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D打印设计图著作权保护研究之——3D打印设计图的定性分析

2017-08-01

3D打印设计图著作权保护研究
3D打印的设计图纸是否能构成作品?根据设计图打印实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现在3D打印机要普及到家庭,最大的障碍并不是价格,而是各种素材,即可供用户打印的模板或设计——可供3D打印的设计图,那么使消费者能够快速获得其需要的产品设计的设计者,是否可以获得类似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保护?本文拟从这些问题出发,并结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及3D打印产业发展实践,探讨对3D打印设计图保护制度的完善。
 
3D打印设计图的定性分析
一. 3D打印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
 
产品设计图作为作品,实乃著作权法中的“异类”,因为与传统作品主要用于满足人们阅读欣赏等精神、文化消费需求不同,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在于“为生产而绘制”,即其必须首先满足实用功能要求。也正是这一特性将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区别开来。
 
3D打印设计图属于用于“打印”产品的蓝图,因此可纳入到图形作品的范畴,以其对线条、色彩、比例、角度、光影、背景等要素的自由选择体现独创性。因此无论3D打印的产品是否属于作品,其设计图本身都可以作为图形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在美国版权法,技术绘图和图解则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
 
当然,产品性质的不同会导致其相应的设计图受到的保护程度不同,对此下文第二部分将进行详细讨论。以来源为划分依据,3D打印设计图包括以下两类:
 
首先,是通过3D建模软件“从无到有”设计出的设计图。能够最大限度的扩展设计师的想象空间,制造传统工艺所不能及的奇异结构正是3D打印的魅力所在,有人认为只要能够解决3D打印的材料问题,任何在计算机上被设计成3D图形的产品都可以打印。3D模型设计是3D打印技术的第一步,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步,但事实上很少有人有能力和时间去进行设计工作,因为3D建模过程需要经过一个先整体后细节、先全面后细节、层层深入,最终完成模型的制作的复杂过程,设计者自身的个性无疑会影响对线条、色彩、比例、角度、光影、背景等要素的自由选择,并最终使设计图表现出包含着严谨、精确、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因此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设计图本身可以作为图形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如果满足独创性要求的话)。
 
其次,是通过“三维反求工程”扫描所得的数字化模型。所谓三维反求,是指从实物样本获取产品数学模型并制造得到新产品的相关技术,即可以轻松的获得实物的3D模型,并实现快速复制实物,对已有产品进行优化和创新设计。很明显,通过三维反求工程获得的3D模型并不是设计师独立创作的产物,而只是已有产品的“再现”。如果已有产品本身属于作品,那么这种“再现”形式的数字模型可能构成该作品的复制件,而不能构成独立的作品;如果已有产品本身不属于作品,而只是简单的实用品,那么通过三维反求获得的数字模型,在现有的著作权规则下,将得不到任何保护。实施3D扫描者不能通过单纯的扫描将本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产品纳入到私权保护的领域。
 
二. 3D打印设计图的独创性认定
 
如上所述,3D打印设计图作为典型的功能性作品,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以及主要价值都在于其实用性、功能性。但是作为作品,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或者前提仍然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体现创作者个性特点与科学美感的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的组合。也就是说,对3D打印设计图的保护并未突破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表达的基本定位,只是著作权制度亦需要与时俱进,不断扩张其客体范围以适应能够满足人们精神消费需求的作品形式不断丰富所带来的挑战。
 
因此,对3D打印设计图独创性的认定,仍然属于对其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性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注意。
 
13D打印设计图独创性的高低
有学者将世界上的独创性标准按照从严格到宽松的序列大致分为四种,分别是欧盟的个人智力创造标准;美国Feist案确立的微小创造性标准;加拿大的非机械以及非微小的技能和判断标准;英国的技能与劳动标准。但是虽然具体标准各不相同,却均强调“独立创作”即作品是作者付出创造性劳动后的智力成果,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复制或抄袭,而且这种“独立创作”不同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颖性”,即不要求作品具有唯一性,差异仅在于各国对“创”的要求标准不同。而我国通说认为独创性应当包含“独立创作”和“具有一定创作高度”两个要件。
 
独创性是构成作品并进而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前提,而因为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不断扩张,作品类型也日益多样化。因此为了合理分配作者与社会公众的权利义务,著作权制度需要根据作品类型的特殊性采取或高或低相适应的独创性标准,并结合侵权责任以及相应的救济程度在作者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平衡。也就是说独创性的高低应当与其他著作权规则相结合适用以给予与创作者作出的贡献相适应的回报。
 
具体到3D打印设计图上来,由于其功能性属性究其实质上说属于工业版权,有别于传统的文学版权,因此应当设定符合其自身特点及相关产业发展需求的独创性标准。此外,应当根据对应“产品”的性质不同对不同的设计图规定不同高度的独创性标准。
 
首先,如果“产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纯艺术作品(立体美术作品)或者实用艺术品,由于著作权法对这类产品设计图的保护力度较高,因此应当适用较高的独创性标准,以防大量平庸的、为专业人员所熟知的设计方案被著作权人所独占,扼制他人创作自由,与保护宗旨背道而驰。
 
其次,如果“产品”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业品,由于著作权法对平面图形的保护只限于其中体现的“科学之美”,复制权的范围也只包括“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保护范围有限,因此其独创性标准可以相应的较低。
 
2独创性判定的主体
由于法律对作品独创性标准尚无明确的界定,导致不同观点的人对独创性判断主体的认识也不同。有学者根据“是否具有创造力、是否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察觉产品与设计之间差别能力强弱”总结出3类判别主体,分别是技术专家、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和该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而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最严格的判别主体标准,即技术专家,以防止对设计图的保护范围过宽。
 
笔者认为,在确定独创性判定主体时首先应当明确需要判定的对象到底是什么,根据判断对象的不同特性,对判断主体的要求也相应有所不同。例如在专利权制度中,针对不同类型的专利权,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判断主体标准对于保护技术方案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法采取的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标准;而对保护“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法则采取了本领域普通消费者的标准。
 
如上所述,著作权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其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而成的“科学美感”,而将实用功能排除在外,而且独创性并不是要求作品具有较高的审美或艺术高度,因此并不需要由技术或设计专家来判断设计图中体现的技术方案先进与否,产品设计的艺术价值高低。实际上,就产品设计而言,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市场中的普通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分辨力,能够根据其对设计的常识性了解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