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对照及评述——立方律师事务所为您详解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11-17

作者:李春晅、凌瑞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通过了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法于公布日即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此次修改集中在商业秘密和法律责任部分。其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做了进一步澄清,并且规定了有利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上述修改明显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除此之外,新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以及将法定赔偿的上限进一步提高到500万,这可能会引起商业秘密案件的增长。

 1李春晅 凌瑞 立方律师事务所为您详解最新《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改(2019.04.23)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亮点评述:
1.新增了以电子侵入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符合当前的技术发展;
2.新增了间接侵权的情形,扩大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范围。这一修改符合当前的环境和背景,有利于对权利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
3.将违反约定修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更符合目前商业秘密权利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实际,更加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4.新增第九条第二款,明确将职工等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列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此前,理论和实务上对经营者概念的认识不一致,企业职工、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等能否作为经营者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新法施行之后,对于这类主体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该条款获得救济;
5. 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完善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将不能纳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商业信息纳入了保护范围,有利于保证法律的稳定性,避免新类型出现而无法适用或频繁修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亮点评述:
第十七条的修改进一步强化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大幅度提高了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1.新增了恶意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实施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惩罚性赔偿,这一举措将对权利人提供更充分的保护,这是继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又一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与国家近年来一贯主张的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大政方针向吻合,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
2.此次修改将法定赔偿的上线额300万元进一步提升为500万元,时隔两年再次提升法定赔偿额,能够有效解决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并将为法院判定较高的法定赔偿额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亮点评述:
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加重了对商业秘密侵权者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措施,以及将罚款金额提升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以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档。大幅度提高违法者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
但这一条款存在罚款金额交叉的问题,侵权情节一般的,处罚上限为100万,而情节严重,处罚的下限确仅有50万,这可能会给今后的执法尺度和处罚标准带来一定的困扰。
  第三十二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亮点评述:
新增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新法施行后,商业秘密权利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即可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涉嫌侵权人,有效解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
根据新法,这一天平已向权利人倾斜,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但同时也给涉嫌侵权人增加了举证负担。例如,在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时,在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6种情形中,部分情形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