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驰名商标认定,跨类别保护注册商标

2014-06-13

在广州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的一审判决中((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62号),亨氏公司注册在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亨氏”和“HEINZ”,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获得跨类保护,被告东莞市亨氏教育信息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和网页及广告宣传上使用“亨氏”和“HEINZ”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亨氏公司是全球知名的食品制造商,主要产品包括婴幼儿食品,早在1998年3月,亨氏公司即在中国申请了上述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277794和1277791,保护的类别为第5类,婴儿食品和医用营养品等,并独家授权给国内关联公司使用。被告公司200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主要面向儿童提供教育服务,在广东省多个城市设有分支机构。2010年,亨氏公司发现被告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市亨氏教育信息有限公司,在其服务场所和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含有亨氏中文或英文字样的标识,并在“教育”等其它多个类别的服务和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一系列相同文字的“亨氏”“Heinz”商标。2011年,完成谨慎和必要的证据收集工作后,亨氏公司向广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中国商标法的规定,只有驰名商标才可以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产品和服务上获得跨类别保护。因此,由于亨氏公司商标与被告公司商标的注册类别不同,原告首先请求法院认定其商标在2010年之前即已经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从以下七个方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

1. 原告及其在华关联公司的分布及其业务经营范围,包括公司成立时间、地点、产品和业务范围以及在全国各地的办事处;

2. 原告关联公司在2007-2009年期间在中国的经营利润,原告提供了各地经销商的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以及多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

3. 原告关联公司在中国获得的荣誉和奖项,包括其1987年-2009年期间获得的各项产品质量奖项;

4. 原告关联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包括ISO9001:2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及不同食品生产线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规范认证;

5. 原告关联公司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包括多家第三方市场研究机构作出的婴幼儿食品品牌报告;

6. 原告关联公司在2006-2010年期间投入的广告宣传,包括与不同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协议以及广告费发票;

7. 有关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和参与慈善社会活动的媒体报道。

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涉案的两项商标在2010年之前在中国境内已成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认定其在2010年以前在第五类婴儿食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由于婴儿食品和儿童早期教育针对的消费群体基本是婴幼儿家长,被告的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且停止使用含有“亨氏”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这件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常有助于涉案商标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这对其他商标权利人维权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作用。在需要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况下,权利人的证据越充足,越有可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外,这件案件也体现了驰名商标依请求个案认定的原则。在判决书中,法院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进行分析,以作为判决的事实基础。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在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商标法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但是,若同样的商标今后遇到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之前的驰名商标认定事实可以为法院或其它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参考,一定程度上减轻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立方律师事务所的谢冠斌律师和蔡鹏律师在本案中代表原告,亨氏公司。

如果您希望了解本案的具体信息,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