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D打印设计图著作权保护研究
3D打印的设计图纸是否能构成作品?根据设计图打印实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现在3D打印机要普及到家庭,最大的障碍并不是价格,而是各种素材,即可供用户打印的模板或设计——可供3D打印的设计图,那么使消费者能够快速获得其需要的产品设计的设计者,是否可以获得类似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保护?本文拟从这些问题出发,并结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及3D打印产业发展实践,探讨对3D打印设计图保护制度的完善。
3D打印行为著作权性质分析
一. 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3D打印行为,即根据设计图打印制造产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是3D打印技术所引发的最大争议。而在讨论具体行为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探讨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的构成要素。
有学者认为复制行为的要素大致有如下几点:一是复制行为所得的复制件应能够基本呈现原件所能呈现的内容;二是复制件所能呈现的原件中的内容与新增表达内容能有效区别开来;三是复制件不是转瞬即逝的,而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或者是:第一,作品内容的再现性;第二,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第三,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此外,从复制权的最基本含义,即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出发,复制行为联结的原件与复制件都必须同时属于著作权法包含的“作品”。否则不能构成复制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要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三点要求:一,复制行为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二,复制件基本再现了原件内容,本身构成作品的一种表现方式;三,复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即并未增加再创作内容。
二. 根据设计图进行3D打印是否构成复制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包括狭义的复制和广义的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在不改变原作品表达方式或载体形式的基础上再现作品的行为。广义上的复制不仅包括狭义的复制还包括不同于作品原来载体和表现形式的再现作品的行为,即异形复制。异形复制可分为三大类,即从无形载体到有形载体作品的复制;作品平面载体和立体载体之间的复制;对作品数字化形式的复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界定的复制权概念属于狭义上的复制范畴,而对异形复制则并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
而根据产品设计图3D打印制造产品,正属于从二维图形到三维立体的异形转换,那么这种打印制造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复制呢?由于本文对产品设计图中的“产品”作扩大化理解适用,因此本文认为根据产品设计图3D打印制造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是否构成复制关乎著作权法不包含思想的基本原则——由于设计图纸本身的实用功能性,如果不分情况的一概将根据设计图纸生产的行为认定为“复制”,很可能造成以著作权法保护技术图纸背后技术方案的后果。
1. “产品”属于作品
如果产品设计图对应的“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三维实物,如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那么这种从二维设计到三维实物的打印制造行为属于复制在法律上并无太大的争议。因为这种打印制造行为是对体现在设计图中的具有独创性的“外在美感”的再现;而且对于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来说,根据已经清楚体现出产品主要特征的设计图制作三维立体产品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不用进行再创作。这既是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当然,承认按照平面设计图去打印制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三维实物的行为构成复制,还需要对此作必要的限制。如果三维实物是以发挥技术功能为主,艺术表现无从凸显或者无法与实用元素相分离,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这种打印制造行为属于复制,否则必然导致著作权保护技术功能的后果,背离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2. “产品”不属于作品
如果产品设计图对应的“产品”属于纯工业技术产品,那么这种按照设计图纸打印制造的行为是否属于复制呢?学者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工业设计的使用价值既不在于复制工业设计图形,也不在于制作工程或者产品的模型,而在于完成工程建设和批量生产工业产品,这种行为恰恰是对有独创性的工业设计作品的利用。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以控制,那么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这一意见认为,如果不制止按照产品设计图来制造(或者3D打印)产品的行为,将造成对设计图保护力度的缺失,因为产品设计图的价值本身就在于制造。
另一方面,有学者强烈反对将按照图形作品施工或者制造的行为纳入复制权的范畴。认为“至于按照立体作品进行工程施工、产品生产,或者学习、借鉴乃至抄袭其中的科学知识、技术诀窍、塑形技巧等功能元素,就像利用图形作品的功能元素一样,也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复制。”另有学者认为“图形著作的异形转换难以契合’思想与表达两分’的著作权基本理念。而且对于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则着眼于其工业化的价值之高,不宜用保护标准较高的著作权保护模式,这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经济抉择。”本文支持后一种观点,即根据产品设计图3D打印制造纯工业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复制。
因为如果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就意味着不包含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或者未达到规定的独创性标准,不是一个再现艺术美感的过程,亦即不满足“复制”行为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这种打印制造行为属于复制,并对根据设计图制成的产品进行保护,则无异于对设计图中蕴含的技术方案提供了类似专利权的保护,完全突破了著作权法不包含技术方案这一基本原则。
