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对行业影响的系列解读之影视行业篇

2021-04-16

作者:张娟霞、卢名扬

第三次修订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版著作权法),将于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多处修改的条文,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息息相关,将对影视行业产生较大的影响。在2020版著作权法框架下,如何加大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相信是每个影视行业从业人都极为关注的问题。笔者将根据影视行业之关注,选取与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密切相关的新修条文进行解读,分析对影视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供业界同仁参考。

一、引入视听作品,为影视行业新类型作品的保护开辟法律路径

【条文重点解读】

现行《著作权法》列举了八种法定作品类型和一种其他作品,传统影视作品通过“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受到保护。但现行《著作权法》强调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要满足“摄制”(固定)要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进一步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对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制作手法、表现方式等方面都进行了限定。

2020版著作权法将 “电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了“视听作品”,虽然2020版著作权法并未规定视听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但是从第十七条对于视听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可以看出,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即除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外的其他视听作品)”两种类型。由此不难看出,本次修改绝非仅仅的表述变动,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律保护的影视作品范围。即影视行业,除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之外的其他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只要具备视听属性,就可以作为“视听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行业影响研判】

近年来,传统影视行业因与互联网的深度结合而悄然发生着巨变,各种网剧、短视频、直播发展迅速,游戏画面、短视频、网络直播等新作品类型不断产生。但在现行著作法框架下,上述新类型作品,即使满足所谓“独创性”要件,也难以被认定为作品。

2020版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统一表述为视听作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律保护的影视作品范围,回应了实践中不同于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网络游戏画面、短视频和直播等新型视听作品的保护需求,这对广大网络平台、MCN机构、自媒体从业者来说是绝对的利好。

2020版著作权法的这一修改使得影视行业更多类型的作品有可能作为“视听作品”得以保护,为影视行业新类型作品开辟了法律保护路径,必定会促进影视行业内容创作的繁荣和发展。

二、视听作品权利归属细化,有利于影视作品权利人认定

【条文重点解读】

2020版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细化,分为了两种情形,一是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二是对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2020版著作权法除将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细分外,还将“制片者”修改为“制作者”,但并未规定制作者的定义及认定标准,而实践中影视作品中往往又存在“制片人”、“出品人”、“投资人”、“摄制单位”等多个主体。因此,与原“制片者”的概念一样,“制作者”的概念也可能引发争议,此问题还需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行业影响研判】

如上所述,2020版著作权法虽然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及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制作者享有,但没有对制作者进行界定。因此,对于影视行业而言,在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权属确定方面,可能会出现一定的争议。关于“制作者”的认定标准,将会直接影响对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权属认定的判断。“制作者”是否要求一定要参与电影作品、电视剧制作,这也决定了未参与制作的投资人是否能成为原始著作权人。

对于新类型影视作品如短视频、网络直播等 “其他视听作品”,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相比,制作较为简单,参与者也较少,有的短视频的制作者、不发布通常为同一人,因此2020版著作权法规定其可以对权属自由约定。但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同样面临着如何确定“制作者”的问题。

不过,2020版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权利归属细化,以及关于其他视听作品的权属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影视作品相关制作者提高权属约定注意度,促使实践中的投资者、平台等就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同时,2020版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还可能会成为实践中投资者、平台或不参与直接制作的人如何分配著作权归属权益的依据。投资者、平台或不参与直接制作的人,可以根据2020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就著作权归属权益分配事宜进行具体设计,比如可以在影视作品上明确署名制作者,创作完成之后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等。通过上述具体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更有利于实践中视听作品权利人的认定。

三、扩大合作作品权利人行权限制,影视作品共有著作权人行权难度加大

【条文重点解读】

近年来,影视行业,随着创作工具、自媒体形式的发展,每个自然人都可以创作,以及利用新的工具同他人作品进行合成产生新的演艺作品,如网剧、微电影等都会涉及到合作作品的界定,关于合作作品权利的行使问题也产生了很多纠纷。

2020版著作权法增加及完善了关于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的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将合作作品的行使不区分是否可以分割使用,均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的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的限制扩大到除“转让”之外的“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及“出质”。本次修订虽然解决了部分司法实践中亟待理清的问题,但是,有关合作作品权利行使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需要进一步理清的问题,比如,“不能协商一致”如何认定,“通知”是否属于“不能协商一致”,“正当理由”如何认定等,仍待实施条例或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行业影响研判】

