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的认定

2021-05-10

作者:李春晅

一、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截止2021年4月,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书共712件,其中,涉及客户名单的判决书共计358件。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知,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

二、客户名单的认定要点

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名单不是客户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简单组合。其不仅要符合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还应包含特有或具有特殊性的信息内容,且该特有或具有特殊性的信息内容非经一定商业努力,不易获得。即客户名单还应能反映深度信息且不易获得。例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判决书(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认为,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即,客户名单可以由单一客户构成。例如,北京知产法院在(2017)京73民终1776号案中认为:万岩通公司主张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客户名单,系与其保持长期稳定合作关系的特定客户管道公司,包括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上述信息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首先,虽然客户的部分相关信息如名称、联系地址可能能够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查询获得,但并不包括该客户负责相关业务的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此外,涉案特定客户管道公司与万岩通公司有过长期业务关系,其过往的交易记录等信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同时,管道公司系石油系统企业,考虑其交易的市场化程度,并非一般企业能掌握其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故上述信息均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因此,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涉案客户名单中的特定客户与万岩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对万岩通公司来讲,具有应用价值,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在涉案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的情况下,采取保密措施亦是其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万岩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特定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客户名单与交易次数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三条将客户名单分为两类,一类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另一类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对于仅有有限次交易记录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客户名单,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例如,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法条中未要求客户名单必须要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保密措施、特殊客户信息、众多客户的名册、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六个要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包括”只是举例。司法实践中对于只有交易意向性的客户也能认定为客户名单加以保护,在全国各地现行生效的法律法规中,并未特别说明客户名单需要具有长期稳定的客户才能构成商业秘密。长期稳定并非认定客户名单的必要条件,有些客户会有期间中断服务的情况,这是符合现实的。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79号判决。

又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号中认为,原审认为虽然原告与该客户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应予维持。

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112民初5880号判决中则认为,仅有一次成功交易记录的客户,不能构成客户名单。“原告并未说明该客户具体的特殊内容(如特殊的交易习惯、独特需求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该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与努力,即原告为开发该客户所投入的时间与人力、物力成本及双方长期稳定的交易往来等情况。原告提交的几次邮件往来仅能证明双方处于协商过程,并仅有一单成功交易记录,可见该客户不属于原告长期稳定的客户。鉴于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客户信息等属于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的观点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苏知民终字第0179号判决中的认定“2007年3月至8月恒春公司与南京第二热电厂、成都鼎牌阀门公司、南京上通五阀门有限公司、开封高压阀门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各发生1笔交易,但恒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这些客户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客户名单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故恒春公司主张爱博德公司等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

从以上判例可知,对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原告应该举证其为客户名单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即证明所获得的深度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无需过多关注交易成功次数。对于单一客户则需要举证多次成功交易已经构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无论主张的是哪种客户名单,都应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进行充分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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