在举证责任是有不同规定的,实务中应需特别注意。归纳起来,《解释》其将涉案商标分成三类:一是,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二是,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三是,其他普通商标。不同的商标,举证负担不同。
第一类指驰名度特别高的商标,《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即予以认定。第二类指已经被认定过为驰名的商标,《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三类指其他普通商标,《解释》第五条则详细的规定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证据之范围。
此外,关于商标是否驰名,《解释》特别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五、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及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要区分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享受同类保护,而注册驰名商标则是跨类保护。本次《解释》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及认定标准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即未注册驰名商标采用的是混淆标准。
而对于注册驰名商标,《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即注册驰名商标采用的是反淡化标准。
而对于注册驰名商标在具体案件中认定标准,则《解释》第十条作出了细化,其认为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实务中应注意的是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其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大小是根据不同驰名商标驰名程度差异的情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在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的。
文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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