如上所述,2020版著作权法扩大了对共有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解决了部分司法实践中亟待理清的问题,对于其他行业而言,可能是利好,但对于影视行业而言,鉴于影视作品的特殊性,则意味着影视作品的共有著作权人行权的难度加大。

实践中,影视作品特别是电影作品或电视剧作品一般由多家公司合作制作完成,甚至由十几家公司联合投资制作的电影作品或电视剧作品并不鲜见,相关影视作品通常也是由多方共享著作权的合作作品。2020版著作权法实施后,影视作品共有著作权人如要通过行使著作权获得收入就必须先通过协商寻求其他共有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共有著作权人越多,利益一致就越难实现。如果各共有著作权人无法达成一致,则行权将面临极大障碍,行权人首先需要证明其他权利人均“无正当理由”阻止行权,暂且不论这个证明的难度有多大,即使能够予以证明,行权人也不能将影视作品转让或许可他人专有行使或出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基本切断了将影视作品专有许可给他人播映、发行从而盈利的途径。因为,实践中,影视作品特别是电视剧作品,首轮播出平台一般都会要求专有授权。

四、扩大“广播权”控制范围,加大影视作品保护力度

【条文重点解读】

2020版著作权法,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扩展到互联网,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将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通过无线网络转播但无交互式的作品提供方式的空白划入了控制范围之内。

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2020版著作权法对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输网络未做出区分,即未区分广电网或互联网,即使通过广电网进行节目传输,也是以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作为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划分标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区别是控制的播放方式不同,广播权控制的是“非交互式”的传播,即直播或定时播放,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的传播,即“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比如网络回看等。2020版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修改,意在全面覆盖传播行为,加大了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行业影响研判】

对于影视行业而言,之前最重要的著作权权项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2020年著作权法将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扩大,使得交互式的,如直播的、定点点播的传播模式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得之前被通过网络实时转播等方式提供的影视作品较难寻求到保护的情况得以改善,加大了相关影视作品的保护力度。

实践中,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特别是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对各大视频网站、APP端口、IPTV等基于互联网技术产生的新媒体授权时,除了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明确约定外,还会另行约定是否可以进行网络实时传播等。在2020版著作权法实施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签署上述协议时,还应明确约定网络实时转播等的授权内容的原因,以避免将范围极大的广播权笼统地授予网络平台,使授权内容超出其本预计的范围,减少变现盈利的机会。

五、增加“职务表演”,有助于演员聘用合同的正常履行

【条文重点解读】

2020版著作权法,增加了有关职务表演的规定,实际上根本影响的是著作权归属、授权行为、许可还是被许可的问题,在实践中则体现为如何准确界定权利以及拿到权利许可的问题。

根据增加的该条款,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职务表演的相关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并进一步规定了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可见,职务表演类似于特殊职务作品,虑及演员表演是一种履行行为,由演出单位负责制作,主要利用的是演出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对于对演出单位付出的肯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演员的权利,增加了演出单位取得相关权利的机会。

【行业影响研判】

实践中,演出单位在和演员签订演员聘用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演员放弃除人格权以外的“表演者权”,即演员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其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权利的同时,仅享有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再享有其他经济权利。当然,也存在没有约定的情形,并因此引起纠纷的。如高健与奔驰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2],法院就明确原告的表演系带有劳务性质的履约行为,其表演与声音、场景画面相结合形成了类电作品,在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的情况下,表演者所从事表演部分的权利已被吸收,其在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及保护其形象不受歪曲等人身性权利的同时,仅享有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而不能再单独行使复制、发行等专有权利。

2020版著作权法实施后,广大演出单位在为影视剧聘用演员时,无需再担心演员通过主张表演者权(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除外)干涉影视剧的复制、发行,或借此要求演出单位满足其他条件,从而影响演员聘用合同的正常履行。因此,2020版著作权法增加“职务表演”,将有助于演员聘用合同的正常履行。

【结语】

研究著作权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实践。虽然影视行业实践中仍有许多著作权法领域的矛盾和冲突,有待相关实施条例或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但本次修改已使实践中较多矛盾和冲突有法可依。

注释:

[1] 高戡,影视娱乐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48。

[2] 高健诉梅德赛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表演者权纠纷案,一审案号: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31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北京市三中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45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