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涉及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在微博上展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或者违法使用他人商标,原告以微博为共同被告而要求由微博经营者所在地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在理论和实践中基本上不存在争议。然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销售商在微博等社交平台上发布了侵权产品信息,权利人是否可以以该社交平台为共同被告而要求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法院管辖,则很少有讨论和案例涉及。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关于销售商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以及社交平台是否构成共同许诺销售方,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针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与微博经营者是否构成共同许诺销售方、微博经营者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等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在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两者有可能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微博经营者住所地法院对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下面将结合本案,对涉及社交平台许诺销售行为的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权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中,原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不仅在淘宝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而且还在新浪微博开设的社交账号上发布了同一款产品的宣传视频,意图推广、销售侵权产品。据此,原告以产品的制造、销售商为被告一、新浪微博经营者为被告二,基于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许诺销售行为,向被告二微博经营者所在地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被告一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因此被告二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一在被告二经营的新浪微博上发布了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了微博服务,因此,如果被告一在新浪微博中发布涉案视频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则被告二实施的上述行为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基于此,被告二的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1]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管辖权探析
本案是典型的涉及社交平台许诺销售行为及相关案件管辖权的案例。当原告将社交平台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在认定社交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方面,可能存在争议的主要是以下几个问题:
(一)销售商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是否有可能构成许诺销售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览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只要销售商在微博等社交平台上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平台在事实上也有促成交易的可能性,则销售商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产品信息将构成许诺销售。由于社交平台通常不会像淘宝那样提供直接交易的场所,因此,对于它们是否能够促成交易这一点,容易产生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只要社交平台面对的是不特定公众而且用户之间可以相互沟通、交流,该平台就具备“能够促成交易”这一特性。
以本案中的新浪微博为例,新浪微博不仅具有信息发布的基础功能,而且还向用户提供了在不特定公众之间传播并交流该信息的渠道(例如,通过“转发”功能使得信息能够在不特定公众之间传播,通过“评论”功能使得用户能够与不特定公众进行交流)。尤其是其中的“私信”功能,使得用户可以与任何对其发布的信息感兴趣的不特定公众进行进一步的联络、沟通。可以看到,实践中已有许多微博用户通过先发布产品的视频或图片吸引潜在客户,然后再利用私信功能与客户进行沟通或者在产品信息中设置跳转到该产品淘宝销售页面的链接等方式,来销售其产品或服务,例如婚纱摄影、服装、快消品等行业。
由此可见,微博平台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电商平台,可以直接在平台上拍下货物并付款以进行销售,但是,作为一个面向不特定公众的信息发布、传播、交流平台,销售商完全可以通过该平台对其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推广甚至磋商、议价,从而达到其销售目的。因此,在网购占据很大比例的当今社会,新浪微博事实上能够作为商家进行许诺销售的平台。而不特定消费者则可以通过评论或私信向销售商询问产品功能、价格、配送方式等信息,各方面条件谈妥后,双方即可达成交易。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商家在社交平台上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而不特定消费者可以借助这个平台购买到产品,并且侵权产品确实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则商家在该社交平台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将构成许诺销售。
(二)微博等社交平台经营者和销售商是否有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方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从实体方面来看,以本案为例,销售商故意在微博经营者认证并管理的微博平台上发布侵权产品的视频,而微博经营者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因其过失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客观上帮助销售商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因此,销售商和微博经营者有可能构成共同许诺销售方,即具有构成共同侵权的可能性。
从程序方面来看,只要原告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商家和社交平台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有关联性,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便可以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管辖权异议二审典型案例(2016)京73民辖终1176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原创的漫画作品制作微博发布在新浪微博上,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对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和微博平台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关联,且原告在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与微博经营者构成共同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微博经营者所在地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的审查标准
由于微博等社交平台通常只是发布产品的信息,因此,关于其展示的产品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同一性,是认定销售商和微博平台是否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重要依据。但是,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对此,本案二审法院也认为: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成为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因此,专利权人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与微博经营者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微博经营者住所地法院对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者与微博经营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案件管辖权的确定。[2]
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于是否构成许诺销售的审查标准在于,原告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销售商和社交平台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使得两被告的行为足以成为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从而确定社交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法院与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三、结语
关于在社交平台上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在销售商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侵权产品信息是否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以及社交平台是否构成共同许诺销售方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鲜有讨论或案例涉及。笔者认为:基于“许诺销售”的法律内涵,如果销售商在微博等社交平台上作出了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平台在事实上也有促成交易的可能性,则销售商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产品信息将构成许诺销售;而且,社交平台经营者因其过失造成侵权信息广泛流传,帮助销售商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从而构成共同侵权方。同时,由于上述问题均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只要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销售商和社交平台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使得两被告的行为足以成为一个可争辩的共同侵权行为,就可以确定社交平台经营者所在地法院与案件的管辖连接点。
注释
[1](2018)京73民初1626号民事裁定书
[2](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85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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