对这一问题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与我国著作权法的变迁有关。1990年旧《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后却删除了这一款,因此有学者认为“意味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擅自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就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但是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1990年《著作权法》并未将立体建筑物纳入到保护范围,第52条规定的本意应当是明确只保护平面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排除那些本来就不受保护的客体(工程设计方案、根据图纸制造的工业产品)。2001年著作权修改之所以删除这一条款是因为新增了“建筑作品”这一作品类型,为了有效保护这一全新的作品类型,就需要将根据设计图建造相应建筑物的行为纳入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但是问题在于,立法者虽然讲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共同列为第(四)类作品,但是却将其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同时将工程施工图另划为第(七)类作品,这就不可避免得使人们认为,平面的建筑设计图和立体建筑物之间的转换自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现行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狭隘定义是导致这一错误认知的关键,如上所述,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同属第(四)类作品,但是立法者却没有像界定美术作品那样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包括平面图形和立体实物两种表现形式,而是仅仅限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立体实物形式。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国际立法惯例。
目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有望改正这一错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将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从而统一了建筑作品、美术作品和实用作品的外延,同样包括平面及立体两种表现形式。在这一概念下,建筑作品包括平面的建筑图纸和立体的建筑物两种表现形式,这两种不同表现形式之间的转换利索当然属于复制行为。相反,根据图形作品(不再包括建筑图纸)进行施工、生产、制造也就当然得不属于复制行为,从而将其保护范围限定在图形之“具有科学美感”的表达,而不延及制成的工业品本身。
对于由于产品设计图的主要价值在于制造产品,因此对这种制造行为不予控制将造成对产品设计图保护力度缺失的担忧。笔者认为,设计图背后的技术方案,或者按照设计图制造的产品不是不应当得到保护,但这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任务,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权利人应当诉诸专利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法律救济。在所有知识产权类型中,著作权无疑是最具包容性和普遍性的,但是不能因此而无限制的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立法者面对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挑战,以及新兴利益群体的强烈诉求,应当严格贯彻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排除思想或技术方案的基本原则。
三. 邻接权保护
如前所述,3D打印设计图,特别是对应的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设计图,在现行著作权体系下保护力度有限;而且产品设计图的实用性特质,与小说、音乐作品等传统作品不同,决定了此类产品较少具有创作者的人格因素,因此仅赋予其财产性权利的保护即已足够;再加之3D打印技术的出现使得产品设计图的经济、法律地位出现变化,在制造产品方面的价值更加突出。因此,对3D打印产品设计图采取邻接权保护模式,不失为一种替代性选择。
所谓邻接权,是著作权法为了鼓励某些不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但是依然需要鼓励的创作或投资行为而特别创设的权利。邻接权存在着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邻接权只包括《罗马公约》或者WPPT等邻接权领域国际条约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包括出版者权。而广义的邻接权则是指“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或者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既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又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之上的权利)”。究其实质,邻接权产生于随着技术发展的著作权扩张过程中,体现了由新技术发展所催生的新利益群体重新划分利益分配格局的诉求。
随着3D打印技术的发展及普及,相应的供应商和服务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工业设计机构、3D数字化技术提供商、3D打印设备经销商、3D打印服务商等,以及相关的市场平台也会日益完善并形成新的利益群体。3D打印设计图无疑是整个3D打印产业发展的基础,因为随着3D打印的技术门槛不断降低,普通人只要掌握如何使用支持3D图像处理的软件,利用3D扫描仪即可轻松地实现对身边物体的再复制,但是其仍然依赖已存在的3D设计图或者模型。可以说3D打印进入个人家庭,实现人人自由打印的目标,最大的障碍是素材—产品设计图。由此,围绕3D图像设计,自然就会催生提供3D图像设计服务的3D设计机构。就像录音录像制作者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有力推动一样,3D打印设计图的制作者也为消费者快速便捷得获得产品设计,进而实现已有产品的再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由于按照产品设计图3D打印制造产品的行为会涉及工业设计机构、3D数字化技术提供商、3D打印设备经销商、3D打印服务商及消费者等诸多主体,产品设计图的制作者难以对该过程实施有效的控制(交易成本过高),因此采用“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保障制作者能够享有“获得报酬权”便是必然的选择。在这种保护模式下,权利人虽然对设计图不享有财产权,却可以在他人利用其设计图时获得相应的报酬,这既有利于实现对设计图实用功能的保护,也不会突破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的基本原则,同时有利于在3D打印产业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维持利益平衡。是否选择采用邻接权模式强化对3D打印设计图的保护力度,取决于一国3D打印产业的发展现状、前景以及国家相关政策导向,否则盲目地规定本不必要的权利,赋予权利人本不必要的控制权,反而会影响产业的持续发展。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作深入探讨。。
