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满霞、董芳
案件基本情况
近日,北京高院针对戴森公司诉某吸尘器刷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两个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一审案号:(2017)京73民初1761、1762号,二审案号:(2021)京民终15、16号),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从2017年9月起诉到2022年12月终审判决,立方代理戴森公司取得了案件全面胜诉的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的考量”、“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创新性设计特征)的认定、“被告侵权获利计算”等方面,法院的判决对于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裁判要点
一、关于设计空间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中的考量
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而不同点仅位于产品局部。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戴森公司提供的大量现有设计证据,可以推定刷头刷体的设计空间较大。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此类产品的整体形状相对于其他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局部的区别所占面积较小,均属于形状细微变化,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察觉,故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关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认定
二审阶段,上诉人基于涉案专利无效决定提出,无效决定已经认定了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特征,并在相关区别特征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而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是无效决定中认定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将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更具有显著影响,故两者不构成相近似。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其专利文件中图片或照片中展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其次,实践中,由于检索数据库对现有设计的收录差异、专利权人或无效请求人的检索能力局限等因素,一般不宜将专利权人在简要说明中声称的“设计要点”或者某一具体的无效审查决定中确定的涉案外观设计相对于某一具体对比文件相比较得到的区别特征直接认定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在充分考察现有设计整体情况的基础上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虽然无效决定确定涉案专利相较于其援引的证据1所具备的区别特征,但戴森公司提交的大量现有设计表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以及其主要部分的具体形状等在现有设计中亦不常见,因此,不宜将无效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相较于其援引证据所具备的区别特征确定为此处的“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三、关于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
1. 关于涉案产品销售额
本案中,为了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戴森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被告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涉案产品在多个网站平台的销售数据等等。最终,法院基于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的涉案产品销售额,全额支持了戴森公司主张的赔偿额。
首先,法院认定,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作为公司履行股票之前的披露文件,虽然不如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的正式公告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仍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该招股说明书所涉数据基本符合吸尘器行业特征,故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其次,根据戴森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的线上销售数据,可以推算出涉案产品的最小销售额,而该最小销售额可以佐证《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的相关数据真实性。
2. 关于涉案专利贡献率
本案中,被告主张以刷头售价和吸尘器整体售价的占比来确定涉案专利贡献率。法院并没采信被告的上述主张,而是基于涉案产品的本身价值及其在实现相关吸尘器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地,法院认为:
吸尘器产品技术含量不高,因此产品的品牌知名度、外观设计美感等往往是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的重要因素。而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产品是被诉吸尘器的关键构成部件,亦是该款吸尘器宣传、推广的重点,在该款吸尘器的整体外观构造、产品功能实现等方面均有重要价值,故可推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对于被诉吸尘器所实现的利润贡献较大。况且,地刷刷体为吸尘器的重要零部件,其整体外观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购买吸尘器时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3. 是否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产品仅一个型号,而涉案的专利有两项,如果涉案产品侵犯其中一项专利权,必然不可能侵犯另一项专利权,否则该两项专利权为重复授权,从而也会构成重复赔偿。
对此,法院认为,涉案的两项专利都是有效专利,即便二者的设计特征存在重合部分,二者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显然存在明显的区别。故不宜简单地因为相关设计特征的重合,而认定戴森公司仅能依据其中一项专利维护其自身利益;且二者视觉效果的不同亦表明其对现有设计具有不同的创新性贡献。因此,法院基于两项专利分别确认被告的相关侵权责任,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另外,我们认为,被告的上述错误主张源于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和侵权判断标准的混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只有在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情况下才会构成重复授权,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是产品外观相同或相近似。本案中,两项涉案专利虽然相近似,但是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而涉案产品分别和这两项专利近似,被告显然应该分别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意义
本案涉及的前述问题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争议焦点,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和详尽的论述,这对于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作用。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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