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及实现方式分析

2020-07-31

作者:葛玉石、杨洪磊

在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增大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大背景下,加之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对经济带来的冲击,很多企业的经营状况遭受重创,因无法正常履行还款义务而成为被执行人。但是,随着疫情形势的全面好转及经济的逐步复苏,很多被执行人企业的经营状况逐步好转,在此背景下,若继续对被执行人企业的财产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不仅拍卖价值可能不高,还存在导致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风险。即使采用破产重整方式,也因其程序繁琐且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最终仍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鉴于此,可尝试采用执行担保制度,给与被执行人企业改善经营状况的机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并由法院决定对执行案件暂缓执行。这一方面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全部债权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稳定经济发展亦有着积极意义,可以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一、执行担保的含义

(一)相关规定

对于执行担保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对于暂缓执行,是指:民事执行程序启动后,应依法持续执行,直到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如果出现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况,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或暂无必要继续的,民事执行机关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暂停执行程序,待有关事由消灭后或者新情况产生再继续执行,此项制度谓暂缓执行[1]。

综上,《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的含义限定为在暂缓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对其内涵外延不可随意扩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表示: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实务工作者对担保事项的理解较为宽松,即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例如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都属于执行担保。上述担保虽然都和执行程序有关,但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尚有区别,在概念上不宜混淆[2]。

(二)与普通民事担保的主要区别

1、担保对象

普通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由债权人与担保人签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对象为主债权的债权人。在执行担保中,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担保对象为执行法院。

2、担保目的

普通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债务人所欠债务。在执行担保中,担保的目的是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

3、担保设定程序

普通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根据我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担保自抵押合同生效或抵押权登记时设立,质押担保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保证担保自保证合同生效时设立。

而在执行担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4、担保责任承担方式

普通民事担保法律关系中,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债权人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方可申请法院对担保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而在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3]。

二、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

(一)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执行担保的目的,是为了对被执行人部分或全部财产的暂缓执行提供担保,因此需要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虽然法律法规中对执行担保申请是否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明确执行担保的性质,以便于在法定条件满足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从债权人角度来讲,应要求债务人提供书面申请,避免争议。

(二)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合格担保书

执行担保制度中,执行担保可以是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但是,无论是何主体提供担保,均需以书面担保书的形式向法院提交,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另外,在担保书的内容方面,应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担保书的效力会受到影响,甚至无法实现直接对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裁定执行的目的。具体来说,《执行担保规定》第四条规定: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三)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

执行担保制度的设置,是为了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因为执行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或财产担保,会涉及估值及变现等可能对申请执行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因素,因此,执行担保申请获得申请执行人的书面同意就变得尤为重要,法院无权未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而采用执行担保程序。对此,《执行担保规定》第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须经执行法院许可并由执行法院对执行担保真实性进行审查

虽然执行担保的担保人并非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担保,而是向法院作出担保,但法院仍要审查执行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且真实,避免出现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以防止第三人因提供执行担保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从而使矛盾复杂化。另外,《执行担保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实践中,在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时,法院应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查,以确保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综上,一个有效的执行担保,需满足上述各条件,若无法满足的,可能不会得到法院认可,亦无法产生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对此,在(2019)最高法执复134号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甘肃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凯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此可见,执行中的担保是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形式要件上,应当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的形式要件,且担保书中应当包含“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内容,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本案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互助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保证担保合同》等材料并作出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执行担保。

三、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

(一)暂缓执行的期限

执行担保制度中,暂缓执行的目的是为了给被执行人以改善经营情况的机会,若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好转,则应及时恢复执行,以避免申请执行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暂缓执行制度应设置一定的合理期限。对此,《执行担保规定》第十条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法院可依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而执行担保书并非上述常规意义上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执行担保规定》上述条款规定,法院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这对执行依据的常规含义进行了适度突破,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在立法宗旨上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倾斜性保护。

(三)禁止追加执行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担保中,发生法定的实现担保的情形时,是否应将执行担保人追加为第三人,此问题此前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的观点为:应当对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予以明确,在第三人提供保证或者财产作为担保的情况下,执行中应先做出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4]。但是,2018年,《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解释道: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此,亦可从法理角度理解,执行担保中的担保人仅以特定财产对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提供担保,若法院追加、变更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无异于变相将担保财产的范围扩大至执行担保人的全部财产。

总之,执行担保制度的有效运用,可以实现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双赢。但是,运用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执行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

注释:
[1]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4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