3D打印的设计图纸是否能构成作品?根据设计图打印实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现在3D打印机要普及到家庭,最大的障碍并不是价格,而是各种素材,即可供用户打印的模板或设计——可供3D打印的设计图,那么使消费者能够快速获得其需要的产品设计的设计者,是否可以获得类似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保护?本文拟从这些问题出发,并结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理念及3D打印产业发展实践,探讨对3D打印设计图保护制度的完善。
3D打印行为著作权性质分析
一. 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3D打印行为,即根据设计图打印制造产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是3D打印技术所引发的最大争议。而在讨论具体行为之前,我们有必要首先探讨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的构成要素。
有学者认为复制行为的要素大致有如下几点:一是复制行为所得的复制件应能够基本呈现原件所能呈现的内容;二是复制件所能呈现的原件中的内容与新增表达内容能有效区别开来;三是复制件不是转瞬即逝的,而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或者是:第一,作品内容的再现性;第二,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性;第三,作品复制行为的非创造性。此外,从复制权的最基本含义,即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出发,复制行为联结的原件与复制件都必须同时属于著作权法包含的“作品”。否则不能构成复制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要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三点要求:一,复制行为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二,复制件基本再现了原件内容,本身构成作品的一种表现方式;三,复制行为不具有创造性,即并未增加再创作内容。
二. 根据设计图进行3D打印是否构成复制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包括狭义的复制和广义的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在不改变原作品表达方式或载体形式的基础上再现作品的行为。广义上的复制不仅包括狭义的复制还包括不同于作品原来载体和表现形式的再现作品的行为,即异形复制。异形复制可分为三大类,即从无形载体到有形载体作品的复制;作品平面载体和立体载体之间的复制;对作品数字化形式的复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界定的复制权概念属于狭义上的复制范畴,而对异形复制则并没有明确其法律性质。
而根据产品设计图3D打印制造产品,正属于从二维图形到三维立体的异形转换,那么这种打印制造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复制呢?由于本文对产品设计图中的“产品”作扩大化理解适用,因此本文认为根据产品设计图3D打印制造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是否构成复制关乎著作权法不包含思想的基本原则——由于设计图纸本身的实用功能性,如果不分情况的一概将根据设计图纸生产的行为认定为“复制”,很可能造成以著作权法保护技术图纸背后技术方案的后果。
1. “产品”属于作品
如果产品设计图对应的“产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三维实物,如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那么这种从二维设计到三维实物的打印制造行为属于复制在法律上并无太大的争议。因为这种打印制造行为是对体现在设计图中的具有独创性的“外在美感”的再现;而且对于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来说,根据已经清楚体现出产品主要特征的设计图制作三维立体产品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不用进行再创作。这既是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当然,承认按照平面设计图去打印制造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三维实物的行为构成复制,还需要对此作必要的限制。如果三维实物是以发挥技术功能为主,艺术表现无从凸显或者无法与实用元素相分离,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这种打印制造行为属于复制,否则必然导致著作权保护技术功能的后果,背离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2. “产品”不属于作品
如果产品设计图对应的“产品”属于纯工业技术产品,那么这种按照设计图纸打印制造的行为是否属于复制呢?学者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工业设计的使用价值既不在于复制工业设计图形,也不在于制作工程或者产品的模型,而在于完成工程建设和批量生产工业产品,这种行为恰恰是对有独创性的工业设计作品的利用。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以控制,那么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保护,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这一意见认为,如果不制止按照产品设计图来制造(或者3D打印)产品的行为,将造成对设计图保护力度的缺失,因为产品设计图的价值本身就在于制造。
另一方面,有学者强烈反对将按照图形作品施工或者制造的行为纳入复制权的范畴。认为“至于按照立体作品进行工程施工、产品生产,或者学习、借鉴乃至抄袭其中的科学知识、技术诀窍、塑形技巧等功能元素,就像利用图形作品的功能元素一样,也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复制。”另有学者认为“图形著作的异形转换难以契合’思想与表达两分’的著作权基本理念。而且对于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等,则着眼于其工业化的价值之高,不宜用保护标准较高的著作权保护模式,这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经济抉择。”本文支持后一种观点,即根据产品设计图3D打印制造纯工业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复制。
因为如果所生产的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就意味着不包含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或者未达到规定的独创性标准,不是一个再现艺术美感的过程,亦即不满足“复制”行为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这种打印制造行为属于复制,并对根据设计图制成的产品进行保护,则无异于对设计图中蕴含的技术方案提供了类似专利权的保护,完全突破了著作权法不包含技术方案这一基本原则。
