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五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浅析(一)

2024-07-31

作者:徐满霞、李针英

前言

为深入践行新时代能动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激励保障科技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从审结的157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中,评选出十大影响力案件和100件典型案例[1],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共21件。具体地,十大影响力案件中共有4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分别为“蜜胺”案[2]、“香兰素”案[3]、“橡胶防老剂”案[4]和“卡波”案[5];100件典型案例中共有17件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纠纷[6],其中,第62号“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案、94号“氯乙酸生产工艺”案、95号“心电图机”案、96号“车载定位终端”案等4件案例没有检索到公开的判决书,65号“柴油发动机”案、66号“横机设备”案等2件案例涉及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纠纷,其他11件案例均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其中63号“石化废气无害化处理燃烧器”案、64号“锂离子正极材料”案、85号“热流道喷嘴”案的商业秘密同时涉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他案件商业秘密均只涉及技术信息。由于上述案件具有典型性,因此,本文将基于该15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十大影响力案件中的4件案例和100件典型案例中的11件案例)的公开判决书,对该类案件的特点、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判思路进行初步梳理和总结,以期管中窥豹,从实务层面对如何处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提供一些参考。

一、我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现的特点 

1. 借助权力机关获取证据是权利人取证的重要方式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很多证据有赖于权力机关帮助权利人提取,其方式包括:

(1)申请法院保全或者调取证据。例如,在44号“优选锯”案、58号“杂交玉米亲本‘W68’案”、 59号“罩式炉吊具”案、60号“油气微生物勘探”案、63号“石化废气无害化处理燃烧器”案中,法院应权利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了保全;在63号“石化废气无害化处理燃烧器”案中,法院应权利人申请出具了调查令调取被告的相关证据。

(2)利用刑事侦查获取证据。例如,在“蜜胺”案、“香兰素”案、“橡胶防老剂”案、“卡波”案、43号“医用制氧”案中,权利人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获取证据后,再将相关证据用于民事案件。

(3)通过行政查处查封、扣押证据。例如,在85号“热流道喷嘴”案中,权利人首先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查处,市监局随后组织现场勘验,对被告的电脑、硬盘等相关资料、半成品实物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后,权利人在民事案件中采用了上述扣押的证据。

除此之外,对于权利人可以自行获取的证据,除了公证保全等常规手段外,其他获取方式最好也要有具备公信力的机构“背书”。例如,在61号“电商小程序”案中,由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了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在84号“DAKS系统”案中,通过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人的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并进行同一性鉴定;在64号“锂离子正极材料”案中,权利人采用了关联仲裁案件中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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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图所示,在这15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11件是借助权力机关获取的证据。由此可见,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权利人获取证据具有一定难度,借助权力机关获取证据是权利人取证的重要方式。

2. 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中获取的证据对民事案件具有较大影响

十大典型案例中的4件商业秘密案件均涉及刑事程序,且均采用了刑事程序中获取的证据。100件典型案例的11件商业秘密案例中,44号“优选锯”案涉及刑事程序且采用了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其他10件案例没有明确是否涉及刑事程序。

在上述涉及刑事程序的民事案件中,法院均确认了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尤其是在“蜜胺”案中,虽然刑事判决还没生效,其中相关事实不属于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是法院认为刑事程序中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较大关联,故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证明力,且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该证据材料均已发表质证意见”,因此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可以初步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对民事程序有较大影响,民事案件中一般较难推翻刑事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效力。

3. 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查新检索报告对“非公知性”进行认定是法院的常规做法,同时,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趋势

“非公知性”即,秘密性,是判断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通过分析15件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技术秘密案件技术性较强,法院通常会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检索机构出具的查新检索报告来对“非公知性”进行认定。另外,上述案例显示,近年来原告举证责任呈减轻趋势,尤其是在2019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进行修订后,对于“非公知性”的认定更倾向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1)参考鉴定意见或者查新检索报告进行认定。例如,“香兰素”案、“橡胶防老剂”案、57号“病毒检测试剂”案、61号“电商小程序”案、84号“DAKS系统”案、85号“热流道喷嘴”案中,法院参考了司法鉴定意见;43号“医用制氧”案、63号“石化废气无害化处理燃烧器”案中,法院参考了查新检索报告;而在44号“优选锯”案中,法院同时参考了鉴定意见和查新检索报告。

