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晓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2017年6月14日关于欧盟商标的《条例2017/1001》,修改并取代了先前的欧盟理事会《条例207/2009》,已在欧盟官报上公布,将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适用。笔者注意到关于援引国内法以在先著作权为由无效在后欧盟商标的法律依据条款由原《条例207/2009》第53条第2款c项调整到《条例2017/1001》第60条第2款c项。具体内容除表述上将欧盟替换共同体外,没有变化。鉴于此,相关的案例仍具有参考价值。
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Guccio Gucci S.p.A.对Jacobacci & Partners S.P.A.在2003年注册的欧盟商标“”提无效宣告,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包括巴黎公约意义上的法国驰名商标、英国普通法下的未注册商标权、意大利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商标权、受法国法所保护的版权。所主张权利的具体标识如下所示:
无效申请阶段审查员的意见
在无效宣告申请阶段,所有理由均未得到支持,其中关于标记是否能够受到法国版权法的保护,审查员认为无效宣告申请人以国内法为依据申请无效宣告欧盟商标是一个事实问题,无效申请人应当将法国法作为事实予以充分举证说明,说明为什么依据法国法能够受到版权保护,仅仅是援引法条,简单的解释是不够的。
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然而在复审阶段,复审委员会认为国内法并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依据欧盟法院判例,应当由欧盟知识产权局去查明国内法是否适用。
复审委员会在查明法国法之后认为,在先标识虽然仅仅是一个经设计的简单字母“G”,但不妨碍其作为一项法国版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享有版权保护,只要是其原创的,即可以作为智力成果受保护。独创性的意思是作品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印记,作者赋予创作的对象一个特殊的表现,不需要考虑其艺术价值。
在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复制或改编在先作品时,复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尽管不是完全一模一样的复制,但是未经权利人同意,部分复制或改编也是应当禁止的。本案正属于此种情况。争议商标借鉴了在先版权的基本特点,一个单独的大写字母G,相同厚度的直的黑色的线,完美的平整的四方形结构。虽然争议商标最后一笔更加向内伸展,但是该细节只是细微修改,但是其与在先作品的基本特点仍旧重合。
题外话
该案例现仍被《欧盟商标审查指南》引述为典型案例,如下图所示。
但是该案例中的观点,关于国内法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似乎与《欧盟商标审查指南》中的观点并不一致。笔者注意到《欧盟商标审查指南》提到,对于为什么依据具体的国内法有权阻止争议商标的使用,无效申请人需要提供必要的有效的国内法和有力的论据,仅仅是援引国内法是不够的,不应当由欧盟知识产权局为申请人做论据。因此前述案例中将国内法视为法律问题的观点可能是已经被新的案例推翻。
参考意义
简单的单个字母经设计后作为企业的品牌推广使用,不仅可以通过商标注册获得商标法保护,也有可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可以阻止他人将其复制模仿后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为避免歧义,此处的近似判断不是商标法上混淆性近似的判断,而应该是著作权法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国内也有类似的案例。比如,在日本烟草产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上诉案中((2012)高行终字第1782号),所涉标识如下:
在审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时,一审法院指出,该商标中的每个字母的字体与通常英文字母的印刷体差别细微,且字母的排列组合方式也是常见的由左至右平行排列的方式,在整体造型上与现有的字母排列并无区别,即便可以认定上述标识与现有的英文字母的表达有所差别,但很显然,这一差别亦过于细微,尚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商标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在北京高院二审时,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167436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系印刷体,且上述英文字母有明显的特点,相互配合以拱形排列,形成了一个整体上能够体现作者个性的图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此外,北京高院指出“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与商标权法对商标的保护各自独立,如果商标标志构成作品,著作权法依法予以保护,并不会对商标法的制度产生不利影响。”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的“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认定将会对商标法、专利法中的相关制度产生影响,著作权法对商标标志的保护可能对《商标法》相关基本制度构成冲击”的错误观点进行了纠正。
遗憾的是,该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是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有效证据,最终败诉。由此可见著作权登记是多么的重要呀。
备注:
本案欧盟商标无效案例及《欧盟商标审查指南》来源于欧盟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https://euipo.europa.eu/;国内北京高院案例来源于威科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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