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立方影视娱乐行业课题研究组
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数字音乐应运而生。数字音乐区别与传统音乐的特性使得其版权问题备受关注。
“数字音乐”(也可以说是网络音乐),是指以数字化方式存储,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在线播放和网络下载等形式进行传播的音乐产品,包括歌曲、乐曲以及有画面作为音乐产品辅助手段的MV等[1]。数字化音乐独特的存储及传播方式几乎将复制、下载的成本降低为零,数字音乐作品传播的方式也不再局限于权利人到使用人这一单向途径。网络用户之间的共享极大地扩展了作品的传播范围,但也带来了盗版泛滥及版权许可的难题。
也正是为适应传统音乐向现代化音乐的转变,2018年10月11日,备受瞩目的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简称《法案》)由美国总统特朗普正式签署,开启了数字化时代音乐版权保护的新篇章。
《法案》在音乐作品传统许可模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与创新,在影响美国音乐产业的同时,也对我国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的规范具有一定的启发与借鉴意义。
一、《法案》在音乐版权许可模式上的突破与创新
第一,建立强制许可基础上的“概括许可”(blanket license)制度。在传统强制许可制度下,音乐使用人可以在满足支付许可费、提交使用意向书(notice of intention)和以作者最初授权使用方式)三个条件下,无需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即可使用音乐作品;新制度下,数字音乐使用人在音乐传播、下载等机械许可领域可以对大量音乐作品获取概括许可,从而避免了传统强制许可方式下逐一申请使用作品所带来的高成本、低效率问题。
第二,调整录音制品版税,建立自愿许可(a willing buyer and a willing seller)制度。该制度允许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双方就录音制品税率进行自由协商,从而使得版税更加接近作品本身的市场价值。
第三,创建统一的机械许可集体组织(mechanical licensing collective,简称MLC)。根据《法案》的规定,MLC由音乐作品版权人具体运营,而这部分音乐作品版权人可代表音乐市场上绝大多数的许可方,从而使大量的音乐作品高度集中于MLC。此外,MLC在数字音乐的机械许可上或将突破获取传统强制许可的条件,简化音乐使用人的作品版税支付流程,降低寻求授权产生的成本。
二、我国数字音乐版权目前的主要许可模式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数字音乐版权的许可模式在法律层面上主要包括法定许可、集中许可和权利人许可三种方式。
我国关于作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时间晚,且大多是在借鉴国外已有的版权保护模式上进行的调整,因此,部分制度设置并未与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状况完全适应,从而导致实践中遭遇现行法律规定难以解决的问题。数字音乐版权的许可,也同样面临着这种困境。
1、法定许可模式下,“著作权人声明”的但书条款以及不明确的许可条件使得法定许可难以实现。
关于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二十三条(特定教科书的法定许可)[2]、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其他报刊转载或刊登已刊登作品的法定许可)[3]、第四十条第三款(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4]、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5]、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出版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6]中作了明文规定。上述法定许可条文,均存在“著作权人声明”的但书条款。以制作录音制品的许可为例,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从上述条款的前半段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在于允许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可以在未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情况下,通过支付报酬的方式使用已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如果该条款止步于此,该法定许可在缺乏明确实施步骤的情况下也可以实现其立法价值。但是,“著作权人声明”的设置再次将录音制作者的权利恢复到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使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声明轻易排除法定许可的适用,法定许可也就丧失了其现实意义。
而站在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由于该条款本身缺少明确的获取许可条件,实践中履行法定许可支付许可费义务的使用人很少。而删除“著作权人声明”的但书则会进一步严重削弱权利人对于音乐作品进行许可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私有权利,因此,诸多音乐界业内人士,如高晓松、小柯等,对于该但书的删除均表示无法接受。
对于制作、传播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问题,美国最初设置该许可制度的初衷在于防止各大唱片公司争夺专有许可权,从而导致垄断市场的后果。虽然本次《法案》主要关注数字音乐的机械许可问题,但从法条内容来看,美国仍然坚持了制作录音制品强制许可的做法,可见其尚未摒弃预防垄断行为的前瞻性立法倾向。对于我国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而言,是否适应我国《著作权法》现有法定许可模式,需要结合行业发展情况加以考虑。如何通过明确且行之有效的许可方式在防止危害公众利益的同时,又使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得到了保障是立法者在将来调整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当考虑的重点。
2、集中许可模式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特性使其尚难以发挥应有功能。
音乐作品集中许可制度的设立旨在解决权利人分散、获取授权成本高的难题,使音乐使用人可以通过统一的著作权管理组织便捷地获得授权,提高音乐作品许可的效率,同时也保证了权利人的利益。
我国目前存在两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为1992年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即“音著协”)和2008年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即“音集协”)。数字音乐的著作权许可问题属于音著协集体管理的职权范围。
经过二十余年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经验,目前音著协的主要会员为缺乏维权资源的独立音乐人和小唱片公司,大型唱片公司、数字音乐平台的缺席使音著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年报 2017》显示,协会作品仅包括原创作品32.5万余首、影视作品7.3万余首、改编作品近8千首、填词作品5千余首,可见其进行集中许可的音乐作品数量非常有限。各大唱片公司选择通过自身资源管理、维护版权,究其原因在于音著协过于行政化的管理模式难以适应版权交易市场的需求。