对这一问题之所以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与我国著作权法的变迁有关。1990年旧《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后却删除了这一款,因此有学者认为“意味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人擅自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就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但是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1990年《著作权法》并未将立体建筑物纳入到保护范围,第52条规定的本意应当是明确只保护平面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而排除那些本来就不受保护的客体(工程设计方案、根据图纸制造的工业产品)。2001年著作权修改之所以删除这一条款是因为新增了“建筑作品”这一作品类型,为了有效保护这一全新的作品类型,就需要将根据设计图建造相应建筑物的行为纳入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但是问题在于,立法者虽然讲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共同列为第(四)类作品,但是却将其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同时将工程施工图另划为第(七)类作品,这就不可避免得使人们认为,平面的建筑设计图和立体建筑物之间的转换自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现行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狭隘定义是导致这一错误认知的关键,如上所述,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同属第(四)类作品,但是立法者却没有像界定美术作品那样将建筑作品定义为包括平面图形和立体实物两种表现形式,而是仅仅限于“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立体实物形式。这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国际立法惯例。
目前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有望改正这一错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将建筑作品的定义修改为“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从而统一了建筑作品、美术作品和实用作品的外延,同样包括平面及立体两种表现形式。在这一概念下,建筑作品包括平面的建筑图纸和立体的建筑物两种表现形式,这两种不同表现形式之间的转换利索当然属于复制行为。相反,根据图形作品(不再包括建筑图纸)进行施工、生产、制造也就当然得不属于复制行为,从而将其保护范围限定在图形之“具有科学美感”的表达,而不延及制成的工业品本身。
对于由于产品设计图的主要价值在于制造产品,因此对这种制造行为不予控制将造成对产品设计图保护力度缺失的担忧。笔者认为,设计图背后的技术方案,或者按照设计图制造的产品不是不应当得到保护,但这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任务,在符合要求的前提下,权利人应当诉诸专利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法律救济。在所有知识产权类型中,著作权无疑是最具包容性和普遍性的,但是不能因此而无限制的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立法者面对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挑战,以及新兴利益群体的强烈诉求,应当严格贯彻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排除思想或技术方案的基本原则。
三. 邻接权保护
如前所述,3D打印设计图,特别是对应的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的设计图,在现行著作权体系下保护力度有限;而且产品设计图的实用性特质,与小说、音乐作品等传统作品不同,决定了此类产品较少具有创作者的人格因素,因此仅赋予其财产性权利的保护即已足够;再加之3D打印技术的出现使得产品设计图的经济、法律地位出现变化,在制造产品方面的价值更加突出。因此,对3D打印产品设计图采取邻接权保护模式,不失为一种替代性选择。
所谓邻接权,是著作权法为了鼓励某些不满足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但是依然需要鼓励的创作或投资行为而特别创设的权利。邻接权存在着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邻接权只包括《罗马公约》或者WPPT等邻接权领域国际条约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还包括出版者权。而广义的邻接权则是指“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或者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既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又不能称为’作品’的内容(之上的权利)”。究其实质,邻接权产生于随着技术发展的著作权扩张过程中,体现了由新技术发展所催生的新利益群体重新划分利益分配格局的诉求。
随着3D打印技术的发展及普及,相应的供应商和服务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工业设计机构、3D数字化技术提供商、3D打印设备经销商、3D打印服务商等,以及相关的市场平台也会日益完善并形成新的利益群体。3D打印设计图无疑是整个3D打印产业发展的基础,因为随着3D打印的技术门槛不断降低,普通人只要掌握如何使用支持3D图像处理的软件,利用3D扫描仪即可轻松地实现对身边物体的再复制,但是其仍然依赖已存在的3D设计图或者模型。可以说3D打印进入个人家庭,实现人人自由打印的目标,最大的障碍是素材—产品设计图。由此,围绕3D图像设计,自然就会催生提供3D图像设计服务的3D设计机构。就像录音录像制作者为作品的传播提供有力推动一样,3D打印设计图的制作者也为消费者快速便捷得获得产品设计,进而实现已有产品的再传播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由于按照产品设计图3D打印制造产品的行为会涉及工业设计机构、3D数字化技术提供商、3D打印设备经销商、3D打印服务商及消费者等诸多主体,产品设计图的制作者难以对该过程实施有效的控制(交易成本过高),因此采用“责任规则”(liability rule)保障制作者能够享有“获得报酬权”便是必然的选择。在这种保护模式下,权利人虽然对设计图不享有财产权,却可以在他人利用其设计图时获得相应的报酬,这既有利于实现对设计图实用功能的保护,也不会突破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的基本原则,同时有利于在3D打印产业各利益相关方之间维持利益平衡。是否选择采用邻接权模式强化对3D打印设计图的保护力度,取决于一国3D打印产业的发展现状、前景以及国家相关政策导向,否则盲目地规定本不必要的权利,赋予权利人本不必要的控制权,反而会影响产业的持续发展。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作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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