(2)通过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进行认定。例如,在“卡波”案、58号案“杂交玉米亲本‘W68’”案中,法院根据2019年修订的《反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7],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然后对涉案技术秘密的“非公知性”作出认定。而在59号“罩式炉吊具”案中,法院虽然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反法》,但是仍然适用了举证责任转移规则。法院认为,“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即由被诉侵权人承担所涉技术秘密属于公知信息的举证责任。”

(3)通过直接比对双方提供的技术信息进行认定。例如,在适用修订前的《反法》的“蜜胺”案、60号“油气微生物勘探”案和适用修订后的《反法》的64号“锂离子正极材料”案中,法院在直接比对权利人提出的技术秘密和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后便对“非公知性”进行了认定,并没有要求权利人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或查新检索报告或者提供其他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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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通过司法鉴定或者查新检索报告对“非公知性”进行认定是法院的常规做法,同时,减轻权利人对“非公知性”的举证责任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趋势。

4. 通过司法鉴定方式对“同一性”进行认定是法院的常规做法,但是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案例将日益增多

“同一性”是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关键。尤其是技术秘密类案件,由于技术性较强,法院通常会采用司法鉴定方式对“同一性”进行认定。虽然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法院会再根据案情对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必要时还会组织现场勘验,但是,通常情况下,鉴定意见都会被法院认可。除此之外,法院也会采用举证责任转移、直接比对等方式对“同一性”进行认定。

(1)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认定。“香兰素”案、“橡胶防老剂”、“卡波”案、44号“优选锯”案(针对S200型优选锯)、57号“病毒检测试剂”案、58号“杂交玉米亲本‘W68’案、61号“电商小程序”案、84号“DAKS系统”案、85号“热流道喷嘴”案中,法院均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对“同一性”进行认定。

(2)通过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进行认定。例如,在 43号“医用制氧”案、64号“锂离子正极材料”案中,法院根据2019年修订的《反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8],在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然后对涉案技术秘密的“同一性”作出认定。在“香兰素”案中,虽然适用的是修订前的《反法》,但是二审法院在被诉侵权技术和涉案技术信息存在部分差异的情况下,仍然根据案件具体侵权情况推定这些差异源自被告对涉案技术的规避性或适应性修改,从而扩大了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并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3)通过直接比对双方的技术信息进行认定。其形式包括:直接比对涉案技术秘密和被诉侵权技术信息(如“蜜胺”案、59号 “罩式炉吊具”案)、现场勘验(如44号“优选锯”案(针对V200型优选锯)、60号“油气微生物勘探”案)、在被诉侵权人将获取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后比对涉案专利和涉案技术秘密(如63号“石化废气无害化处理燃烧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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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通过司法鉴定对“同一性”进行认定仍然是法院的常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基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降低权利人举证难度的司法政策,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案例会日益增多,尤其是针对《反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间接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形[9],这一点也可以从“香兰素”案的裁判观点看出端倪。

5. 酌定赔偿是法院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法定赔偿。司法实践中,法院还可以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下,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要的其他数据,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即酌定赔偿。另外,根据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行为危害程度,法院还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本文分析的15件案例中,一半案例采用了酌定赔偿方式,表明酌定赔偿是法院目前主要采用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此外,“卡波”案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具体如下图所示:

6. 化工行业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领域

通过分析15件典型案例可以发现,化工行业是商业秘密纠纷涉及的主要领域,这可能是因为:化工领域的技术通常与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方有关,而一些具体的工艺参数、配方组分等技术信息可能不适合申请专利,只能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另外,化工产品的研发周期长、成本高,从基础研究到产品上市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此,竞争对手容易为了快速生产出产品以牟利而非法获取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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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https://mp.weixin.qq.com/s/_QiesInFjKLAsJ1hXspWnw。

【2】“蜜胺”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3】“香兰素”:(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4】“橡胶防老剂”案 :(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5】“卡波”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6】100件典型案例中的17件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纠纷,分别为:第43号“医用制氧”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号)、44号“优选锯”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7号)、57号“病毒检测试剂”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58号“杂交玉米亲本‘W68’案”(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59号“罩式炉吊具”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60号“油气微生物勘探”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61号“电商小程序”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62号“地测空间管理信息系统”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2号)、63号“石化废气无害化处理燃烧器”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64号“锂离子正极材料”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65号“柴油发动机”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809号)、66号“横机设备”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 84号“DAKS系统”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85号“热流道喷嘴”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94号“氯乙酸生产工艺”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9号)、95号“心电图机”案((2022)最高法知民终2544号)、96号“车载定位终端”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2249号)。

【7】(2019)《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8】(2019)《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其中,“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即构成对商业秘密的“间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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