音著协的行政化管理主要体现在限制权利人另行许可和脱离市场调节确定使用费两个方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在该条规定下,著作权人一旦与音著协订立管理合同,则会丧失自主许可其他音乐使用人的权利。在会员作品仅能由音著协进行著作权许可的限制下,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同时又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这就使得通过音著协进行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中许可完全陷入了行政调整的模式,丧失了市场调节的活力。
反观美国的音乐集中许可制度,作曲家、作家和出版商协会(ASACP)和广播音乐协会(BMI)两大集体管理组织代理数百万会员管理音乐作品,会员可自由选择加入或退出协会。在《法案》正式签署后,美国将设立统一的机械集体许可组织MLC,对数字音乐的流媒体点播和下载进行许可。该组织由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共同经营,由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代表具体经营,国家版权部门则不再直接参与许可过程。这一设想实际也得到了包括ASACP、BMI等原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及大型唱片公司的支持。通过美国的集中许可经验可见,音乐服务提供者或/及著作权人加入组织的管理运营为集体管理组织注入了新活力,过度的行政化管理很有可能导致数字音乐作品的许可脱离行业发展现状,使音乐作品难以实现其真正的市场价值。
3、权利人许可模式,权利人及作品的分散性使得该种许可模式难以适应数字音乐庞大的许可数量。
在数字音乐的时代,音乐创作可基于一定的数字设备和软件加以完成,因此权利人群体的范围也随之扩大。在著作权交易主体中,权利人可能是作品较为集中的大型唱片公司,也可能是分散在互联网各处的独立音乐人,数字音乐使用人在确定音乐作品权属上所花费的成本也会随着权利人的分散程度而增加。更进一步,数字音乐所涉及的权利人不仅包括词曲作者,还包括出版者、发行者、演唱者等等,数字音乐的使用人需为某一歌曲同时寻求上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效率和花费成本均会受到影响。
另一方面,权利人许可模式还有可能造成音乐作品的专有许可,从而引发大型音乐平台垄断市场的风险。2014年以来,我国音乐行业内的各大数字音乐平台竞相购买音乐专有版权,逐步形成腾讯音乐、阿里音乐、网易云音乐、百度音乐为主的数字音乐市场格局。直到2017年9月12日,国家版权局就网络音乐版权专有授权有关问题约谈了腾讯音乐、阿里音乐、网易云音乐、百度太合音乐等网络音乐服务商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环球音乐、华纳音乐、索尼音乐、英皇娱乐、中国唱片总公司、正大国际音乐等二十余家境内外音乐公司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等相关协会主要负责人后,音乐平台之间才达成版权转授权模式,重回稳定。虽然音乐产业中的几大网络音乐平台逐渐达成了相互转授权的模式,促成了海量音乐作品的共享,但是这种共享状态是建立在行政权力干涉的基础上,并非权利人许可模式自身可以达到的稳定效果。因此,考虑到权利人许可模式的低效性以及可能导致数字音乐作品垄断的风险性,完善法定许可和集中许可模式才是适应我国数字音乐发展的可选之路。
三、美国《法案》对我国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的启发与借鉴
1、法定许可模式下,修改“著作权人声明”的但书条款以及制定明确的许可条件,使得法定许可可以真正得以实现。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制度下,“著作权人声明”的但书条款以及不明确的许可条件使得法定许可难以实现,而美国在获取强制许可的详细条件等制度设计上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建议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在今后立法调整过程中,进一步修改“著作权人声明”的但书条款以及制定明确的法定许可条件,使得法定许可可以真正得以实现。
2、集中许可模式下,弱化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特性,使其真正发挥应有功能。
如上所述,音著协的限制权利人另行许可和脱离市场调节确定使用费的行政化管理,大大降低或弱化了音著协应有的功能,使得通过音著协进行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中许可完全陷入了行政调整的模式,丧失了市场调节的活力。
而美国《法案》下的机械集体许可组织MLC,由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共同经营,由词曲作品的著作权人代表具体经营,国家版权部门则不再直接参与许可过程。此举,给音乐服务提供者或/及著作权人加入组织的管理运营为集体管理组织注入了新活力,使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有机会得到真正实现。
建议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在今后立法调整过程中,弱化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政特性,使其真正发挥应有功能,同时也可以进一步提高音乐服务提供者或/及著作权人的参与性,增大市场调节的活力,进一步繁荣我国版权交易市场。
3、权利人许可模式下,考虑到权利人许可模式的低效性以及可能导致数字音乐作品垄断的风险性,完善法定许可和集中许可模式才是适应我国数字音乐发展的可选之路。
如上所述,权利人许可模式下,许可效率和花费成本大大增加,且极易造成大型音乐平台垄断市场的风险。因此,考虑到权利人许可模式的低效性以及可能导致数字音乐作品垄断的风险性,完善法定许可和集中许可模式才是适应我国数字音乐发展的可选之路。
对于如何完善法定许可和集中许可问题,美国《法案》在获取强制许可的详细条件、集体管理组织的去行政化管理以及许可费的自由协商等制度设计上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建议我国相关立法机关,在今后立法调整过程中,结合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发展现状,征集多方意见,制定切实有利于我国数字音乐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
参考文献:
[1] 熊琦:《数字音乐之道:网络时代音乐著作权许可模式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熊琦:《适应我国数字音乐发展的版权许可模式应当考虑》,知产力,https://mp.weixin.qq.com/s/bpteVPoPV-ZixZ75Y1UGbA ;
[3] Livia:《为什么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被视作这个时代最重要的立法?》,音乐先声,https://mp.weixin.qq.com/s/bBylLXUaFUAcWWhTyHA5yg ;
[4] 方燕:《中国数字音乐独家授权模式的是与非》,第1财经,https://www.yicai.com/news/5381055.html ;
[5] 于奇奇:《数字音乐版权许可模式研究》,http://www.doc88.com/p-3887894019537.html。
[1] 《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
[2]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3]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4]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5]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6]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